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6號原 告 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明科 訴訟代理人 鄭再欽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李旺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旺生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李旺生前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4 日以「SG鑽頭研磨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215971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56569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9年3 月8 日以(99)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9201454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7 月29日經訴字第099060605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李旺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李旺生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