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
- 原告
- 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顏義人(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顏得安(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0日以「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被褥、被套、床單、枕套、蚊帳、毛毯、絲被、被單、床套、床罩、家具套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0904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彈簧床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16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8年11月27日中台異字第93115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5 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563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德泰彈簧床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德泰彈簧床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