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原 告 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澤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林彥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文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林彥文於民國91年8月5日以「簡易棘輪扳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1117726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45684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 2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 經被告審查,於98年10月21日以(98)智專三㈢05052字第 098206677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