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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李得灶汪漢卿林欣蓉
  • 法定代理人
    林瑞淵

  • 原告
    賢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原 告 賢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瑞淵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 參 加 人 許德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德鈴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 日以「打釘槍之壓力調整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134039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31250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於98年8 月12日以(98)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8204954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鄭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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