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2號
- 原告
- 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ヤマハ動機株式会社 )
- 代表人
- 藤順三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雙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6 日以「機車及機車用之引擎」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3年10月15日申請之日本特願0000-00000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313023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1268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24日以我國及日本之專利前案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款、第4 項、第23條、第26條、第26條第3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之提出舉發,嗣於95年8 月31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並增列另一專利前案,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23條及第26條第3 項規定,復於97年1 月23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再於97年10月1 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改以後敘之舉發證據4、5及6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又原告分別於95年5 月30日、96年4 月4 日、97年5 月3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97年5 月30日更正本內容屬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且未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應准予更正,惟更正後之系爭專利仍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乃以98年10月12日(98)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8206413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6 月22日經訴字第099060587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