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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4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原告
勝群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騰霖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日商‧樂天股份有限公司(Lotte Co.,Ltd)
代表人
重光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樂天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以「子供の樂(簡體)園に接吻する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軟糖、糖果、糖錠、水果糖、橡皮糖、棒棒糖... 、餅乾、... 巧克力餅乾」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35433 號商標(權利期間:民國97年11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嗣參加人日商‧樂天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31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9年2 月23日中台評字第980106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335433 號『子供の樂(簡體)園に接吻する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4 月20日經訴字第099060551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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