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原 告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智慶 訴訟代理人 蔡坤財專利師 李世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李德光 送達代收人 林宏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光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以「夾部變體結構改良(三)」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39744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87489 號專利證書。嗣李德光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於98年9 月8 日以(98)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8205592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月19日經訴字第0990605080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李德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李德光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