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81號 民國10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清厚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煌(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 加 人 日商‧理想科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羽山明(代表取締役)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文傑律師 郭家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經訴字第09906059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2年4 月17日,以「理相RISA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 類之「數位式印刷機油墨,印刷油墨,油墨,複印油墨,各種顏色油墨及墨水,油印用油墨,轉印油墨,謄印油墨,固體油墨,塗料(油漆)著色劑,白色油墨,紡織印染用染料,乾性油墨,塑膠油墨,紫外線硬化油墨,印刷電路用油墨,動物印記用油墨,影印機用碳粉各種顏色」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07531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於97年11月1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9年3 月22日中台評字第970316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075316 號『理相RISANG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7 月14日經訴字第099060598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為人投球圖樣、理相中文、RISANG英文3 種合成之註冊商標,但並沒有3 種合成之註冊商標申請通過,故3 種合成之註冊商標與個別式樣註冊商標皆不同,如何混淆誤認。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個別比對均不相同,且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3 月30日(99)智商0202字第09980125810 號函意旨,系爭商標圖樣及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二者並非「完全相同」難以區別。 ㈡訴外人理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理相公司)之「理相」商名與參加人所使用商標不同,經濟部始核准其設立登記,理相公司並於92年3 月11日簽立理相商名同意書予原告之負責人同意其以「理相」申請系爭商標。 ㈢依原告之中央機關共同採購供應契約之代理臺灣銀行採購部立約廠商(契約標號08-LP5-1815 、09-LP5-3857 、10-LP5-3455 )、出貨發票、國立竹南高級中學95年度油印機用油墨、版紙採購案,可補充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不相同。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其造型、設色及構圖意匠相仿,外觀構圖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系爭商標分別與據以評定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高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據以評定諸商標係參加人先使用於印刷機、油墨等各類商品之商標,且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已為參加人透過臺灣代理商元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廣泛使用行銷多年,堪認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有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然而,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出貨單,除無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外,其買受人、送貨人及出貨人大多為第三人理相公司,並非等同於原告之使用資料。又原告之統一發票,除係影本,亦無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此外,原告所提RISANG理相牌印刷機用版紙及油墨型錄,復無日期可稽。是以,客觀上據以評定諸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㈣本件衡酌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高度類似,且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㈤公司名稱登記、參與採購招標之資格與商標註冊之法令依據不同,可否登記、參與競標或註冊商標之要件自屬有別,尚不得以有相近之公司名稱併存登記,或是得共同參與競標,即認其商標亦得併存註冊。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無論外觀或讀音皆有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處,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商品同屬第2 類印刷油墨、塗料商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 ㈡參加人為保護據以評定商標,除於我國取得註冊專用外,並於日本等國家取得商標註冊,於日本甚且成為著名商標之一,參加人於臺灣市場並透過元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茂公司)之代理,提供臺灣市場高信賴度、高品質的產品,是以據以評定商標經由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具高度之識別性。 ㈢系爭商標之「理相」、「圖形」及英文「RIS ANG 」分別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原告將前述具有高度近似之文字圖形合組成一商標提出註冊申請,其刻意抄襲之意圖昭然若揭。 ㈣衡諸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甚高,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具關聯性,以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且經長期廣泛行銷,已較系爭商標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情況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諸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查系爭商標係於92年4 月17日申請註冊,於同年11月16日公告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本院卷第106 頁) ㈠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又所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中文「理相」置於上列,並於其下置有一字體稍大略經設計之鏤空外文「RIS ANG 」,該外文之前方復設有一墨色圓形內置一反白投球人形圖所聯合組成。而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理相」,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818884號「理想」商標圖樣(下稱據以評定商標3 ,如附圖2-3 所示)相較,二者之中文皆由相同之「理」字,分別與「相」、「想」組成,外觀極相彷彿,在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理相」、「理想」讀音極為相近。又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RIS ANG 」,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818827號「RISO」商標圖樣(下稱據以評定商標1 ,如附圖2-1 所示)相較,其文字形式皆採鏤空設計,且引人注目之起首3 字母復均為外文「RIS 」,整體外觀極相彷彿,且讀音亦相近。另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人形設計圖,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832476號「人形圖」商標圖樣(下稱據以評定商標2 ,如附圖2-2 所示)相較,皆為墨色圓形反白呈現一圓形與幾何圖形之組合,其造型、設色及構圖意匠相仿,外觀構圖極相彷彿。 ⒉至原告主張據以評定商標2 為橫置之橢圓形英文小寫i 之複合字型樣式,而非人型接頭且無雙腳手,核與系爭商標圖樣之「人投球圖樣」並非相同云云。然據以評定商標2 於申請時係如附圖2-2 所示之直立圖樣,此有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見評定卷第19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誤解。 ⒊原告另主張且系爭商標中之「相」字缺少下方之「心」部,其整體外型、讀音,並非與據以評定商標3 中之「想」字相仿云云。惟商標圖樣近似否與,係以整體商標圖樣為判斷,本不以完全相同為限。原告所採之比對方式,僅僅針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3 圖樣之中文「相」、「想」文字之細微差異,而忽略「理相」、「理想」之外觀予人之寓目印象及連貫唱呼之讀音的近似程度,自有未洽。⒋原告又主張並無3 種合成之註冊商標,與個別式樣註冊商標皆不同云云。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分別逐一比對時,雖均僅有部分圖樣相同,然據以評定商標於實際使用時係將中文之「理想」與外文「RISO」組合左右併列或上下併列(見評定卷第72、136 頁),是以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個別比對時未盡完全相同,然系爭商標顯係擷取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外文及人形圖等主要元素組合而成,其設色方式復相同。故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易產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⒌原告復主張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3 月30日(99)智商0202字第09980125810 號函意旨,系爭商標圖樣及據以評定商標2 圖樣,二者並非「完全相同」難以區別云云。然上開函文固敘明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及商標行政審查觀點,註冊第882193號「人型圖案」商標與註冊第1127385 號「理相RIS ANG 及圖」商標圖樣中之「人投球圖樣」並非完全相同而難以區別,故二商標非相同之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 ),惟該函亦載明: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除兩造商標圖樣相同外,還包括商標圖樣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以系爭商標圖樣中「人投球圖樣」雖與據以評定商標2 圖樣中之「人形圖」商標圖樣並非完全相同,惟二商標圖樣之造型、設色及構圖意匠相仿,故屬近似商標,已於前述。是以上開函文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整體圖樣,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圖1 所示),分別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圖2 所示)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相同,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消費者接觸或購買之管道亦多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 ㈣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2年4 月17日始申請註冊,據以評定商標早於87年10月1 日、88年1 月1 日、87年10月1 日即申請註冊,分別於87年11月1 日、88年2 月1 日、87年11月1 日公告(見評定卷第18至20頁),其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 ㈤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熟悉: ⒈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先使用於印刷機、油墨等各類商品之商標,並於我國、日本等國家取得商標註冊,且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已為參加人透過臺灣代理商元茂公司廣泛使用行銷多年,而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此有參加人所提之廣告文宣資料、廣告資料參展資料、西元1994年報章雜誌廣告統計表、廣告費發票及相關廣告資料、2001年4 至7 月廣告費用統計表、2000年4 月至2008年3 月於我國販售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評定卷第72至179 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業經使用多年,故兩造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出貨單、RISANG理相牌印刷機用版紙及油墨型錄(見評定卷第229 至242 、253 至257 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其中部分發票、送貨單、出貨單無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統一發票並無發票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況送貨單及出貨單所載之出貨人均為理相公司,統一發票則分別係由訴外人統圓實業有限公司、岡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油墨、版紙予理相公司及原告,即使理相公司與原告屬關係企業,惟不得以之作為認定原告是否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使用證據。此外,RISANG理相牌印刷機用版紙及油墨型錄雖標示系爭商標圖樣,惟並無日期可稽,且其上註記油墨生產原廠為「GENERALOA 」字樣,是否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亦有可疑。故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並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與據以評定商標足資區辨。 ⒊綜上,客觀上,據以評定商標較諸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 ㈥原告之代表人黃振煌前曾於78年6 月20日、79年9 月11日以「勇全工業社」名義申請註冊第526089、496987號「理想」、「理想及圖」商標,經參加人以第526089號「理想」商標、第207219號「RISO」商標、第242636號「人形圖」商標等提出異議,而經中央標準局撤銷確定(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之商標異議審定書)。且黃振煌擔任負責人之理相公司係於78年7 月3 日設立,所營事業項目即專業維修及買賣、交換或租賃RISO(理想牌)印刷機,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評定卷第181 頁)。黃振煌亦於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商標評定事件審理時供承理相公司確有提供參加人所銷售日本原廠機器之維修及耗材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之99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足見黃振煌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早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猶以外觀及讀音極為近似之「理相」、「RIS ANG 」及人形圖之組合,申請商標註冊,顯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商品來源之意圖,難認原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即為善意。 ㈦原告復主張理相公司之「理相」商名與參加人所使用商標不同,經濟部始核准其設立登記,理相公司並於92年3 月11日簽立理相商名同意書予原告之代表人同意其以「理相」申請系爭商標云云。惟按商標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公司名稱則係用以表彰營業主體,兩者性質並不相同,且商標註冊與公司名稱登記之法令依據有別,准許註冊或登記之要件復有差異,是以理相公司縱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並非因此當然取得以「理相」作為商標圖樣之註冊。再者,我國商標之保護係採先註冊主義,參加人既先取得據以評定商標之核准註冊,而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在後,即應受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不得註冊事由之檢驗,自不因理相公司出具公司特取名稱之使用同意書而有別。 ㈧原告又提出中央機關共同採購供應契約之代理臺灣銀行採購部立約廠商、出貨發票、國立竹南高級中學95年度油印機用油墨、版紙採購案(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不相同,並聲請傳喚國立竹南高級中學承辦人到庭作證審查原告通過95年度油印機用油墨、版紙採購案之事實。然查是否具備參與採購招標之資格與應否准許商標註冊申請之要件有別,非謂原告得共同參與競標,即認應准系爭商標之併存註冊。 ㈨至原告所提統圓實業有限公司授權原告經銷「理相RISANG及圖」商標商品之證明書、92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理相牌油墨試驗報告、清厚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96年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RISO印刷機測試報告、呈報書及同意書(見評定卷第243 至252 、258 、280 至285 頁),僅為原告對外營業行為之相關資料,並無以系爭商標為行銷之情形,即非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㈩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高度類似;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熟悉,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此,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