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8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忠行蔡惠如熊誦梅

                民國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荷蘭商‧沙伯基礎創新塑料公司(SabicInnovativ代 表 人 亨利‧H ‧吉布森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楊憲祖律師黃闡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參 加 人 日商鐘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菅原公一(社長)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陳長文律師郭家君律師複代理人 蕭秀玲律師

      歐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經訴字第09906056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2日以「ULTIM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化學纖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46471 號商標。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8年11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98031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有違同法條項第12、14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5 月11日經訴字第099060563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註冊第01346471號「ULTIMA」商標係由單純之大寫外文「ULTIMA」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8217號及第138224號「ULTEM 」商標亦由單純大寫外文「ULTEM 」所構成,二造商標相較,二者外文起首部分皆有排列相同之字母「ULT 」,且第五個字母亦同為「M 」,僅字尾部分「IMA 」與「EM」略有不同,二者整體字詞予消費者之印象極相彷彿,且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予人聽覺印象亦極相近,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生活經驗,外文「ULTIMA」並非我國一般民眾常見之單字,且在我國並非英語系國家的情形下,該外文「ULTIMA」應非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所熟知之外文單字,相關消費者於見到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LTIMA」時,能立即了解其意指「最遠的、最終的」或「最後一音節」者應屬少數,故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ULTIMA」有其固有含意,惟就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二造商標此項字義上之差異,並無法發揮區辨之功能。另依一般英語發音習慣,據以異議之「ULTEM 」與系爭商標之讀音相較,僅有最後一個輕音有無之差異,二者在讀音上極相近似,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易使人產生同一商標之印象,又二造商標圖樣在起首部分,均有相同之「ULT 」字母,且第五個字母亦同為「M 」,二者無論在外觀或讀音上,均極相彷彿。

(二)商標註冊資料僅為靜態權利取得之證明,無法證明該等商標於實際巿場上使用之情形,原處分援引之註冊商標可能極少使用,相關消費者可能並不熟悉「ULT 」為字首的商標,原處分僅引用商標註冊資料,未實地調查該等商標實際使用情形,顯有不當擴張該等註冊商標登記資料之證明力。檢視原處分援引之註冊商標可知,該等商標均以「ULTRA 」為字首,而「ULTRA 」在英文即作為字首使用,意指「超(過);極(度)」之意,以「ULTRA 」為字首之英文極為常見,原處分援引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外文部分即由「ULTRA 」與「FORM」、「SURF」、「MATE」或「FLOW」所組成,相關消費者見到該等商標時,極易認為該等商標係由「ULTRA 」與另一英文單字所結合而成,而本案二造商標圖樣「ULTIMA」與「ULTEM 」,非由「ULTRA 」與另一英文單字之結合,予消費者之印象乃單一完整之英文字,原處分援引之註冊商標其組成與本案二造商標有明顯不同,予消費者之印象截然不同,原處分未細究上開註冊商標之組成,遽以該等商標註冊之事實,即謂二造商標非屬近似云云,顯有違誤。且原處分援引之註冊商標圖樣均與本案二造商標圖樣有別。

(三)經濟部所頒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乃為對拼音性外文商標,規範近似性判斷時所應遵行之原則,且於過去被告所為異議或評定處分及法院判決中,以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起首部分相同為由,認定相衝突的二商標構成近似者,不乏其例,本案被告竟未賦予外文起首部分較重之考量,反以本案二造商標圖樣字尾發音不同為由,認定二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顯然違背其一貫之審查原則,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四)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化學纖維(紡織品除外)」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821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之粉狀、液狀或糊狀塑膠; 製造用之片狀、板狀、箔狀、塊狀、纖維狀、棒狀、管狀、筒狀、壓模狀、長條狀及各種型狀之塑膠」商品、第138224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未加工人造及合成樹脂」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塑化原料,同屬被告所編撰之商品及服務組群第1710「天然或合成橡膠、半加工塑膠、半加工樹脂纖維」組群,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2.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塑化原料,其商品購買者通常為塑化產品製造業者,該等業者對英文字彙之認識與一般消費者並無二致,該等業者見到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LTIMA」時,能立即認識其意指「最遠的、最終的」或「最後一音節」者應屬少數,該等業者並無法因本案二造商標字義上之差異,而得以明確區辨二造商標之不同。再者,適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作為判斷基準,亦不因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購買人為塑化產品製造業者而有不同。

3.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化學纖維(紡織品除外)」商品,並未限定於製造假髮、髮片用之化學纖維,其商標權及於該所有指定商品,非僅及於「製造假髮、髮片用」之化學纖維,而所謂化學纖維,指各種經化學方法製成的纖維,例如用壓力迫使化學物質穿過小孔洞,形成極細的纖維,像是聚酯纖維、尼龍等;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8217號商標則指定使用在「工業用之粉狀、液狀或糊狀塑膠; 製造用之片狀、板狀、箔狀、塊狀、纖維狀、棒狀、管狀、筒狀、壓模狀、長條狀及各種型狀之塑膠」商品,其指定商品中即包括「製造用之纖維狀塑膠」,而塑膠乃尼龍等人造纖維的材料,故所謂「製造用之纖維狀塑膠」即屬化學纖維的一種,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學纖維(紡織品除外)」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4.縱參加人僅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製造假髮、髮片用之化學纖維,惟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塑膠、樹脂商品乃化學纖維的材料,且原告公司產製的塑膠、樹脂等產品並未限定其用途,依原告公司網站上之介紹,其產品之用途極為廣泛,其中即包括醫療保健領域,故即使比較實際使用之商品,二者於用途、功能、原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仍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命被告撤銷註冊第01346471號「ULTIMA」商標之註冊。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圖樣上之「ULTIMA」外文,有「最遠的、最終的」之意;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8217、138224號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LTEM 」商標則無任何意義,兩造商標之外文起首部分,固雖均有「U 」、「L 」、「T 」、「M 」字母,惟自被告所附檢索資料觀之,國內外廠商以「ULT 」為字首之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且指定使用於第17類相關聯之塑膠、塑膠粒、塑膠纖維等商品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如「優塑鋼ULTRAFORM 」、「ULTIMAX 」、「ULTRAMOLL 」、「ULTRAFORM 」、「Ultrasurf 」、「ULTRA-MATE」、「ULTRAFLOW 」等,故其識別力較弱,自不得僅以具有「ULT」字首之外文商標即認為屬構成近似商標,只要與之組合或複合字詞之間有些許差異,即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系爭註冊第1346471 號「ULTIMA」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38217、138224號「ULTEM 」商標圖樣相較,二者雖均有「U 」、「L 」、「T 」字母,且均以「ULT 」為字首,惟系爭「ULTIMA」商標為有字意文字,據爭商標則無意義,故二造商標於觀念上自無從比較;又二商標之「ULTIMA」、「ULTEM 」皆為單音節之外文文字,二者於讀音上其字尾發音截然不同,讀音上尚難謂為近似;且國內外廠商以「ULT 」為字首指定使用於塑膠、樹脂等相關商品及第17類商品者,所在多有,已如前述,故其識別性較弱,又二商標於該等字母之後所銜接之字母顯屬有異,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亦可清楚區辨其為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是兩造商標整體觀察,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屬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不構成近似。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學纖維(紡織品用除外)」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38217、138224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之粉狀、液狀或糊狀塑膠;....」;「未加工人造及合成樹脂」等商品相較,二者固均屬塑化原料,在功能用途上具有某種程度上之類似關係,然商品類似之程度,僅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縱商品為同一或類似,然消費者對兩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愈高,則其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之可能性即愈低,本案兩造商標所衝突之外文部分,其識別力係屬弱勢,二商標於外觀、讀音及觀念方面亦均屬有別,由於二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明顯區辨兩者之差異,自難僅因商品具有類似關係,即認有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構成近似之二商標文字不得取得註冊係各國商標法共通之規定。本案系爭商標「ULTIMA」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僅在日本指定第17類之「塑膠基礎製品」併存註冊,該二商標亦在美國於第17類併存註冊,由前述併存註冊之情形觀之,可證該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顯不構成近似。

(二)據以異議商標「ULTEM 」中之「ULT 」,為商標識別力較弱之部分,不得以被異議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ULT 」,即認為構成近似商標,觀諸被告所頒佈「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5.1 之說明可知,該審查基準之適用,非如原告所述,限於二個以上「各自獨立」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顏色等所組成,且識別力較弱之部分需為獨立之英文單字、或具有特定意涵,其適用應亦包含如本件系爭商標「ULTIMA」與據以異議商標「ULTEM 」同以「ULT 」為字首之情形,此由上述審查基準中所舉之例,其中「tech」、「tek 」亦非有特定含意之英文單字可得證明,故註冊於第9 類之電腦科技產品中,有諸多商標有「TEK 」字樣,為其屬識別性較弱之部分,故此等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得有效併存,而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適用審查基準之結果,以含有「ULT 」組成之商標在第17類中有數商標併存之情形,而為「『ULT 』其識別力較弱」之認定,並無不當。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構成類似:1.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製造假髮、髮片之化學纖維」亦即製作假髮之原料,參加人之假髮原料係以自然膠原作為主要原料的蛋白纖維,有別於其他製作假髮之原料,而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工業用之粉狀、液狀或糊狀塑膠等」及「未加工人造及合成樹脂」,主要用途應為供應電子零件、機械製品等使用。則二商標之指定商品相較,無論功能、性質及用途均大不相同,尤其二者之銷售對象,一為假髮製造商,一為電子零件、機械製品業者,差距甚大,自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無論在功能、性質、用途,乃至消費群,均大有不同,並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2.系爭商標「ULTIMA」與據以異議商標「ULTEM 」之指定商品用途不同,其消費族群亦有差異,市場上有所區隔,並不構成類似。依被告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2及第5.3.3 點可知,「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之主要目的係在供檢索之用,至於在個案認定類似與否時,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參加人以網路搜尋結果,尋得長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對「ULTEM 」產品之介紹,依該網頁上之介紹,「ULTEM 」之PEI 樹脂是一種具高機能性非結晶熱可塑性塑膠之聚醚醯亞銨材料…極適合於需要高安全度的航太工業,及高精密度的電子零件、醫療器材、機械工業製品等。由此觀之,系爭商標「ULTIMA」所使用「製造假髮、髮片之化學纖維」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ULTEM 」所使用之「航太工業、電子零件、醫療器材、機械工業製品」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在功能、性質與用途上,確實大不相同,市場上消費群不同而有所區隔,當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其餘答辯與被告相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參加人以「ULTIM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化學纖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註冊。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兩造商標於外觀及讀音上均屬有別,應非屬構成近似商標,且未提出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情形之事實及理由,而為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有違同法條項第12、14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就該審定書關於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之部分已不爭執,惟仍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然此訴願理由,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與原審定書相同之兩造商標並未構成近似之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係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違反上開第13款之規定為爭執,故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且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於各自使用於本件兩造之商品時,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大寫外文「ULTIMA」所構成,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係由單純大寫外文「ULTEM 」所構成,二造商標相較,二者外文起首部分皆有排列相同之字母「ULT 」,且第五個字母亦同為「M 」,僅字尾部分「IMA 」與「EM」略有不同,且二造商標所使用之外文字體,皆未融合任何創意思想或摻入其他意象元素,使其字體在外觀上產生足以與其他字體區辨之變化,其皆係使用一般習見外文正楷大寫字體,故其於外觀上應屬近似。另依一般英語發音習慣,據以異議之「ULTEM 」與系爭商標之讀音相較,僅有最後一個輕音有無之差異,二造商標於讀音上亦屬近似。而系爭商標「ULTIMA」雖有「最遠的、最終的」或「最後一音節」之意,惟我國並非英語系之國家,「ULTIMA」並非一般消費者習見之外文單字,故消費者實難僅憑藉系爭商標文字之字義,來區別其與不具任何意義之據以異議商標「ULTEM 」之不同,故二造商標雖有字義上之差異,仍無法發揮區別之功能。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讀音亦屬近似,雖其在觀念上或有不同,惟該不同並無法發揮區別之功能已如前述,故二商標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其因觀念上仍有不同,且如被告所述,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日及註冊日之前後,均有以「ULT 」為字首,指定使用於塑膠、樹脂等相關商品之商標(見審定書第3 頁第7 至16行),故二商標雖屬近似之商標,然其近似之程度不可謂高。

(四)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學纖維(紡織品除外)」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用之粉狀、液狀或糊狀塑膠; 製造用之片狀、板狀、箔狀、塊狀、纖維狀、棒狀、管狀、筒狀、壓模狀、長條狀及各種型狀之塑膠」、「塑型用之人造及合成樹脂」等商品。二者相較,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學纖維,而據以異議商標乃指定使用於各種形狀之塑膠以及非自然之樹脂原料等;且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製造假髮、髮片之化學纖維」,亦即製作假髮之原料,而據以異議商標主要用途應為供應電子零件、機械製品等使用。二者所提供商品之內容、性質相去甚遠,功能、用途截然不同,原料、材料及產製者均屬有別,銷售管道及市場均不同,且對消費者之需求而言,二者並無替代性亦無競爭利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化學」與「人造合成樹脂」於概念上縱有類似之處,但就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而言,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縱有類似,其類似程度相當之低。原告雖主張經比較二造商標指定商品,二者均屬塑化原料,同屬被告所編撰之商品及服務組群第1710「天然或合成橡膠、半加工塑膠、半加工樹脂纖維」組群,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云云,惟商品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反之,行政管理上列於同一分類,亦不代表二者即為同一或類似商品,仍應依視其登記指定使用之商品項目,並得參酌其實際已使用商品之狀況,故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列於相同之商品及服務組群,仍難執此認二商標係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原告另主張所謂化學纖維,係指各種經化學方法製成的纖維,例如用壓力迫使化學物質穿過小孔洞,形成極細的纖維,如聚酯纖維、尼龍等,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即包括「製造用之纖維狀塑膠」,而塑膠乃尼龍等人造纖維的材料,故所謂「製造用之纖維狀塑膠」即屬化學纖維的一種,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云云。惟查,化學纖維係利用化學方法所製成之纖維,其又可細分為以天然物質加工製成之「人造纖維」及合成物質加工製成之「合成纖維」。觀諸參加人所提之「ULTIMA」商品介紹資料(參證5 )可知,其係以自然膠原為主原料所製成之蛋白纖維,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中之「製造用之纖維狀塑膠」之成分並不相同,且比較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分類,系爭商標使用於「化學纖維類」,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中之「製造用之纖維狀塑膠」,仍廣泛歸類於塑膠類中,而塑膠僅為眾多化學纖維原料之一種,不可僅因其為眾多原料中之一種,逕推論其於材料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認其係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五)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學纖維(紡織品除外)」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諸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用之粉狀、液狀或糊狀塑膠; 製造用之片狀、板狀、箔狀、塊狀、纖維狀、棒狀、管狀、筒狀、壓模狀、長條狀及各種型狀之塑膠」、「塑型用之人造及合成樹脂」等商品。經比較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皆分屬各該領域專業性之生產原料,故其相關消費者應皆屬專業領域之製造業者,而此等相關消費者多有其所屬製造領域之專業性、大量購買性、原料使用上之習慣性等特性,基於成本考量、產品之穩定度,其於購買相關商品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則以此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商品類似程度甚低之情形下,尚難認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無法區辨其為不同來源,或誤認為其有所關聯。末按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提起之請求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課予義務訴訟。依傳統行政訴訟之設計,原應以撤銷訴訟謀求救濟即可,然為避免發生案件經一再撤銷重為處分之情形,故現行法制之立法理由之一即為求訴訟經濟,則其審查重點應在於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被告及訴願機關雖僅因二商標不構成近似,而未就各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詳敘理由,即認無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惟因本件二商標,雖構成近似,然綜合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相關消費者之辨識能力較高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應不致因商標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之結論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或答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