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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 法定代理人
    陳弘澤、王美花

  • 原告
    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林彥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原 告 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澤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林彥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文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林彥文於民國91年8月5日以「簡易棘輪扳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1117726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45684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 2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 經被告審查,於98年10月21日以(98)智專三㈢05052字第 098206677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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