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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 法定代理人
    宋炳義、王美花

  • 原告
    韓國商‧新韓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日商三星金鋼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原 告 韓國商‧新韓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SHINHAN DIAMOND IND. CO.,LTD.) 代 表 人 宋炳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陳寧樺律師 詹銘文 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三星金鋼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三宅 泰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宗宏專利師 李文傑律師 簡秀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三星金鋼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日商三星金鋼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5年3 月6 日以「玻璃切割圓盤刀」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510275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87633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韓國商新韓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6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初以97年11月12日(97)智專三( 三)05051字第097206161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98年6 月5 日(98)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8203367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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