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新三龍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清算人)
- (送達代永吉路4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局長)參 加 人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82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且於96年9 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10日98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交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96年1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 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5 頁之收文戳),嗣於同年6 月27日解散,並由甲○○擔任清算人,此有解散登記申請書、同意書附於該公司公司登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且原告、清算人甲○○迄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以原告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而以清算人甲○○為原告之代表人。
㈡被告之新任代表人丙○○於98年7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令為證(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4號卷第46至4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2 日以「COLORFULLY 99 COLORFULLY JO J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男女服裝、... 、洋裝」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4427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同條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6 月26日中台異字第9404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於96年9 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0號「NATURALLY JOJO」、第891322號「NATURALLY JOJO」、第1056283 號「JOJO JEANS/ NATURALLY JOJO」等商標圖樣雖然均有「JOJO」字樣,惟「JOJO」為一普通之英文女子名,而國內商標註冊以「JOJO」前後附加上其他字詞而准予註冊者,不乏其數。又系爭商標整體予人之印象是為「彩色久久」,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是「自然地JOJO」觀念非屬近似,亦無使人混淆之虞。系爭商標銷售對象係以青少年為主,行銷通路亦以青少年聚集之五分埔地區,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以專賣店或是百貨公司專櫃為銷售地點,二者不論是行銷區域及銷售對象均不相同,現實上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亦不可能對二者之商品發生任何混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兩造商標圖樣相較,皆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JOJO」,所欲傳達之概念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兩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洋裝、運動裝、背心、腰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實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衡酌上訴人即參加人實際宣傳行銷之使用方式,皆特別強調突顯「JO JO 」字樣,且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兩造商標易予人相關系列品牌之聯想,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之程度、據以異議諸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及實際已發生混淆誤認情事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六、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商標未依商標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繳納第二期註冊費,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其商標權即消滅,經被告於97年11月1 日予以公告,此有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本件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