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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原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茂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孔雄(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前於民國83年8 月11日以「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中央標準局編為第8321156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582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10月2 日以(98)智專三(一)05026字第098206214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099060537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判命被告為系爭專利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裕祥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裕祥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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