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
- 原告
-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榮傑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尹佐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尹佐國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89年1 月20日以「散熱器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9200980號審查,以90年10月8 日(90)智專二(二)04056 字第09081032187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准予專利,於公告期間,案外人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93年7 月22日(93)智專三(二)04070 字第093206978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又中公司不服,訴經經濟部93年11月4 日經訴字第09300622827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2 月9 日93年度訴字第42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後被告於95年9 月26日發給原告新型第22724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尹佐國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6 月15日(98)智專三(二)04119 字第098203576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經濟部98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09806121190 號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尹佐國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據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