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捷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74號原 告 捷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怡章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台灣普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宜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普泰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7 月21日以「電池極性自動偵測之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512670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1207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台灣普泰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26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以99年6 月3 日(99)智專三(二)04059 字第099203846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9 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626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台灣普泰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台灣普泰企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