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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5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原告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崑泉
訴訟代理人
陳邦禮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參加人
沈毓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毓豪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5 月2 日以「可節省佔置空間的橢圓機」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511581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88008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該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98年12月23日以(98)智專三(一)02064 字第098208252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參加訴願程序及表示意見之書面到被告經濟部。經被告99年7 月21日經訴字第9906060170號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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