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原 告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玉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葉孟唐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孟唐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葉孟唐前於民國97年4 月11日,以「旺老牌」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飲食店、速食餐廳、自助餐聽、小吃攤」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5100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8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98034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3 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532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葉孟唐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葉孟唐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