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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 法定代理人
    陳祥峰、王美花

  • 原告
    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王志材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原 告 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祥峰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王志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材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95年5 月26日以「連接器及連接器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20915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00885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7年7 月4 日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97年9 月10日提出專利範圍更正,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於98年10月9 日以(98)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8206412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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