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
- 原告
- 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昌祺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新加坡商‧安滿休閒國際私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凌麗圓
- 送達代收人
- 桂齊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加坡商‧安滿休閒國際私人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前手鴻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1日以「ama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夜總會、電影院、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音樂廳、高爾夫球場、游泳池、網球場、保齡球館、健身房、觀光果園、觀光農場、觀光花園、休閒育樂活動規劃、觀光牧場、休閒農場、遊樂園、策劃各種聯誼活動、電子遊藝場、電腦網路遊樂場、虛擬實境遊戲場、撞球場、露天溫泉浴池、假日露營服務、休閒活動資訊、露營服務(假期娛樂)、露營服務(運動)、運動訓練營」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10329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後鴻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14日將系爭商標讓與予原告,並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且公告在案。嗣新加坡商‧安滿休閒國際私人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5 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98年9 月18日中台評字第97026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2 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516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新加坡商‧安滿休閒國際私人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新加坡商‧安滿休閒國際私人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