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
- 原告
- 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陳邦禮專利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張元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發明專利舉發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元修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0年1 月5 日以「一種高亮度藍光發光晶粒的結構」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010025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4633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張元修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3 月27日以(96)智專三(二)04066 字第00000000000 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96年8 月30日訴字第096060737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以97年5 月22日96年度訴字第03643 號判決核認原處分有理由不備等瑕疵,而撤銷前揭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被告乃重行審查,並以98年6 月24日(96)智專三(二)04066 字第098203779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2 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523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