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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井上毅

  • 上訴人
    張瑞麗即有聖有德企業社法人
  •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日商富士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張瑞麗即有聖有德企業社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富士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井上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3 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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