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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6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民國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聚豐園餐廳有限公司
代表人
苗惠恩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加人
戚冠鈞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經訴字第09906058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9年8月31日起訴時,其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99年12月21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評定成立,撤銷商標註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戚冠鈞前於96年1月10日以「聚豐園餐廳及圖」商標(圖樣中「餐廳」二字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27875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其實際使用之「聚豐園餐廳」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所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16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16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9年2月11日中台評字第H0097029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9年6月29日經訴字第0990605898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6款規定:

⒈本件原告使用之系爭商標「聚豐園」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聚豐園」及「聚豐園餐廳」,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兩者外觀、觀念及讀音皆相符,已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業經被告(99)智商0810字第09980059870號商標評定書及經濟部經訴字第09906058980號訴願決定書肯認。

⒉原告已於評定申請書及訴願申請書提供西元2003年5月THISいず台灣雜誌正本、原告於92年3月30日委託上和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委刊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原告於91年8月31日委託中國時報刊登廣告費收據影本、原告於92年9月30日辦理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申請表及調查表影本、原告於91年4月3日委託瑞臣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名片單據影本、原告於90年11月25日委託大順廣告社製作招牌收據影本、原告於94年12月21日委託一億工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修繕廣告招牌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原告於89年12月16日、90年3月28日、92年12月22日、93年1月20日、93年1月28日、93年2月25日委託京譽企業有限公司印製目錄、菜單報價單影本、邀請卡、信封…、塑膠背心袋、手提袋、名片等報價單影本及發票、原告於95年1月25日前提供之除夕圍爐外賣訂購單影本、原告公司負責人父親與訴外人葛珊寶初期合資成立之聚豐園餐廳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開戶資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簡覆書影本、2009年6月28日非凡新聞周刊正本及相關頁數影本等,參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兩代經營「聚豐園餐廳」,自59年起即刊登大量廣告打響名號,並於近期開始拓展海外市場,招攬外國觀光客,且為因應不斷成長之客源,乃自臺北市○○區○○路46號地下室搬遷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2號4樓,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營業面積高達382.06平方公尺,顯見係因原告公司負責人兩代經營之「聚豐園餐廳」已成為著名商標,而須有更大之營業場所以容納眾多之顧客。原告公司負責人兩代歷年耗資勞費大量刊登廣告以累積商標知名度,舉例言之,原告於93年1、2月時訂購塑膠背心袋之量高達10,900個,同年5、6月時手提袋購買量高達12,000個,供顧客外帶及打包餐點,足證原告公司負責人兩代經營「聚豐園餐廳」生意興隆,「聚豐園」三字已係原告著名商標,不容他人侵害。

⒊是以,被告忽視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之證據力及已累積之商標知名度,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及第16款所定「『著名』法人名稱」之要件不符,誠屬違誤。

㈡被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⒈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與母親於56年至89年間在臺北市○○區○○路46號及59號開設聚豐園餐廳,其地點乃位於臺北車站商圈,且斯時該商圈仍為整個臺北市最熱鬧、繁榮之處,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母不惜花費鉅資將店開設在館前路,除接近臺北車站外,又近於二二八紀念公園(舊名:新公園),為的就是要吸引進、出車站及公園及轉乘之旅客、遊客、上班族。該地點乃交通要道、人聲鼎沸、車輛川流不息,往來之人潮皆能一目瞭然地知道聚豐園餐廳,是聚豐園餐廳之商譽已不脛而走,乃屬眾人皆知之著名商標及法人。參加人戚冠鈞遲至87年3月12日始設立「聚豐園小吃店」,除距原告公司負責人父母設立「聚豐園餐廳」已有31年餘外,原告於90年間遷移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2號4樓,擴大以382.06平方公尺繼續營業後,參加人戚冠鈞又故意於96年間以「聚豐園餐廳」申請商標註冊,顯見參加人戚冠鈞定係於當時已知悉「聚豐園餐廳」乃著名商標及法人,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妨礙商場秩序之方法,而使公眾混淆誤認並減損著名「聚豐園餐廳」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

⒉本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係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除參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7第1項及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第8條第3項規定,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搶註商標外,並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搶註商標之情形。因之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自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至於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並未特別重要,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標章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從而「其他關係」應從寬加以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14號裁判要旨參照),職此,被告忽略上開事實,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要件不符,實有誤會。

㈢綜上所陳,衡諸前揭法條、裁判要旨及參加人戚冠鈞設立商號「聚豐園小吃店」與申請註冊商標「聚豐園餐廳」二者不符、店址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兩代經營之「聚豐園餐廳」均在臺北市內等事實,足證被告核准審定系爭商標行為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及第16款規定,懇請鈞院准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註冊第01278753號「聚豐園餐廳及圖」商標為評定成立,撤銷商標註冊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依本款規定,商標近似及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二項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又於判斷有無本款規定適用時,被告公告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有關「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則可援用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經查︰

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黃色中文「聚豐園」、黃色卷雲圖及紫色中文「聚豐園餐廳」由上而下所聯合組成,其中文「餐廳」二字經聲明不專用;依原告檢附之使用資料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聚豐園」或「聚豐園餐廳」,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兩者外觀、觀念及讀音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由原告於評定階段檢具之附件1至24及訴願階段檢具之附證1至5等證據資料觀之,固可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使用於餐廳服務之事實,惟其是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仍應由前揭原告檢送之具體事證審認之:附件3、附件7、附件18至20、附件23、附證1至附證3及5,或為原告及其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或為原告負責人或其父親身分證影本;或為原告銀行開戶資料及台北市烹飪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等,均非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據資料。附件8至17之原告委託印製名片、委託製作與修繕招牌、手提袋、目錄與菜單之報價單、收據或統一發票等影本,除附件8所附之名片上有「聚豐園餐廳」字樣外,其他均為一般業者通常營業使用相關物件之委託製作、修繕等證明文件,性質屬私文書,尚非對外銷售、廣告宣傳之商標實際使用資料。又附件21及22,係以「聚豐園餐廳」為關鍵字在Yahoo及Google網頁搜索結果,除顯示原告之「聚豐園餐廳」相關訊息外,尚包括參加人與第三人之「聚豐園」或「聚豐園餐廳」訊息,自難藉此等資料認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原告於訴願階段檢送附證4之西元2009年6月28日至西元2009年7月4日第167期「非凡新聞週刊」,其刊登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6年1月10日)。而附件6係原告委託中國時報刊登之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乙紙,其實際廣告內容為何,無法得知。附件4之2003.May第7號「THISいず台灣」日文月刊及附件5之廣告委刊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固可證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惟其數量有限,且未進一步檢附其年營業額、在我國餐飲市場所佔消費比例或其他客觀上足資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臻著名之相關佐證資料。

⒊至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檢送59至65年間大華晚報等廣告資料,主張其負責人兩代經營「聚豐園餐廳」,自59年起即刊登大量廣告打響名號,「聚豐園」三字已係原告著名商標一節,惟查,上述使用證據資料距系爭商標96年1月10日申請註冊時已逾3、40年,而消費者之認知通常隨客觀情事、經濟活動移轉或時空變遷而有所不同,舉凡商標在交易市場上予消費者之認知、評價、廣告、銷售額、營業及持續使用狀況,均足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標之認知與印象,即使據以評定商標於當時確有廣告行銷之事實,亦不表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情況不會有所改變。是以,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屬著名,仍須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加以判斷,而依上開使用證據尚無法推論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⒋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商標雖屬構成近似,並使用於同一之餐飲服務,惟原告所檢送之前揭證據資料皆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知據以評定商標已臻著名之程度。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自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要件不符,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

㈡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

⒈按本件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均使用於同一之提供餐飲服務,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其負責人之父母於56年至89年間在臺北車站商圈已開設聚豐園餐廳,該地點乃交通要道,往來人潮皆能一目瞭然知道,是聚豐園餐廳之商譽已不脛而走,乃屬眾人皆知之著名商標及法人,參加人遲至87年始設立「聚豐園小吃店」,並於96年間申請系爭商標,其於當時顯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⒉惟衡酌中文「聚豐園」,其中「園」字表彰於餐廳、小吃等服務,經常為業者表示場所名稱作為商標圖樣文字使用,例如︰註冊第178300號「啡常園」、註冊第183218號「永谷園」、註冊第190283號「錦香園」、註冊第1084976 號「寬心園」、註冊第1088612號「地瓜園及圖」商標等。再者以包含中文「聚豐」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註冊第202094號「聚豐」、註冊第589806號「聚豐吉利T」、註冊第641837號「NEW EVER RICH聚豐及圖」、註冊第923594號「聚豐」等商標,且部分註冊日甚至較原告檢具之使用資料日期為早,顯示「聚豐」文字組合並非罕見,凡此有被告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參卷第104至110頁布林檢索資料表),是以中文「聚豐」與「園」結合文字本身,並不具較高之識別性。再者,以「聚豐」、「聚豐園」登記作為法人商號名稱者所在多有,其中不乏於臺北縣市設立登記者,況原告檢附之雜誌報導資料數量稀少或年代久遠,網頁搜尋結果亦非僅限於據以評定商標,自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或事業對據以評定商標有相當之認識程度。且依其評定申請書第6頁所列舉以「聚豐園」登記為餐廳或小吃店之表列資料,益證於市場上陸續有第三人以「聚豐園」作為餐廳名稱之事實。因此兩造營業地址雖位臺北市○○路段,惟以現有各項客觀事證,尚難認定參加人顯然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且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以「聚豐園小吃店」為商號名稱於87年3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參加人嗣後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尚難認定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之事實,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部分: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本款規定,據以評定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為著名係必須具備之要件。所稱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取名稱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明定。至於「特取名稱」係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組織型態及業務種類之文字以外,主要用以與其他法人或商號相區別之部分。經查︰

⒈原告公司名稱為「聚豐園餐廳有限公司」,其中「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型態,「餐廳」為業務種類之文字,並非作為區別商品來源的識別部分,故原告公司特取部分為「聚豐園」,與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聚豐園」相同,然原告「聚豐園餐廳有限公司」於我國是否已為著名法人,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

⒉本件依原告所檢送附件3至18所載,「聚豐園」或「聚豐園餐廳」為該公司名稱;附件19至20、附證1及附證5(「聚豐園餐廳」、「小小聚豐園」商業登記資料、銀行開戶資料影本),以及於訴訟階段所檢送59至65年間大華晚報等廣告資料,固可說明原告代表人及其父母有經營「聚豐園餐廳」或「小小聚豐園」之情事,惟該等資料僅說明該二餐廳之設立登記歷程及相關廣告情事,與原告「聚豐園餐廳有限公司」並無關聯(聚豐園餐廳有限公司係於90年11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附證2至3為原告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簡覆書等影本,僅說明原告與金融業者商業往來之情形,附件23為原告參加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並非原告公司已臻著名法人名稱之具體事證。是相關消費者尚難據前揭資料即可得知「聚豐園餐廳」為一知名法人名稱,原告又未檢具其他足堪認定「聚豐園餐廳有限公司」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為著名法人名稱之有利證據資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審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及第16款規定,就本件商標評定案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洵無違誤,應予維持,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辯以:伊經營聚豐園餐廳十多年,87年就有登記了,原告在81年時用「聚峰園」申請公司登記,90年才改為聚豐園,現在原告申請了4種標章,是要混淆我的商標,並援引被告之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

⒈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商標法第23條第2項亦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

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黃色中文「聚豐園」、黃色卷雲圖及紫色中文「聚豐園餐廳」由上而下所聯合組成,其中文「餐廳」二字經聲明不專用,另依原告檢附之使用資料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聚豐園」或「聚豐園餐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兩者外觀、觀念及讀音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因此,商標之使用除主觀上係基於行銷之目的,且客觀上有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之行為,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有認識其為商標之效果始足當之。至於個人、公司、商號、組織、團體之姓名、名稱係用以代表行為或權利義務之主體本身,與商標係作為商品或服務提供來源之表彰者仍有不同。因此,個人、公司、商號、組織、團體之姓名、名稱之使用如不符合商標法第5條所定要件,自不能謂係商標之使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評定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相關使用證據,附件3為原告公司於90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即原證3)、附件7為原告公司於97年9月30日申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之申請表、附件18為原告代表人之身分證、附件19(即原證1)為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件20(即訴願附證1至3)為原告公司之銀行開戶資料、附件23為臺北市烹飪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訴願附證5(即原證2)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之母陳阿粉設立「小小聚豐園」商號之資料,分別僅得證明原告公司設立之時間,附件6係原告公司於91年8月31日委託中國時報刊登之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乙紙,惟未記載廣告內容為何,均非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據。至附件8為原告公司委託第三人印製名片、附件9至17分別為原告於90年11月至12月間委託製作招牌、95年1 月間委託修繕招牌燈具、89年12月16日委託印製目錄、90年3月28日委託印製菜單、92年12月22日委託印製邀請卡、菜單、手提袋、93年1月20日委託印製手提袋、93年2月25日印製名片之報價單、收據或統一發票等影本及95年1月之圍爐餐外賣訂購單,其中除附件8所附之名片、附件12菜單及附件17之訂購單上有「聚豐園餐廳」字樣外,其餘文件上所記載客戶或買受人名稱「上海聚豐園餐廳」、「聚豊園餐廳有限公司」、「聚豐園餐廳」、「聚豐園餐廳有限公司」均係用以代表交易對象為原告公司,核屬該原告公司名稱之記載,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並非商標使用。附件4之2003.May第7號「THISいず台灣」日文月刊及附件5之廣告委刊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固可證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惟其數量有限,且未進一步檢附其年營業額及在我國餐飲市場所佔消費金額比例,又附件21、22係以「聚豐園餐廳」為關鍵字在Yahoo及Google網頁搜索結果,惟上開網頁資料除顯示原告之「聚豐園餐廳」相關訊息外,尚包括參加人與第三人之「聚豐園」或「聚豐園餐廳」訊息,另附件24(即訴願附證4)之西元2009年6月28日至西元2009年7月4日第167期「非凡新聞週刊」,其刊登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6年1月10日),雖其內容記載「聚豐園1967年開幕,從臺北市○○路搬到現在的位址,已有42年歷史」等語,惟該雜誌報導內容僅係引述店家提供之片面資料,且無其他資料佐證其說,均難藉此等資料認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而已為相關事業或我國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⒋至原告於訴訟階段所呈原證5為59至65年間大華晚報等廣告資料,其廣告內容雖記載「聚豐園餐廳」,惟其地址為「臺北市○○路46號地下室」,經核與原告所呈負責人為葛珊寶所設立登記之「聚豐園餐廳有限公司」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20頁),然上開公司早於82年6月8日業經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按,而原告則係90年10月16日始為設立登記,是以上開兩家「聚豐園餐廳有限公司」顯係不同之法人人格主體,且由原告所呈附件9、11、12亦顯示其係於89年12月16日始委託印製目錄,90 年3月28日始委託印製菜單、90年11月至12月間始委託製作招牌,佐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曾於81年7月28日另核准設立登記「聚峯園餐廳有限公司」,此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實難憑上開證據證明原告自59年迄今均有持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而已為相關事業或我國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商標雖屬近似,並使用於相同之餐飲服務,惟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我國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已臻著名之程度,即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要件不符,而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部分:

⒈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情形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101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款之要件有四:(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2)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4)未經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⒉經查,本件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均係使用於相同之餐飲服務,業如前述,惟參酌原告97年10月15日評定申請書第6頁所列舉以「聚豐園」登記為餐廳或小吃店者已有12家之多,在臺北市設立的即有8家,其中「聚豐園食堂」、「協記聚豐園菜館」、「聯記聚豐園飲食店」、「聚豐園小館」、「聚豐園餐廳」等餐廳或飲食店,其設立日期均早於原告為設立登記之日期,由附件21及22之Yahoo及Google網頁搜索結果,亦可見「聚豐園」一詞於餐飲服務業界亦非少見,且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已於87年3月12日以「聚豐園小吃店」為商號名稱核准設立登記,自難謂參加人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系爭商標。

⒊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安京,欲證明參加人之前手張萬炘於87年申請登記「聚豐園小吃店」名稱前,即已知悉「聚豐園」為他人所使用之商標,且參加人於斯時任職於「聚豐園小吃店」,故亦知悉上情。訊之參加人則陳稱「聚豐園小吃店」原登記負責人為張萬炘之姐姐,87年間始登記給伊,然斯時原告係使用「順利園」之名稱經營餐廳等語。經查,證人李安京於本院證稱:伊曾跟聚豐園餐廳有限公司總經理苗詠盛提過張萬炘有開一個餐廳叫「聚豐園」,但張萬炘開「聚豐園小吃店」時,苗詠盛的餐廳名稱是「順利園」,當時臺北有很多餐廳用「聚豐園」這個名稱,這些餐廳都與苗詠盛無關,且張萬炘開「聚豐園小吃店」後,伊才向苗詠盛提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足見原告於87年間係以「順利園」作為餐廳名稱,而非其所稱之「聚豐園」,自無從佐證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前即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並搶先註冊系爭商標。

⒋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商標雖屬近似,並使用於相同之餐飲服務,惟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前即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並搶先註冊系爭商標,依首揭說明,即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本款規定,據以評定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為著名係必須具備之要件,而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參照)。又本款規定所稱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規定。所謂「特取部分」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全稱中,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之文字,非在於表示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自不屬於特取部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公司名稱為「聚豐園餐廳有限公司」,其中「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型態,「餐廳」為業務種類之文字,並非作為區別其服務來源之識別部分,故原告公司特取部分為「聚豐園」,與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聚豐園」相同,然原告「聚豐園餐廳有限公司」於我國是否已為著名法人,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

⒊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檢送附件3至24、訴願附證1至5及原證1至5,或係證明原告公司設立之時間,或係用以說明原告之父母經營「聚豐園餐廳」或「小小聚豐園」之設立登記歷程,或係用以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商業往來之情形,縱有部分係國內外之廣告資料,然其資料不多,均無從證明原告公司於我國已為著名之法人。至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1、2月時訂購塑膠背心袋之數量高達10,900個,同年5、6月時手提袋購買量高達12,000 個,供顧客外帶及打包餐點,足證原告公司生意興隆已臻著名,然消費者之認知通常隨客觀情事、經濟活動移轉或時空變遷而有所不同,原告縱曾於93年上半年大量購買手提袋供顧客外帶及打包餐點,而可佐證斯時其營業狀況較佳,然原告公司名稱於系爭商標申請時(96年1月10日)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仍須視其歷年之廣告、銷售額、營業及持續使用狀況而定,原告既未提出其歷年營業額及相較於其他餐飲業市占率之相關資料,自難僅憑上開93年間之資料即謂「聚豐園餐廳」為一知名法人名稱,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及第16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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