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
- 原告
- 美商鋒法特股份有限公司(FORMFACTOR, INC.)
- 代表人
- 麥卡迪奧 史都華 L.(Stuart L. Merkadeau)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張桂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桂琴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0年3 月16日以「將半導體接觸器平面化之方法及設備」,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0年3 月17日向美國申請之第09/527,931號及第09/ 528,064 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0106263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申請再審查,並於91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請將前揭第90106263號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分割為獨立之「將半導體接觸器平面化之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經被告另編為第91119279號再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240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張桂琴以該第91119279號專利(以下稱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惟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非屬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得提起舉發之法條,而依舉發理由所陳事實,應為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被告乃於98年6 月12日辦理面詢時依職權向兩造當事人闡明,參加人張桂琴隨即在舉發補充理由( 二) 據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附屬項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其後,原告於98年9 月29日補充舉發答辯時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應不准更正,本舉發案依原公告本審查,於98年10月30日以(98)智專三(二)04066 字第09820698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556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