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陸地區常州光洋軸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上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 加 人 美商‧鐵姆肯公司(The Timken Compapy) 18 OH 代 表 人 史考特‧A‧舍爾夫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15日經訴字第09906054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3年9 月23日以「鐵姆肯」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軸承(機器零件)、滾珠軸承、傳動軸軸承」商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16078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美商‧鐵姆肯公司以「TIMKEN」商標(下稱據以評定諸商標,如附圖2 所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以98年10月21日中台評字第96025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4 月15日經訴字第099060545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不構成近似: 按「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之規定,是若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予人印象差異顯然,要難謂二商標係屬構成近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今觀系爭「鐵姆肯」商標係以簡體中文「鐵」、「姆」、「肯」三字所共同組成,反觀據以評定諸商標則為外文「TIMKEN」,就外觀而言,一為中文商標,一為外文商標,已顯然不同。於觀念上,系爭商標為原告代表人程上楠先生為使原告發展為軸承產業之領導者,以「THEME KEMP」代表「冠軍之主旋律」之音譯而來;而據以評定諸商標乃參加人之創辦人Henry Timken之姓氏,二者之觀念迥然有別。讀音上,中文「鐵姆肯」讀作「ㄊ一ㄝˇㄇㄨˇㄎㄣˇ」,外文「TIMKEN」,如以注音符號發音比擬,較接近於「ㄊ一ˊㄎㄣˇ」,二者之發音差異明顯。況且分析中文讀音與「TIMKEN」讀音相彷者有數千個之多,如:蒂姆肯、泰姆肯等,是消費者見到外觀迥異之「鐵姆肯」與「TIMKEN」時,並無絕對、必然之直接聯想。是以系爭「鐵姆肯」商標與據以評定「TIMKEN」諸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明顯不同,任何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當無致生混淆誤認之疑慮。又參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56號判決意旨,亦可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不構成近似。職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無論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不相同,是系爭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㈡「鐵姆肯」商標為原告所創用,且參加人無先使用之事實:1.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鐵姆肯」乃原告於西元1991年所創用之商品標識,由原告西元1991年11月5 日及西元1994年10月27日與他人簽訂之銷售合同,即可證明「鐵姆肯」確為原告所創用。又西元1996年6 月3 日原告在中國大陸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西元1997年8 月21日獲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是可證明中文「鐵姆肯」乃原告所創用之商品標識,以之作為商標在台灣申請註冊,實為保護自己所創用之商標,並非如參加人所稱有惡意攀附其「TIMKEN」商標云云。至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西元1991年以前其已有使用「鐵姆肯」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本件原處分未謹慎審酌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僅以西元1981年大陸地區未公開發行、既無書號且亦無出版數量之「滾動軸承專業詞匯」中已列出當時參加人於世界各國之公司名稱外文「TIMKEN」翻譯為中文「鐵姆肯」,即斷定參加人有先使用「鐵姆肯」作為商標之事實,作為處分基礎,實令原告難以信服。實者,早在西元1962年大陸科學出版社出版發行之「英漢化學化工詞彙(再版本)」一書中已把「TIMKEN」翻譯為「泰姆肯」,而「TIM 」作為姓氏,在世界包括大陸、台灣、香港、美國等地發行之「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皆明確翻譯為「蒂姆」。尤其在西元1993年,中國最權威外文出版社出版之「世界著名企業名錄」針對參加人TIMKEN CO.之中文釋義即「蒂姆肯」公司;同年,大陸上海科學技術出版社出版發行之「英漢縮略語大詞庫」中亦將TIMKEN作為The TimkenCompany 之縮寫,其中文翻譯為蒂姆肯公司,該等資料均為最直接證明相關公眾對參加人之認知為「蒂姆肯公司」。而在網路上搜索英文「TIMKEN」作為公司名稱之結果,其中文翻譯亦為「蒂姆肯」,如「2006年世界汽車零部件供應商 100 強基本情況一覽表」及「國內外特殊鋼生產及市場調研報告」。蓋參加人所檢附之「滾動軸承專業詞匯」一書字跡非但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且縱該詞匯列有「鐵姆肯」字樣,亦不表示係該公司自己所使用之名稱。再參酌參加人歷年於官方文件中對「TIMKEN」之中文名稱使用情形,足徵參加人係在西元2001年開始使用「鐵姆肯」作為公司名稱之中譯,相較於原告西元1991年起即使用「鐵姆肯」作為商標,該使用日期顯在原告使用日期之後,是參加人並非「鐵姆肯」三字之先使用者。職是,系爭商標確實為原告所首創使用,且於西元1991年原告與他人簽訂契約以前,在實際交易市場上參加人並未使用「鐵姆肯」作為商品來源標識或公司中文名稱之事實,是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2.被告於答辯書中指稱原告成立於西元1995年,而原證二之合同簽訂日期為西元1991年及西元1994年,且簽約方為「常州滾針軸承廠」,主張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惟參酌證物十一可知,「常州滾針軸承集團有限公司」為原告股東之一,其與原告屬關係企業,而原證二契約簽約方「常州滾針軸承廠」,全名為「常州滾針軸承廠有限公司」,即上揭原告股東即常州滾針軸承集團有限公司之原企業名稱,顯見在西元 1991年起系爭商標已經原告之關係企業經營並使用,而原告公司創立起即接續將「鐵姆肯」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是系爭商標確為原告集團所創用,並無抄襲他人商標之情事。3.參加人聲稱系爭「鐵姆肯」商標與據以評定「TIMKEN」諸商標在發音上相似,且依消費者之認知「TIMKEN」之中文即為「鐵姆肯」,然此僅為參加人主觀片面之說詞,即依參加人在台灣、大陸商標之註冊資料,以及其在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之企業登記資料,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TIMKEN」之音譯或為「天馬錦」,或為「蒂姆肯」,或為「托林頓」,均非「鐵姆肯」,顯見「鐵姆肯」並非「TIMKEN」之絕對翻譯,本無構成近似之可能。尤其系爭商標早於西元1991年即已經原告集團所使用如前所述,參加人在西元2001年之前並未以「鐵姆肯」作為公司中文名稱,或以之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亦即,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中提及「鐵姆肯」者,均為雜誌之報導,屬第三人隨意之翻譯,而非商標使用。是參加人將中文「鐵姆肯」三字作為公司名稱時,原告使用「鐵姆肯」作為商標已有10年之久,原告確實為「鐵姆肯」商標之先使用者,且經原告努力之經營,系爭商標早已為消費者所認識,並知悉其為原告商品來源之標識,是被告及參加人謂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顯完全忽略原告創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參加人並有霸佔原告致力經營商標成果之惡意,其主張均不足採。 ㈢原告並無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進而抄襲或搶註之故意: 如前段所述,既原告為「鐵姆肯」商標之創用者,而參加人既無先使用「鐵姆肯」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或公司之中文名稱,原告並無從抄襲或搶註參加人之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㈣綜上,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一為中文,一為英文,二者外觀已有顯著差異;又系爭「鐵姆肯」商標係來自「THEME KEMP( 冠軍之主旋律) 」之音譯,與參加人之「TIMKEN」為公司創始者之姓氏,二者觀念大相逕庭;且在讀音上二者發音亦不相同,原處分認為二商標構成近似,誠難認允洽。況原告早於西元1991年即有使用「鐵姆肯」商標於交易之合同,而參加人正是使用「鐵姆肯」作為公司正式中文名稱均較該合同晚。原告與西元1991年契約之簽約方確為關係企業,而原告之關係企業早於西元1991年即有使用系爭「鐵姆肯」商標於交易之合同,而參加人正式使用「鐵姆肯」作為公司正式中文名稱均較該合同晚;且迄今參加人並未將「鐵姆肯」作為商標使用,而「鐵姆肯」並非「TIMKEN」之一般中文翻譯。 ㈤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按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參加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01160787號「鐵姆肯」商標係於94年7 月1 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來往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故除參照巴黎公約第6 條之7 第1 項及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第8 條第3 項規定,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搶先註冊商標外,並擴大適用範圍及於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搶先註冊之情形。因此,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如此,始符合保護先使用之商標權人,並避免惡意搶先註冊之立法意旨。至於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原因為何則非特別重要,倘能證明申請人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情形,即有本款之適用,此亦為本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參照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從而,所稱「其他關係」應從寬加以解釋,亦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申請人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倘能證明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者,即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 ㈢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160787 號「鐵姆肯」(「鐵」為簡體 字)商標圖樣係以單純中文所構成,而據以評定之「TIMKEN」諸商標則以單純外文「TIMKEN」所構成。二者相較,固有中文及外文之差異,惟二者讀音近似,且西元1981年大陸地區發行之「滾動軸承專業詞匯」中已列出當時參加人於世界各國之公司名稱外文「TIMKEN」翻譯為中文「鐵姆肯」(「鐵」為簡體字),復依原告所附證物一有關該外文之讀音分析,其亦承認「鐵姆肯」(「鐵」為簡體字)為「TIMKEN」之中文翻譯之一,是二造商標圖樣在讀音及觀念上予人印象既均有相近之處,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軸承(機器零件)、滾珠軸承、傳動軸軸承」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於軸承、圓錐滾子軸承、滾針軸承等商品相較,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㈣復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自西元1899年即陸續以據以評定「TIMKEN」諸商標在美國及世界100 多國申准註冊,使用於滾動軸承及相關零件等商品,西元1998年已居全球市占率第3 大軸承製造商,銷售額並達27億美元,西元2000至2003年銷售額更高達20餘億美元以上,西元2004年及2006年世界企業總排名為第444 名及第417 名。又據以評定「 TIMKEN」諸商標於西元1991年前在台灣地區即有註冊,並於西元1999年即有台灣地區廠商代理進口據以評定「TIMKEN」諸商標之商品;另參加人於西元1989年於香港設立公司,西元1994年起陸續在中國大陸設立「鐵姆肯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鐵姆肯(無錫)軸承有限公司」、「煙台鐵姆肯有限公司」、「鐵姆肯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北京代表處」等公司及據點,皆以「鐵姆肯」(「鐵」為簡體字)為公司名稱,且西元1981年大陸地區發行之「滾動軸承專業詞匯」中已明白列出當時參加人於世界各國之公司名稱,並將「TIMKEN」公司翻譯為「鐵姆肯」(「鐵」為簡體字)公司,亦有諸多相關報導以中文「鐵姆肯」(「鐵」為簡體字)為「TIMKEN」之中譯名,其時間除早於原告所自稱最早於西元1991年使用「鐵姆肯」(「鐵」為簡體字)商標圖樣之時間,亦早於系爭商標93年9 月23日申請註冊日,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於國外註冊及行銷使用之事實。 ㈤衡酌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外文「TIMKEN」固為參加人公司創辦人之姓氏,惟該姓氏並非習見,且依參加人所提資料(附件16、70),其係世界唯一將家族姓氏作為品牌命名之軸承廠商,該據以評定諸商標乃具有高度識別性,據以評定諸商標復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軸承等商品,並於中國大陸、我國及全球皆有銷售,原告身為軸承相關商品之同業,且於參加人有地緣關係,不難因注意同業資訊並藉由資訊傳遞快速之便而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而原告竟於其後以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知悉之中譯名「鐵姆肯」(「鐵」為簡體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軸承等相關商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自難諉為巧合,應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㈥至原告提出西元1991年11月5 日及西元1994年10月27日與他人簽訂之銷售合同,主張「鐵姆肯」(「鐵」為簡體字)為其所創用一節,惟觀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商標評定補充意見書附件86之有關原告在中國大陸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公司登記資料,其成立於西元1995年4 月22日,而前述所提銷售合同日期為西元1991年及1994年,且簽約方為「常州滾針軸承廠」,並非原告,故該等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核不足採,並予指明。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皆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查原告先前係以「鐵姆肯」商標作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7 類之「軸承(機器零件)、滾珠軸承、傳動軸軸承」商品,並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160787 號商標;而參加人亦以「TIMKEN」商標使用於軸承、圓錐滾子軸承、滾針軸承等商品,二者皆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合先敘明。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系爭註冊第1160787 號「鐵姆肯」商標圖樣係以單純中文「鐵姆肯」所構成,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TIMKEN」商標則以單純外文「TIMKEN」所構成,二者比較下,雖有中文與外文之差異,但「TIMKEN」為參加人公司創辦人之姓氏,該姓氏罕見,且在業界並無其他相類似之商標,為一獨創性極高之商標。又英文並非台灣地區普遍通用之外文,一般人對於英文文字之表達,仍多藉由中文翻譯而為理解並表達,而「 TIMKEN」非一般英文字典所能查到,亦無特定文義及讀法,一般人見此不具特定讀音之應文商標時,其中文翻譯自會以「鐵姆肯」作為讀音,因此,系爭「鐵姆肯」商標,其「鐵姆肯」讀音為參加人「TIMKEN」商標之中文翻譯,二者讀音相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對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誤認二者為同一商品來源,故「鐵姆肯」商標與「TIMKEN」商標,二者讀音及觀念上皆構成近似。 ㈢「TIMKEN」商標為參加人先使用,且為著名商標: 參加人早於西元1899年在美國設立,並自西元1922年成為紐約證券交易上市公司,一百多年來一直從事軸承、合金鋼等相關產品並為全球領導製造商,擁有10家科技及工程中心,66家工廠、105 個銷售代表處,遍及全球六大洲27個國家,為全球第三大軸承製造商、北美最大軸承製造商、全球最大圓錐滾子軸承製造商、全球第二大工業軸承售後市場供應商及全球第二大滾針軸承製造商。其次,「TIMKEN」商標首先於1899年於美國申請註冊於滾動軸承及相關零件等產品,其後於全球一百多國申請商標並獲准註冊,包括澳洲(1923)、比利時(1971)、巴西(1957)、加拿大(1923)、中國大陸(1979)、德國(1955)、香港(1937)、日本(1950)及台灣(1954)等(括弧內為於該國最早註冊西元年份)。而參加人於西元1979年開始進入中國大陸並以「TIMK EN 」商標註冊,其後陸續自西元1994年起在中國大陸設立諸多公司或據點:如西元1994年設立鐵姆肯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西元1995年設立鐵姆肯(無錫)軸承有限公司、西元1996年設立煙台鐵姆肯有限公司、西元1996年設立鐵姆肯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北京代表處等,參加人以相關世界領導品牌進入中國大陸市場;又倘若以「鐵姆肯」為關鍵字於網際網路搜尋,即可出現數萬筆搜尋結果資料,內容包括對鐵姆肯企業集團之相關新聞,企業介紹、相關產業對鐵姆肯企業之介紹或代理等等;尤甚者,中國大陸滾動軸承專業詞彙編委會早於西元1981年發行之「滾動軸承專業詞彙」就已使用「鐵姆肯」作為參加人全球公司之中文音譯名稱,參加人自西元1994年於中國大陸設立之公司亦延用「鐵姆肯」為公司名稱和交易名稱「TIMKEN」之中文翻譯,故「TIMKEN」商標及其企業名稱「鐵姆肯」皆為中國大陸該產業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悉之事實。至於在台灣地區,參加人以「TIMKEN」商標,更早自西元1954年就已獲准註冊,且目前「TIMKEN」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限;而台灣地區正式授權進口或代理參加人「TIMKEN」之軸承產品廠商包括有千業企業有限公司、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協昌軸承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西元2006年「TIMKEN」產製之商品,在台灣銷售總額亦高達美金10,229,726.51 元;且由網路上搜尋相關「TIMKEN」或「鐵姆肯」資料內容繁多,皆足證參加人之「TIMKEN」商標廣為一般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知悉。反觀,原告係於西元1995年登記於中國大陸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營業項目為軸承製造及動力機械零件販售等,與參加人在中國大陸營業項目有重疊相仿。斯時,參加人以「TIMKEN」商標之產品已行銷全球近百年,亦在中國大陸設立代表處及公司,原告既從事與參加人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商品,焉能不知參加人之「TIMKEN」商標,更不可能不知參加人以「鐵姆肯」作為公司名稱和交易名稱「TIMKEN」之中文翻譯事實。㈣原告有剽竊參加人著名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故意: 原告係於西元1995年始登記於中國大陸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與參加人均為從事軸承製造等相同業務之公司,而參加人以「TIMKEN」商標之產品已行銷全球近百年。原告雖與參加人無業務往來,但在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能知悉參加人有先使用商標存在之事實,仍明知「鐵姆肯」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且為「TIMKEN」商標之公認中文翻譯,卻趁參加人未為中文商標註冊之隙,搶先申請註冊,無非對此一具獨創性之「TIMKEN」商標註冊來表彰原告自身產品,使一般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剽竊參加人著名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故意存在,灼為明顯。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鐵姆肯」商標在西元1991年起已經原告集團所使用,參加人在西元2001年之前並未以「鐵姆肯」作為公司中文名稱,或以之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與事實不符。中國大陸地區自西元1979年起,有關介紹機械、軸承等出版期刊著作品,其中相關內容已經提及中文「鐵姆肯」或同時將英文「TIMKEN」及中文「鐵姆肯」併列多有資料。除參加人先前已提出西元1981年版滾動軸承專業詞匯中,已使用「鐵姆肯」作為參加人全球公司之中文音譯名稱外;更早自西元1979年,中國機械工業部,洛陽軸承研究所出版之軸承期刊第四期內容,有關「鐵路滾子軸承潤滑期的延長」著作,已二次提及「鐵姆肯公司」;而在西元1982年,中國四川省機械研究設計院等出版之機械期刊第四期內容,亦有「填充聚四氟乙烯自潤滑附合材料在機床導軌上的應用」著作,其中表六及表八亦提及鐵姆肯(TIMKEN)試驗機測定等內容,足證原告所述非為真實,委不足採。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不得註冊之事由,原告有無因地緣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為構成要件。又本款規範之意旨主要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適用範圍及於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搶先註冊之情形,申請人縱非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而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倘依其客觀證據而得佐證明申請人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者,即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㈡系爭註冊第1160787 號「鐵姆肯」商標圖樣係以單純中文「鐵姆肯」所構成,而據以評定之「TIMKEN」諸商標則以單純外文「TIMKEN」所構成。二者相較,固有中文及外文之差異,惟二者讀音近似,且西元1981年大陸地區發行之「滾動軸承專業詞匯」中已列出當時參加人於世界各國之公司名稱外文「TIMKEN」翻譯為中文「鐵姆肯」,且大陸地區之中國機械工業部洛陽軸承研究所二版之軸承研究所出版1984年第2 期之軸承期刊、大陸地區鐵道車輛期刊1985年第11期、林業機械與木工設備19988 年第1 期亦均登載美國鐵姆肯軸承公司(見本院卷第168 、第200 、233 頁)、大陸地區軸承手冊1991年2 月、5 月亦均登載「TIMKEN」「鐵姆肯公司」(見本院卷第246 至252 頁),顯見據以評定之「TIMKEN」商標其中文翻譯即為「鐵姆肯」,況拼音性外文如英文,予消費者之印象著重在於其讀音,在比對時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是二造商標圖樣在讀音及觀念上予人印象有其相近之處,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顯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軸承(機器零件)、滾珠軸承、傳動軸軸承」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於軸承、圓錐滾子軸承、滾針軸承等商品相較,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從而原告以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軸承(機器零件)、滾珠軸承、傳動軸軸承」等商品,綜合判斷兩商標之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情,客觀上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一為中文,一為英文,二者外觀已有顯著差異;又系爭「鐵姆肯」商標係來自「THEME KEMP( 冠軍之主旋律) 」之音譯,與參加人之「TIMKEN」為公司創始者之姓氏,二者觀念大相逕庭;且在讀音上二者發音亦不相同,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我國非英語系國家,是關於以英文表達之事物,國民多仍藉由中文翻譯而為理解並表達,從而所謂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對於使用中文之商標,亦多自中文表現之意涵而為判斷,查據以評定諸商標「TIMKEN」係參加人美商鐵姆肯公司創辦人之姓氏,該姓氏罕見,且在業界並無其他相類似之商標,為一具識別性之商標。又英文並非台灣地區普遍通用之外文,一般人對於英文文字之表達,仍多藉由中文翻譯而為理解並表達,而「TIMKEN」非一般英文字典所能查到,亦無特定文義及讀法,一般人見此不具特定讀音之英文商標時,其中文翻譯自會以「鐵姆肯」作為讀音,因此,系爭「鐵姆肯」商標,其「鐵姆肯」讀音為參加人「TIMKEN」商標之中文翻譯,二者讀音相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對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誤認二者為同一商品來源,故「鐵姆肯」商標與「TIMKEN」商標,二者讀音及觀念上皆構成近似,兩造商標即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之認定,洵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復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自西元1899年即陸續以據以評定「TIMKEN」諸商標在美國及世界100 多國申准註冊,使用於滾動軸承及相關零件等商品,西元1998年已居全球市占率第3 大軸承製造商,銷售額並達27億美元,西元2000至2003年銷售額更高達20餘億美元以上,西元2004年及2006年世界企業總排名為第444 名及第417 名。又據以評定「TIMKEN」諸商標於西元1991年前在台灣地區即有註冊,並於西元1999年即有台灣地區廠商代理進口據以評定「TIMKEN」諸商標之商品;另參加人於西元1989年於香港設立公司,西元1994年起開始設立「鐵姆肯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鐵姆肯(無錫)軸承有限公司」、「煙台鐵姆肯有限公司」、「鐵姆肯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北京代表處」等公司及據點,皆以「鐵姆肯」為公司名稱,且西元1981年大陸地區發行之「滾動軸承專業詞匯」中已明白列出當時參加人於世界各國之公司名稱,並將「TIMKEN」公司翻譯為「鐵姆肯」公司,亦有諸多相關報導以中文「鐵姆肯」為「TIMKEN」之中譯名,大陸地區之中國機械工業部洛陽軸承研究所二版之軸承研究所出版1984年第2 期之軸承期刊、大陸地區鐵道車輛期刊1985年第11期、林業機械與木工設備19988 年第1 期亦均登載美國鐵姆肯軸承公司(見本院卷第168 、第200 、233 頁)、大陸地區軸承手冊1991年2 月、5 月亦均登載「TIMKEN」「鐵姆肯公司」(見本院卷第246 至252 頁),業如前述,且參加人自西元1994年於中國大陸設立之公司亦延用「鐵姆肯」為公司名稱和交易名稱「TIMKEN」之中文翻譯,故「TIMKEN」商標及其企業名稱「鐵姆肯」皆為中國大陸該產業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悉之事實。至於在台灣地區,參加人以「TIMKEN」商標,更早自西元1954年就已獲准註冊,且目前「TIMKEN」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前開時間除早於原告所稱最早於西元1991年使用「鐵姆肯」商標圖樣之時間,亦早於系爭商標93年9 月23日申請註冊日,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於國外註冊及行銷使用之事實,且參加人之「TIMKEN」商標廣為國內外一般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知悉。 ㈤原告之與參加人雖無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然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據以評定諸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軸承等商品,並進口我國及銷售全球,設立代表處及公司,且據以評定諸商標於中國大陸、台灣、香港分別申請註冊,而原告係於西元1995年登記於中國大陸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營業項目為軸承製造及動力機械零件販售等,與參加人在中國大陸營業項目有重疊相仿,原告身為軸承相關商品之同業,且同在中國大陸地區,於相同產業領域,從事相同服務,並提供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不難因注意同業資訊並藉由資訊傳遞快速之便而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原告既從事與參加人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商品,焉有不知參加人之「 TIMKEN」商標,更不可能不知參加人以「鐵姆肯」作為公司名稱和交易名稱「TIMKEN」之中文翻譯事實,足見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已知悉「TIMKEN」商標圖樣之存在,其竟以系爭商指定使用於「軸承(機器零件)、滾珠軸承、傳動軸軸承」商品,而與參加人將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於軸承、圓錐滾子軸承、滾針軸承等商品相同,二者具有競爭同業之關係,其顯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經審酌上開事證,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至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56號判決,核其所涉商標與本件案情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先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於軸承、圓錐滾子軸承、滾針軸承等商,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則其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即以高度近似之「鐵姆肯」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商品,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