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8號原 告 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鯤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鄭明珍(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28日以「SNOW FOX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束褲、束腹、束腰、罩杯、汗衫、衛生衣褲、胸罩襯墊、泳裝、海灘裝、背心、毛衣、羊毛上衣、襯衫、T恤、墊肩、內衣褲、褲子、西服、童裝、洋裝、裙子、童軍服、羽毛衣、休閒服、韻律服、大衣、外套、夾克、雨衣、成衣、滑水裝、圍巾、頭巾、領巾、頸巾、絲巾、領帶、運動帽、游泳帽、禦寒用耳罩、帽子、吊褲帶、襪套、登山襪、排汗襪、毛襪、運動襪、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綁腿、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134510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94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嗣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3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於97年7 月14日以中台評字第96036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97年7 月23日訴願階段就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向被告申請分割,經被告核准分割為系爭註冊第1330041 號及第1330042 號商標,其中註冊第1330041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25類之「束褲、束腹、束腰、罩杯、汗衫、衛生衣褲、胸罩襯墊、泳裝、海灘裝、背心、毛衣、羊毛上衣、襯衫、T恤、墊肩、內衣褲、褲子、西服、童裝、洋裝、裙子、童軍服、羽毛衣、休閒服、韻律服、大衣、外套、夾克、雨衣、成衣、滑水裝、圍巾、頭巾、領巾、頸巾、絲巾、領帶、運動帽、游泳帽、禦寒用耳罩、帽子、吊褲帶、襪套、登山襪、排汗襪、毛襪、運動襪、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綁腿、圍裙」商品;註冊第1330042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25類之「鞋子、女鞋、男鞋、鞋、涼鞋、拖鞋、布鞋、皮鞋、運動鞋、滑雪鞋、休閒鞋、鞋底、鞋墊、鞋跟、鞋中底、鞋套、釘鞋、登山鞋、鞋釘、靴鞋用防滑器。」商品,因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被告即於97年9 月22日以(97)智商0401字第09780424250 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並經經濟部97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70613798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8日再聲明就系爭註冊第1330042 號商標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868278號「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亦構成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乃於99年3 月29日以中台評字第0098018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8 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611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