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韓國商‧新韓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原 告 韓國商‧新韓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SHINHAN DIAMOND IND. CO.,LTD.) 代 表 人 宋炳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陳寧樺律師 詹銘文 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三星金鋼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三宅 泰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宗宏專利師 李文傑律師 簡秀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三星金鋼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日商三星金鋼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5年3 月6 日以「玻璃切割圓盤刀」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510275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87633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韓國商新韓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6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初以97年11月12日(97)智專三( 三)05051字第097206161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98年6 月5 日(98)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8203367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