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8號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美珠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15日經訴字第09906058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3 日以「HARDY 及圖」商標(圖樣中之「鑽石圖形」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貴金屬、金鋼鑽、寶石及其飾品及仿製品、袖扣、領帶夾、貴重金屬珠寶箱、貴重金屬珠寶盒、胸章、獎牌、紀念章、貴重金屬藝術品、貴重金屬小型雕像」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3730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異議人英商哈代阿米斯有限公司提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73844、1317218 號「HARDY AMIES 」商標圖樣(下稱據以異議商標,詳異議卷第12-13 頁),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貴金屬、寶石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9年3 月26日中台異字第98016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商標「HARDY 」與據以異議商標「HARDY AMIES 」相較,顯屬不同之商標。被告認為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呈現給消費者之外觀印象是完全不同的,雖然國人並非以英文為母語,但仍具有基本之英文能力,得以區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差異,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就商標之識別性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HARDY 」之外文係一普通之姓氏名稱,惟我國係中文語系國家,依一般國人之認知,「HARDY 」一字並非普通習見之外國姓氏名稱,自得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示,應具識別性。又據以異議商標「HARDY AMIES 」係由哈代阿米斯(Hardy Amies )於西元1946年創用於服飾設計上,其產品並廣及寢具床單、家具、珠寶配件、皮包提箱等商品上。而異議人除在澳洲、日本、加拿大等國獲准註冊外,於63年起陸續於我國申准取得註冊第71968 、34298 、412148、420327、480511、743474、773844號等多件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傘、毛巾、手提箱袋、床單、寶石、鐘錶等多樣商品上,自西元1988年起長期授權予我國新格公司(HSIN GERGARMENTS COMPANY LIMITED)代理銷售其商品,堪認據以異議商標經異議人交易使用後更具識別性。 ㈡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而言: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HARDY 」(圖樣中之鑽石圖形不在專用之列)係由外文「HARDY 」(其中「A 」字母內有一鑽石之設計圖)及外飾一橢圓圖形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HARDY AMIES」相較,二外文起首均有 相同「HARDY 」一字,鑑於外文商標之起首,屬消費者乍視印象中較深刻之部分,又「HARDY 」並非國人習見之外國姓氏,仍具識別性,是二商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外觀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就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貴金屬、金鋼鑽、寶石及其飾品及仿製品、袖扣、領帶夾、貴重金屬珠寶箱、貴重金屬珠寶盒、胸章、獎牌、紀念章、貴重金屬藝術品、貴重金屬小型雕像。」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金屬製粉盒;貴金屬製錢包;貴金屬製珠寶盒;貴金屬製帽飾品;貴金屬製徽章;貴金屬製釦子;貴金屬製腰帶飾品;貴金屬製髮飾品;貴金屬製盒;貴金屬製獎章;貴金屬製鍊子;珠寶;寶石;鏈(珠寶飾品),貴金屬帶,手鐲;袖扣;領帶夾、領帶別針。」等商品相較,二商品在功能、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且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 ㈣系爭商標之外文「HARDY 」既非國人習見之外國姓氏,而據以異議商標經異議人長期交易使用結果,更具有商標識別性,是二造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HARDY 」,應屬構成近似,且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酌前揭當事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之爭點為:系爭商標「HARDY 」與據以異議商標「HARDY AMIES 」相較,是否具有識別性,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識別標識,而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系爭註冊第11337306號「HARDY 及圖」商標(圖樣中之「鑽石圖形」不在專用之列)係由外文「HARDY 」(其中「A 」字母內有一鑽石之設計圖)及外飾一橢圓圖形所組成,與異議人據爭註冊第773488、1317218 號「HARDY AMIES 」商標圖樣相較,二外文起首均有「HARDY 」一字,鑑於外文商標起首,屬消費者乍視印象較深刻之部分,又「HARDY 」亦非國人習見之外國姓氐,仍具有識別性,是前揭原告與異議人之商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外觀上有可能會誤認為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性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本件系爭註冊第1337306 號「HARDY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貴金屬、金鋼鑽、寶石及其飾品及仿製品、袖扣、領帶夾、貴重金屬珠寶箱、貴重金屬珠寶盒、胸章、獎牌、紀念章、貴重金屬藝術品、貴重金屬小型雕像」商品,與異議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73844、1317218 號「HARDY AMIES 」商標指定使用於「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金屬製粉盒;貴金屬製錢包;貴金屬製珠寶盒;貴金屬製帽飾品;貴金屬製徽章;貴金屬製釦子;貴金屬製腰帶飾品;貴金屬製髮飾品;貴金屬製盒;貴金屬製獎章;貴金屬製鍊子;珠寶;寶石;鏈(珠寶飾品);貴金屬帶;手鐲;袖扣;領帶夾、領帶別針」等商品相較,兩者之商品在功能、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且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註冊商標之使用所呈現給國人者,與異議人據爭773844、0000000 號商標完全不同,相信所有的國人看到這2 個商標,就知道為不同之商標,如國人均知悉純潔與舒潔是兩個不同品牌與商標,雖然「HARDY AMIES 」是一個大品牌大公司,且我國雖不是以英文為母語,但國人之英文應不於很糟糕,認不清系爭與據爭商標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係以異議人據以異議「HARDY AMIES 」商標文字之一部分,且未附加其他文字,即向被告申請註冊,因此,系爭商標之文字部分完全包含於異議人之「HARDY AMIES 」商標文字中,且於「HARDY 」外並無可與異議人「HARDY AMIES 」商標區別之文字,與原告所舉純潔與舒潔之例,雖均有「潔」之一字相同,但於潔字之前尚有「純」、「舒」兩字可資區別,不可同日而語。次查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必須審酌識別性強弱之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兩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之商標,如均有極強之識別性,消費者觀察商標即可辨識其來源者,雖其兩者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倘僅其一商標具有強烈之識別性,另一商標之識別性甚為薄弱,則消費者因無法辦識識別性薄弱商標商品之來源,自有將識別性薄弱之商標商品誤認為與識別性強之商標商品係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虞。而異議人「HARDY AMIES 」商標自西元1946年創用時起即使用於服裝設計上,並廣及珠寶等產品,除於澳洲、加拿大與日本獲准商標註冊(詳異議卷第80-82 )外,異議人於63年5 月8 日即以「HARDY AMIES 」商標向我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上,並經我國核准列為第71968 號商標(詳異議卷第127 頁背面),迨至84年11月25日復以「HARDY AMIES 」商標向我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寶石與鐘表等商品上,並經我國核准列為第773844號商標(詳異議卷第132 ),另向我國申請註冊而取得第34298 、412148、419404、420327、424092、434659、472835、480511、485140、738113、743474、748162、768350號等多件商標(詳異議卷127-132 頁),指定使用於衣服、傘、毛巾、手提箱袋、床單、寶石、鐘錶等多樣商品上,又自西元1988年起長期授權予我國新格公司(HSIN GER GARMENTS COMPANY LIMITED )代理銷售其商品(詳異議卷第68-79 頁),則「HARDY AMIES 」商標於我國因註冊與經營時間長久,且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遍布甚廣,就其商品來源自有強烈之辨識性。而系爭商標於97年4 月3 日始截取異議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HARDY 」申請註冊登記,且未於「HARDY 」外附加可與異議人商標區別之文字,並指定使用於「珠寶」等商品上,其商品來源之識別性甚為薄弱,自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原告未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同強度之辯別性,徒以兩者在外觀上仍得區分為由,抗辯兩者無混淆之虞,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與類似相關,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核屬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有定情事。五、從而,被告依據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