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7號
- 原告
- 王夏蓮即合泰行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連金柱即和泰茶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金柱即和泰茶行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13日以「合泰及圖SINCE1960 」商標(圖樣中之SINCE 1960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農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1551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連金柱即和泰茶行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8年10月27日中台評字第98009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連金柱即和泰茶行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於99年4 月12日以經訴字第09906009560 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經原告提出參加意見書,經經濟部99年5 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565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連金柱即和泰茶行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連金柱即和泰茶行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