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6號
- 原告
- 聚豐園餐廳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苗惠恩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惠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戚冠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戚冠鈞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戚冠鈞前於民國96年1 月10日以「聚豐園餐廳及圖」商標(圖樣中「餐廳」二字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78753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16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16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9年2 月11日中台評字第H00970296 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