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
- 原告
- 合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詹鄭菜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明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久松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李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久松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78年4 月20日以「久松風熱友及圖HONZEYU」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類之「感冒糖漿及各種藥品」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 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495494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79年9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嗣參加人久松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於96年7 月4 日向被告申請廢止該商標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11月24日中台廢字第L00960217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