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民國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21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參加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司)之據以異議註冊第916245號「AVerVision」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已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 日經被告核准移轉予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展公司),茲據圓展公司具狀聲明承當參加人之訴訟地位,並經原告與被告同意,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6年7 月27日以「EVERVISION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子廣告板、電腦液晶顯示器、計算機、收銀機、照相機、錄放影機、音響、電視遊樂器、電話機、傳真機、顯示器、液晶顯示器、衛星導航器、定向導航器、螢幕顯示器、看板式顯示器、導航儀器、通訊器材、時間記錄器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312405 號商標。嗣圓剛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916245號「AVerVision」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電腦液晶顯示器或電腦主機等同一或類似之電腦電子通訊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8年7 月27日中台異字第97086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219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圓剛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嗣由圓展公司承當參加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之文字,係由經過英文文字「EVER」與「VISION」所建構而成,且「VISION」之字母「V 」字特別採用鑽石般設計圖案設計作為標示,而據以異議商標僅係單純之英文「AVerVision」由左至右之組合,故二者商標圖樣之外觀設計與觀念已明顯有所差異,非如訴願決定所述,僅起首外文「E 」與「A 」之差異。又兩造商標之外文不僅第1 、2 音節母音完全不同,重音處亦不相同,連貫唱讀之際不會構成混同;此外,「AVer」有「斷言、主張」之意,與「EVER」之「曾經、無論何時」等意義截然不同,即便分別結合「Vision」一字,整體所傳達出來之觀念亦不會致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近似之感;從而,兩造商標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相去甚遠。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縱然皆有標示「VISION」,惟本案系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主要記憶及識別部分尚包括經文字藝術設計之字母「V 」,故當消費者看見該「V 」圖樣即能立刻聯想到原告之服務,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圖樣具差異,非屬相同或近似商標。 (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在於「微電腦、電腦主機、微處理器…」等商品,二者分別為光電產業或半導體產業,無論商品性質、產製主體(產業別),或行銷管道均不相同,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顯示器商品於使用於大型工業化產品時,本身可以直接輸入電子訊號進行運作,並不必然要搭配其他如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主機商品才可產生功能,故被告所稱二者商品間具有功能性搭配之情形係有誤解,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如被告之描述,二者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被告之論述顯然與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之內容明顯不符。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內容、性質及消費族群,甚至經營者皆極為不同,故不足以認定二者商標使用之商品乃屬類似。且原告已於99年4 月30日向被告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電子廣告板、計算機、收銀機、照相機、錄放影機、音響、電話機、傳真機、時間記錄器具」,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電子電路、電腦主機等之產品,二者商品之性質與用途、商品的行銷管道,或產製主體皆不相同,在現今專業分工精細之社會,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應均對「產業別」有所認知,是兩造商標自不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公司成立以來,即以系爭商標加上「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為公司英文名稱作為識別標誌,於業界已為知名。故當相關消費者遇見系爭商標皆能聯想到原告提供之商品與服務,而不會聯想係與據以異議商標相關之商品,因此,系爭商標足以供相關消費者區別辨識,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況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因有商標法第57條第l 項第2 款所規定3年未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之情事,已遭原告對之申請廢止在 案,且據以異議商標迄未提出確實之使用證據,確已構成應廢止註冊之情事。而在系爭商標異議程序尚未終結前,被告原所為撤銷註冊之原處分理由應不存在,其所為原處分應有未洽,應予撤銷。 (四)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註冊第1312405號「EVERVISION 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VERVISION」所組成,其中以灰色呈現之字母「V 」雖已圖案化設計,然其僅於「V 」字母之開口處置一甚為細小之墨色倒三角形,整體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仍為清晰之外文「EVERVISION」,與參加人據爭註冊之第916245號「AVerVision」商標相較,二者均由外文所單獨構成,且構成之字母字數相同,僅字體大小寫有別及起首字母「E 」與「A 」之些許差異,其餘字母之排列順序均完全相同,外觀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讀音上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整體觀之,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液晶顯示器、顯示器、液晶顯示器、衛星導航器、定向導航器、螢幕顯示器、看板式顯示器、導航儀器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微電腦、電腦主機、... 、微處理器、... 、微電腦處理機、個人電腦主機、... 、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 、可程式資料存取處理機等商品相較,二者皆屬相同之電腦、電子通訊科技產業領域,功能上常須相互搭配始能運作,於商品之產製者、行銷管道或購買者等因素上亦多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商品。原告雖稱顯示器等商品使用於大型工業化產品時,本身可以直接輸入電子訊號進行運作,並不必然要搭配電腦主機商品。惟一般個人家用或商業電腦產品,顯示器與電腦主機具有功能上經常搭配之關係為不爭事實;縱使有部分大型工業化顯示器商品不必然要搭配電腦主機即可使用,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顯示器等商品,其並未限定僅指定使用在「不須與電腦主機搭配使用之顯示器」等商品,是無法逕謂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非屬構成類似。 (三)原告所舉出其他商標圖樣中包含外文「Aver」或「Vision」而獲准註冊之多件案例,該等商標圖樣均與本件二造商標圖樣不同,案情即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有利論據。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外文「EVERVISION」係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原告於2007年公司更名並委外設計之企業識別標識,因此,系爭商標並非剽竊據爭商標而來一節,查系爭商標之設計緣由或理念,並非消費者於客觀上觀察商標圖樣所能知悉,亦不影響判斷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認定,況據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網站、104 人力銀行人才招募廣告、產品展示櫃、公司大門招牌、名片、型錄及原告網站下載產品資訊等共12紙資料觀之,該等資料甚為稀少薄弱,自不足以證明於本件系爭商標97年6 月1 日註冊時,其所表彰之信譽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且足以與據爭商標商品相區辨。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尚難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而關於原告陳稱其已向被告聲請商標減縮之部分,仍應以處分之事實為據,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理由除與被告相同者外,並抗辯如下: 本件係屬「撤銷之訴」,而原告所舉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則以「課予義務之訴」為規範對象,兩者訴訟類型不同,況本件所爭執者係「系爭商標是否具可註冊性」,原告所申請者則為「據爭商標是否應予廢止」,兩者間毫無關聯。申言之,縱使據爭商標有廢止之事由,亦不表示系爭商標具可識別性而得予註冊,豈可逕以據爭商標得申請廢止為由,即無疑義推定系爭商標具可註冊性,且原告雖已對據爭商標申請廢止,惟其是否為原告拖延訴訟之舉,不得而知;且該廢止申請既未終局確定,據爭商標之存在並無任何疑義。原告僅以其已對據爭商標申請廢止為據,即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應予撤銷,顯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本件以「EVERVISION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廣告板、電腦液晶顯示器、計算機、收銀機、照相機、錄放影機、音響、電視遊樂器、電話機、傳真機、顯示器、液晶顯示器、衛星導航器、定向導航器、螢幕顯示器、看板式顯示器、導航儀器、通訊器材、時間記錄器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原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第1312405 號商標。嗣圓剛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916245號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電腦液晶顯示器或電腦主機等同一或類似之電腦電子通訊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之99年4 月30日,雖將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減縮為「電子廣告板、計算機、收銀機、照相機、錄放影機、音響、電話機、傳真機、時間記錄器具」,但尚未經被告核准。故本件爭點仍應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且以其近似之程度,於使用於該等商品時,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 (二)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拼音性之外文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讀音,於比對時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又外文字詞之商標若其字義非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應著重於文字讀音及外觀之比對(參見經濟部於93年4 月28日以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 號令訂定發布,93年5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3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VERVISION」大寫字母所組成,其中字母「V 」字以灰色呈現,並於「V 」字母之開口處置一細小之墨色倒三角形;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外文「AVerVision」所構成。二者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上固有起首外文字「E 」與「A 」之差異,且「AVer」與「EVER」字義亦有不同,而據以異議商標除字首「A 」及兩個「V 」之外,其餘均為小寫之字母,惟兩造商標,除起首字母有「E 」、「A 」之不同外,其後之7個 字母排序完全相同,而我國並非一英語系之國家,英語亦非我國人民所習用之語言,故「EVER」與「AVer」之意義即非一般消費者所得以分辨,況乎「AVer」亦非國人所常見之英文單字。且自兩造商標讀音之部分觀之,原告固主張「AVerVision」之讀音與系爭商標之讀音有別云云。惟承前所述,英語並非我國人民習用之語言,則未必所有消費者皆能就該英文單字發音或正確發音,則當消費者觀察該商標時,除商標外觀予人之印象外,即不會立即於心中默念兩商標之發音,則發音予消費者之印象自然會較其外觀上予消費者之印象薄弱,縱就其發音為比對,據以異議商標首二字「A 」、「V 」均為大寫,字尾「Vision」為名詞型,一般大眾極易依直覺將重音放在第一音節而發音,與系爭商標「EVERVISION」之讀音極為近似。又系爭商標中「V 」之部分,因其於設計時,係採用英文之「粗體字」設計,故於該「V 」字母中間會有一倒三角形之夾角空間,原告稱該部分係以寶石設計,惟此種變化乃屬設計人之創意,賦予單純之文字,於普通之字母字型外,產生與其產品或欲表達之意義有某種程度之連結,惟此種衍生性之創意,實際上所代表之涵義,僅有設計者或商標權人可得知,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其仍會單純以英文字母代表之,故此處「寶石之設計」仍為英文字母「V 」之夾角空間,其表現並不明顯,對於系爭商標而言,難認已產生特別之識別性,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其仍為單純之英文字母「V 」,故兩造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及讀音方面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又查系爭商標於減縮前所指定使用之電子廣告板、電腦液晶顯示器、計算機、收銀機、照相機、錄放影機、音響、電視遊樂器、電話機、傳真機、顯示器、液晶顯示器、衛星導航器、定向導航器、螢幕顯示器、看板式顯示器、導航儀器、通訊器材、時間記錄器具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磁碟、光碟、電腦主機、電腦滑鼠、個人電腦主機、介面卡等商品,二者之服務與商品皆屬於電腦或其應用相關產業之領域,二者在功能上必須相互搭配始能運作,其他於產製者、行銷管道或購買者等因素上亦多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服務及商品。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已減縮指定使用於「電子廣告板、計算機、收銀機、照相機、錄放影機、音響、電話機、傳真機、時間記錄器具」,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電子電路、電腦主機等之產品,二者商品之性質與用途、商品的行銷管道,或產製主體皆不相同,並無重疊、混淆之可能,兩造商標自不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則原處分所依憑之事實既不復存在,原處分暨原決定亦無維持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減縮之申請,尚未經被告核准,且參酌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商標異議答辯書第11頁,原告自陳系爭商標之商品主要屬於顯示器及液晶顯示器之範疇(參見異議卷第98頁),又參照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公司網頁資料,其公司簡歷之部分敘明「億力光電為專業之液晶顯示器面板與模組製造廠......。以自有四個的液晶顯示器面板生產工廠,......,為全世界第二大TN/STN型液晶顯示器面板之供應商(參見異議卷第144 頁)。又觀其網頁之產品介紹中LCD 之市場應用部分之敘述「通信工具:電話機顯示幕、手機、小靈通等;家用電囂:冰箱顯示幕、空調顯示幕、電飯煲顯示幕、音響等;儀器儀表:血壓器顯示幕、刷卡機等;交通工具:汽車音響顯示幕;文教體娛:學習機顯示幕、MP3 ;醫療保健:跑步機、醫療器械顯示幕;其他產品:光閥產品等。」;「億力光電LCM 所開發之產品,目前廣泛應用於以下產業範圍:手機、MP3 、翻譯機、桌上電話機、網路通訊設備、車載、醫療器材、刷卡機、印表機,工業用各項儀器設備…等。」(參見異議卷第145 、146 頁)。而其關於Photo Mask之市場應用部分敘述:「目前應用的商業範圍有:液晶顯示面板(TNSTN彩色STN)、觸碰式螢幕、軟板、金凸塊封裝、印刷電路板、高亮度發光源、PLED、OLED」等(參見異議卷第 147 頁),仍屬於電腦或其應用相關產業之領域。綜上可知,原告之實際營業型態,與系爭商標於減縮前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類別相同,雖其減縮後之商品、服務類別與參加人之服務與商品類別,乍看非屬類似之服務及商品。惟參照上述原告之實際產業型態,縱其減縮商品及服務類別,基於其產業之特性、產品研發之延續性,原告仍極有可能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商標減縮前之商品,亦即其溢用之可能性甚高,此時將與減縮前之情形無異。故縱原告申請減縮經核准,依本件原告實際及可能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仍會使消費者誤認為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相類似。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商標外文「EVERVISION」係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原告於2007年公司更名並委外設計之企業識別標識,系爭商標註冊並非惡意云云。惟系爭商標之設計緣由或理念,並非消費者於客觀上觀察商標圖樣所能知悉,亦不影響判斷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認定。況據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網站、104 人力銀行人才招募廣告、產品展示櫃、公司大門招牌、名片、型錄、信封及商標權人網站下載產品資訊等7 紙資料觀之(參見異議卷第137~143 頁),該等資料多偏向公司名稱之介紹,尚不足以證明於本件系爭商標於97年6 月1 日註冊時,系爭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區辨。至原告主張已申請廢止據以異議商標部分,該申請亦已經被告於99年4 月15日為申請不成立之審定,有被告(99)智商0604字第09980154750 號廢止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據以異議商標確實仍然有效存在,且註冊在系爭商標之前,而以兩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似,自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應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參加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