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17號
民國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如隆木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木水(董事長)
- (送達代原北路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參 加 人 巨崴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至益(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經訴字第09906058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3 月26日以「鉋木成型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205155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3814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同年9 月2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即於同年12月11日申請更正,經被告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以99年3 月26日(99)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9201964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6 月11日經訴字第099060580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揭露之基座、工作平台、刀軸、操作裝置、控制箱及兩與刀軸連接之手搖輪,已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中之「先前技術」所加以揭露。至兩手榣輪係用以作為刀軸傾斜與高度調整之控制之技術特徵,亦可在系爭專利第5 頁中有關先前技術中所據以揭露。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僅在於將習知先行技術中所揭露之「兩手搖輪與控制箱之啟動鈕與暫停鈕係位在同一平面上」而已,即手搖輪、啟動鈕與暫停鈕皆非首創,僅在相對位置上之變化而已。而附件二、六之產品型錄,皆揭露將兩手搖輪與控制箱設置在基座之同一平面(前側面)上;兩手搖輪用以作為控制刀軸傾斜及高度調整之功用,則已被系爭專利在先前技術中被認定為習知技藝;控制箱所包含之啟動鈕與暫停鈕,亦已被系爭專利在先前技術所對照之圖式4 (第三圖及第四圖)中所加以揭露。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附件二、六之產品型錄,皆未揭露內部詳細構造,無從認定所示之機具設備各部件之作動關係,尚難據以與系爭專利比對。另附件三至五之產品型錄無標示公開日期,亦非可採。因此,附件二至六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即使附件二、六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相結合,附件二、六僅為目錄,只有外觀,並無內部連結之技術特徵,故無法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習知技術,而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附件二至五均無明確的公開日期之佐證,不具備客觀的證據力。又附件二至六之產品型錄,未能充分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構造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特徵,未為各舉發證據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能夠藉由此區別特徵,有效地達到將待加工之木材固定於工作平台(12)上之實質上功效,符合新型專利的進步性要件。
㈢系爭專利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特徵,未為各舉發證據所揭露,且能夠有效地達到防止異物或粉塵積卡到加上刀具之實質上功效,符合新型專利的進步性要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7年7 月2 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而原告於97年9 月23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參加人於同年12月11日申請更正(見舉發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90頁),經被告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97年12月11日更正本)有無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鉋木成型機為改良對象,由於既有鉋木成型機(30)於操作時如附圖1 所示,控制刀軸(33)高度及傾斜度的手搖輪(341) 係位於工作平台(32)之進料端處,因此當操作者經控制箱(35)啟動刀軸(33)轉動後,需移動至基座(31)的操作裝置(34)一側,才能對於刀軸(33)的昇降及傾斜進行調整,因此在操作上相當不方便(見本院卷第84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鉋木成型機,其係將鉋木成型機的操作裝置與控制箱設於基座同一側的結構形態,而能達到方便使用鉋木成型機之目的者。亦即操作者僅需站立於基座前方,而不需再移動至基座的另一側,即可同時對於手搖輪、啟動鈕及暫停鈕進行操作,提供一方便操作及節省時間之鉋木成型機(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新型內容】)。
⒉原告於97年12月11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許並公告在案,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90頁)。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鉋木成型機,其包含有一基座、一工作平台、一刀軸、一操作裝置及一控制箱,其中:該基座係為一略呈方形之座體且設有一頂面、一前側面及兩側面;該工作平台係水平設置於基座之頂面且於中心處設有一容設孔;該刀軸係可轉動地設於工作平台之容設孔中;該操作裝置係與基座及刀軸相結合且設有一基板及兩手搖輪,其中該基板係與基座之前側面相結合,而兩手搖輪係可轉動地設於該基板上且用以控制刀軸昇降及傾斜作動;以及控制箱係設於基座的一側面且與刀軸及操作裝置相電性連接,該控制箱於前側面係設有一啟動鈕及一暫停鈕,藉以控制刀軸的運轉與停止,且該控制箱的前側面係與操作裝置之基板相平行,使兩手搖輪與啟動鈕及暫停鈕位於同一平面上供操作者使用;其中兩手搖輪係分別為一傾斜手搖輪及一高度手搖輪,於傾斜手搖輪及高度手搖輪的前側面係各設有一供操作者設定傾斜度及高度之指針錶。」(相關圖式見附圖2 )
㈣原告所提之引證案共5 項:
⒈附件二為SCM 公司之T150k 產品型錄正本第14頁所揭示型號「T150k 」之鉋木機台產品(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舉發卷第12至10頁。如附圖3 )。依其封底記載之「03/2003 edition 」文字,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廠商印製產品型錄之目的即係為公開行銷其產品,是以該型錄係於2003年3 月所印製並公開發行,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民國97年3 月26日),得為本件判斷系爭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⒉附件三為GRIGGIO 公司之產品型錄正本第18頁所揭示型號「T45S」之產品(見本院卷第26頁,舉發卷第9 頁)。惟並未標示任何公開日期,無法作為本件判斷系爭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⒊附件四為原告(RU LONG WOOD MACHINE CO., LTD.)之產品型錄正本所揭示型號「SS-512T 」及「SS-512TL」之產品(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舉發卷第8 至6 頁)。惟並未標示任何公開日期,無法作為本件判斷系爭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⒋附件五為SICAR 公司之產品型錄正本所揭示型號「SF1000T-S1000T」之產品(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舉發卷第5 至3 頁)。惟並未標示任何公開日期,無法作為本件判斷系爭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⒌附件六為「hochsmann maschinenKatalog 0000-0000」產品型錄正本第40頁所揭示SCM 公司型號「T120N 」之產品(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舉發卷第2 至1 頁。如附圖4 )。其中每一內頁下方均記載「Der Preisstandist September 2005」(「the price level is September 2005 」)等文字,意即各該產品之價格均為西元2005年9 月之價格,是以可推認該型錄係於2005年9 月所印製發行,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民國97年3 月26日),得為本件判斷系爭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㈤本件所應審酌之新證據:原告雖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到場,致無法確認其於本件行政訴訟所欲主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應撤銷原因之引證,惟觀諸起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原告應係主張附件二至六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雖原告就此部分新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比對,係一併論述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而未依新穎性之單獨對比原則、進步性之整體判斷原則為判斷,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比對原則,惟就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同一撤銷理由,附件二至六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係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所稱之新證據,且經本院命被告及參加人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即得予以審酌。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及第6 頁【新型內容】第4 至6 行之記載:「本創作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鉋木成型機,其係將鉋木成型機的操作裝置與控制箱設於基座同一側的結構形態,而能達到方便使用鉋木成型機之目的者。」(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系爭專利之主要元件及構造與先前技術大致相同,而以「將鉋木成型機的操作裝置與控制箱設於基座同一側」之技術特徵改良習用的鉋木成型機,即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件之重點,至其他結構、是否具其他功效等,既非系爭專利之創作改良目的,不足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
⒉附件二、六所刊載SCM 公司型號「T150k 」及「T120N 」之產品,已揭露系爭專利主要改良之技術特徵(即將兩手搖輪與控制箱設置於基座同一側)。至手搖輪用以控制刀軸部分係屬習知技術,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2至13行:「... 其中手搖輪(142,143)控制刀軸(13)昇降及傾斜之結構係為一習知技術,......」自明(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另附件二、六所示之機台外觀已揭露有「兩手搖輪與(控制箱之)啟動鈕及暫停鈕位於同一平面上」及「指針錶」等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第8 至11行亦述明「......操作裝置(34)係設有兩與刀軸(33)相連接之手搖輪(341) ,藉以控制刀軸(33)昇降及傾斜的調整,......」(見本院卷第84頁)。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兩手搖輪係分別為一傾斜手搖輪及一高度手搖輪,於傾斜手搖輪及高度手搖輪的前側面係各設有一供操作者設定傾斜度及高度之指針錶」之技術特徵,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先前技術之記載及第三圖、與附件二、六所示之機台上兩手搖輪及指針錶之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者。
⒊綜上,附件二、六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先前技術,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基座、工作平台、刀軸、操作裝置及控制箱等主要構件,以及「將鉋木成型機的操作裝置與控制箱設於基座同一側」之技術特徵,且均具有方便操作及節省時間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件
二、六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的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第3 頁第十㈣項僅由附件二、六未揭露內部詳細結構,無從認定所示之機具設備各部件之作動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要無足取。
㈦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已為附件二、六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的組合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然由於依附於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 項)具有所依附之第1 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仍應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此即逐項審查之原則。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工作平台另設有兩擋板及數個加工件夾具,其中兩擋板係呈一直線地垂設於工作平台頂面且位於該容設孔的兩側,而各加件夾具係分別設於工作平台頂面及兩擋板上方,藉以將待加工之木材固定於工作平台上。」。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擋板之技術內容已揭露於附件二、六(附件2 之擋板設置於「T150k 」產品的工作平台上,並呈一直線地垂設於工作平台頂面;附件六之擋板設置於「T120N 」產品的工作平台上,並呈一直線地垂設於工作平台頂面)。另加工件夾具,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三、四圖中雖未特別標示加工件夾具,惟參酌第一、二圖之編號122 元件及其位置,可推知習知之鉋木成型機工作台上已設置有加工件夾具。是以於鉋木成型機上設置擋板、加件夾具等皆屬習知鉋木成型機之構件,各該擋板、各加件夾具既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亦非其創作目的。至附件二、六雖僅揭露一檔板,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兩擋板係呈一直線地垂設於工作平台頂面且位於該容設孔的兩側......」,然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僅於第7 頁第4至7行僅單純記載「較佳地,該工作平台另設有兩擋板及數個加工件夾具,其中兩擋板係呈一直線地垂設於工作平台頂面且位於該容設孔的兩側,而各加件夾具係分別設於工作平台頂面及兩擋板上方,藉以將待加工之木材固定於工作平台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未敘明該兩擋板呈一直線之結構、以及各加件夾具是否較先前技術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兩擋板僅為數量之簡易改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件二、六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的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工作平台於容設孔上方係設有一與兩擋板相結合之防塵罩。」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三、四圖中雖未特別標示防塵罩,惟參酌第一、二圖之編號123 元件及其位置,可推知於鉋木成型機上設置防塵罩係屬習知之技術,防塵罩既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亦非其創作目的。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僅於第7 頁第8 至9 行僅單純記載「較佳地,該工作平台於容設孔上方係設有一與兩擋板相結合之防塵罩」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未敘明該防塵罩是否較先前技術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件二、六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的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七、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附件二、六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的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有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本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而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被告所為之否准處分,原告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原告僅提起撤銷訴訟,並未另聲明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復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本院無從向其闡明為適當之聲明,惟即使本件僅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可因此回復未為處分之狀態,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重為處分,且附件二、六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的組合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新證據,參加人無法及時於被告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為兼顧參加人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故本院仍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