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 法定代理人王美花、蘇曉貞
- 當事人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珍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02號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Tahitian NoniI 代 表 人 H‧麥克‧德瑞克(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珍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曉貞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60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美商慕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7年5 月22日以「諾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2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果汁汽水、可樂、濃縮果汁、果菜汁、綜合果汁、果汁露、果汁粉、奶茶、青草茶、運動飲料及製造飲料用糖漿」商品(如附圖所示),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841194號商標,專用期間自88年2 月16日起至98年2 月15日止。嗣美商慕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9 月18日申准將系爭商標讓與原告之前身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旋於97年1 月31日申准變更系爭商標權人名稱為原告,原告復於98年4 月16日申准延展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至108 年2 月15日止。嗣參加人珍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事,於98年10月27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4 月26日中台廢字第980262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8 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609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於88年1 月26日由美商慕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註冊,嗣美商慕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9 月18日申准將系爭商標讓與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於97年1 月31日變更公司名稱),系爭商標並於98年4 月16日延展至108 年2 月15日,此先陳明。 ㈡系爭商標是否為所指定商品之通用標章之爭議,前於96年間遭評定,就此鈞院曾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註冊時並無商品說明之情,其理由係謂原告87年成立首創使用系爭商標「諾麗」,並取得註冊,第一年營業額即超過新台幣(下同)3 億1 千萬元,88年成長至5 億5 千萬元,89年為7 億元,90年為7 億9 千萬元,91年間已突破8 億元,顯見其註冊已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諾麗」為原告所創用,且經原告多年開拓市場始建立系爭商標「諾麗」與「NONI」之聯結關係,乃鈞院於96年間仍肯認系爭商標由於原告之使用方與「NONI」產生關連,故本件應討論者96年以後原告在系爭商標之使用是否有怠於維護之情,方得論斷本件系爭商標應否遭撤銷。 ㈢原告創立於西元1995年,以開發、發展、製造及行銷各種 NONI商號,於美國、大溪地、日本、中國均設有製造廠,分公司分佈遍及全球35個國家、73個地區,系爭商標果汁佔全球市場90% 。原告經營系爭商標「諾麗」之果汁商品,92年間營業額為881,722,954 元、93年至95年間因總體經濟景氣影響略有下滑,惟營業額仍維持於5 至6 億元以上,原告以經營「NONI」果所製成之商品為主軸,其顯現之營業額即見該公司推廣系爭商標之深度及廣度,亦得推及其維護系爭商標識別性之不遺餘力。經原告之積極爭取,被告機關於97年間亦認「諾麗」商標並非通用名稱,有其於97年8 月8 日作成之中台評字第H00970153 號商標評定書可稽。又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9 月28日以衛署食字第0960039875號書函通知參加人,更新該署網站之說明(Noni中文名稱為蘿梨果)。另財政部就有關「諾麗果汁」已同意修改,納入海關進口稅則修正。而原告目前經營系爭商標「諾麗」之相關商品已推廣擁有16,502名會員、4 間連鎖店,並發行專業刊物大溪地諾麗月刊、樂活報、大溪地諾麗品味生活家。原告於址設台北市○○區○○路5 段108 號1 之2 樓之店面更以系爭商標「諾麗」商品之推廣為中心,致力維護系爭商標之識別性。 ㈣綜上,「NONI」係天然植物Morimda Citrifolia( 茜草科植物: 別名NONI) ,音譯者可為「諾尼」、「諾力」、「蘿梨」等,亦有人稱「四季果」、「菊葉巴戟」、「檄樹」、「海巴戟天等」,訴願機關依原處分所提出之部份資料即認定系爭商標「諾麗」已為通用名稱,係未深查事實,與法未洽。 ㈤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商標註冊後,「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所稱通用標章者,係指業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誌而言;又所稱通用名稱或形狀,係指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或形狀而言。本款規定之意旨,乃在於商標註冊後,如因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力,而使其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不具有識別或表彰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特徵,而失去商標所應具有的基本功能,應依商標註冊後之使用客觀證據認定之。 ㈡本件系爭註冊第841194號「諾麗」商標係於88年2 月16日獲准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果汁汽水、可樂、濃縮果汁、果菜汁、綜合果汁、果汁露、果汁粉、奶茶、青草茶、運動飲料及製造飲料用糖漿。」等商品。而參加人則係於98年10月27日提出本件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案,是系爭「諾麗」商標於註冊後是否已成為前揭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者,自應依參加人及原告所檢送88年2 月16日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後至98年10月27日申請廢止日間之證據資料加以審認之。先予敘明。 ㈢系爭註冊第841194號「諾麗」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諾麗」二字所構成,而由卷附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時所檢送之附件1 (98年10月12日查詢)及附件9 (98年8 月23日修訂)之台灣維基百科網站介紹諾麗果資料可知:「諾麗果」又名檄樹、海巴戟天,為茜草科巴戟天屬的一種植物,原產於東南亞,經由人類的引種種植,廣泛的分佈在印度、太平洋島嶼,最遠可達法屬玻里尼西亞的大溪地島。其成熟的果實具有強烈的臭味,因此又被稱為「乳酪果」或是「嘔吐果」,在作物欠收的荒年,仍然可以做為救荒的食物。新鮮或煮過的果實在某些太平洋島嶼也被當地人拿來當做主食食用。是於參加人98年10月27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已有網站介紹一種名為「諾麗果」之植物及其果實。 ㈣依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時所檢送之附件2 、11等我國諸多出版介紹諾麗果的書籍網路資料附原處分卷、附件3 我國各界介紹或報導及研究諾麗果等資料、附件4 、15我國市面上眾多諾麗果產品或廠商的網路資料等資料、附件12YAHOO 知識檢索資料、附件13 GOOGLE 搜尋資料、附件14有關網友部落格資料、附件8 、10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98年11月19日函附等資料。足可認定系爭商標已為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 ㈤原告雖於訴願階段檢送證據資料訴稱系爭商標業經其長期廣泛使用,仍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作用,而非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名稱云云,惟姑不論本款之適用係以系爭商標是否於註冊後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與商標權人是否仍有使用系爭商標分屬二事;況就其檢送之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原告所檢送之前揭資料實難據以認定即為本件系爭「諾麗」商標之使用資料,自難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於商標註冊後,業經原告積極維護其商標之識別性或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使用,而認無違前揭法條規定之有利論據。 ㈥至原告訴稱「蘿梨」始為Morinda Citrifolia植物之官方正式中文名稱乙節;惟查「蘿梨葉」及「蘿梨果」之名稱,係於我國食品衛生主管機關網站中查詢有關「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中所使用之名稱,但並非將外文學名Morinda Citrifolia之植物定義其中文名稱為「蘿梨」,且查「蘿梨」為「諾麗」果之別名,此有奇摩網站搜尋「蘿梨」所顯示資料為「諾麗(蘿梨)」、人間福報西元2009年3 月11日植物教室所載「諾麗果又名四季果、蘿梨或印度桑椹」可稽,且市面上業者、營養師、醫療從業人員或消費者所普遍使用之名稱亦為「諾麗」果,已如前述,原告尚無法因此否定系爭「諾麗」商標於註冊後已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名稱之事實。 ㈦又原告訴稱被告機關對於系爭商標之處分與97年8 月8 日中台評字第970153號商標評定書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違背,應有違反禁反言及平等原則乙節。惟查上揭商標評定案,被告機關係以「系爭商標88年2 月16日註冊時」之時點作為判斷其圖樣上之「諾麗」二字是否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名稱,而得否構成商標不得註冊之消極事由,所為之處分。然系爭商標廢止案所適用者為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規範之意旨,係在於商標註冊後,嗣因商標權人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力,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不具有識別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特徵,而失去商標應有之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自應由商標專責機關廢止其註冊,兩案判斷之時點及待證事實均有別,自不得執為本件被告機關有違禁反言及平等原則之論據。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本案申請前,無論是產業界、學術界、官方,甚至參加人都已經普遍使用「諾麗」作為NONI的中譯名。系爭商標具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應廢止之事由。 五、本件之爭點: 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之廢止事由,是否已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而所稱通用標章,係指業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誌;所稱通用名稱或形狀,則指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或形狀者而言。又本款規範之意旨,係在於商標註冊後,倘因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力,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不具有識別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特徵,而失去商標應有之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自應由商標專責機關廢止其註冊。 ㈡本件系爭註冊第841194號「諾麗」商標係於88年2 月16日獲准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果汁汽水、可樂、濃縮果汁、果菜汁、綜合果汁、果汁露、果汁粉、奶茶、青草茶、運動飲料及製造飲料用糖漿。」等商品。而參加人則係於98年10月27日提出本件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案,是系爭「諾麗」商標於註冊後是否已成為前揭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者,自應依參加人及原告所檢送88年2 月16日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後至98年10月27日申請廢止日間之證據資料加以審認之,先予敘明。 ㈢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是否已成為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經查:⑴系爭註冊第841194號「諾麗」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中文「諾麗」二字所構成,而「諾麗果」又名檄樹、海巴戟天,為茜草科巴戟天屬的一種植物,原產於東南亞,經由人類的引種種植,廣泛的分佈在印度、太平洋島嶼,最遠可達法屬玻里尼西亞的大溪地島,其成熟的果實具有強烈的臭味,因此又被稱為「乳酪果」或是「嘔吐果」,在作物欠收的荒年,仍然可以做為救荒的食物,新鮮或煮過的果實在某些太平洋島嶼也被當地人拿來當做主食食用等情,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時所檢送之附件1 (98年10月12日查詢)及附件9 (98年8 月23日修訂)之台灣維基百科網站介紹諾麗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4、108 頁)。是於參加人98年10月27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已有網站介紹一種名為「諾麗果」之植物及其果實。 ⑵又我國近年來風行養生保健,自89年起迄今陸續有醫療博士、營養師、醫療人員等專家學者出版有關介紹諾麗果含有 150 多種如賽洛寧原、氨基酸、礦物質、維他命等營養素,有助人體免疫、循環、消化、新陳代謝系統等功能之書籍,諸如:西元2000年出版之「神奇的諾麗- 諾麗果健康法」、2001年出版之「橘葉巴戟( 別名:諾麗果- 夏威夷諾麗果) 」、2003年出版之「諾麗100 Q&A 」、2004年出版之「大溪地諾麗果綠色奇蹟」、2004年出版之「諾麗!我的元氣健康秘方!」、2005年出版之「神秘的諾麗果」及2005年出版之「諾麗果的神奇效果」、2007年出版之「諾麗(NONI)今日預防醫學之星」、2009年出版之「諾麗觀點--保健食品養生Go Easy 」等;凡此亦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時所檢送之附件2 及11等我國諸多出版介紹諾麗果的書籍網路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5至第63頁、第110 至第130 頁)。且「諾麗果」或「諾麗」係一種著名之養生水果,亦經多家媒體廣為報導,諸如:95年10月19日經濟日報報導「諾麗果保健食品明日之星」、95年10月號健康100 報導「諾麗果為健康重燃活力之火」、95年10月31日民生報報導「諾麗果來自恆春半島6 年有機栽種營養元最新鮮」、96年4 月29日 TVBS新聞報導「台灣也產諾麗果夏威夷移植有成果」、96年7 月9 日民視消費高手娛樂節目報導「諾麗果含" 賽洛寧原" 增強免疫新元素」、西元2008年6 月24日www.養生.tw 報導「養生食材- 諾麗果」、西元2009年6 月14日大紀元報導「台外交部:薩商諾麗果汁銷台提升雙邊貿易額」、西元 2009年10月1 日自立晚報報導「檳榔轉型作物徐榮銘開發『諾麗』」等之相關資訊。凡此亦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時所檢送之附件3 我國各界介紹或報導及研究諾麗果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2至第37頁)。 ⑶再者,「諾麗果」或「諾麗」目前已廣泛被使用在市售常見諾麗果商品名,而國內廠商多年來亦不斷透過銷售與產品介紹,並普遍以「諾麗」果作為外文「NONI」果產品之中文譯名及成份說明文字,諸如:「諾麗綜合酵素」、「諾麗果茶」、「好諾麗酵素果汁」、「夏威夷濃縮諾麗」、「傳奇天然之果諾麗精華」、「NONI台灣諾麗原汁」、「純天然100%諾麗汁」、「諾麗果酵素果漿」、「鮮採濃縮諾麗果汁」、「台灣諾麗花果茶」、「諾麗果蜂王乳酵素果汁」、「台灣諾麗果粉」、「台灣諾麗酵素果粉膠」等;凡此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時所檢送之附件4 、15我國市面上眾多諾麗果產品或廠商的網路資料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8至第43頁、第169至第192頁)。 ⑷復於YAHOO 及GOOGLE網站搜尋亦可知,消費者對「諾麗」或「諾麗果」已有諸多之研究討論,諸如:「請問:諾麗果那些人不能吃?」、「諾麗果的種植與功效」、「有關諾麗果汁的飲用及釀製問題」、「諾麗果的葉子可以煮來當茶喝嗎?」、「台灣的諾麗果跟國外的諾麗果那種比較好」、「請問:諾麗(NONI)是強身保健食品嗎?」、「關於諾麗果的食用」、「台中哪裡可以買到諾麗果汁?」、「為什麼" 諾麗" 那麼臭?」、「本土產的諾麗果」、「請問諾麗果NONI的用途哪裡可買到種子或樹苗?」、「諾麗果粉是什麼?用途?價格?」、「喝太多諾麗果汁會怎樣」、「我想購買諾麗果」等。凡此亦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時所檢送之附件12 YAHOO 知識檢索資料、附件13GOOGLE搜尋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1至第156頁)。 ⑸另由諸多網友部落格資料上之內容觀之,亦可顯示「諾麗」已為一般普遍知悉之植物名稱,例如:「諾麗果的功效與食用法」文章中提到「神奇的諾麗果--諾麗NONI之三大好處:a.快速調整體質b.大量產生自體酵素c.保護細胞防止病變」、「諾麗果的介紹」文章中提到「身為醫療從業人員,對這種果子被廣為宣傳的" 神效" 我保持科學的旁觀精神,目前只知道:諾麗果汁作為食品目前並無毒性的證據,可安全食用」、「諾麗果/ 檄樹」文章中提到「諾麗果的英文就叫做noni,用英文到維基百科查一下,剛好也有中文資料,查看了之後才發現,除了諾麗果這個名稱,原來它叫做檄樹」、「從檄樹到諾麗果」文章中提到「其實,檄樹就是諾麗果。學名:Morinda Citrifolia Linn 。分布南太平洋沿岸及大小島嶼,是台灣恆春、蘭嶼常見的原生樹種」等。凡此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時所檢送之附件14有關網友部落格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7 至第168 頁)。 ⑹此外,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於98年11月19日對參加人之回函觀之,該函內容並說明有關檄樹果實之中文名稱,依其訪查學術機關與民間用字習慣,亦以「諾麗果」使用最為普遍。此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時所檢送之附件8 、10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98年11月19日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0、109頁)。 ⑺另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98年9 月間向原告購買產品時,該產品上面將「諾麗」當成諾麗果汁之普通名稱使用,成份中表示為百分之百諾麗果汁,而與葡萄汁、藍莓汁一起並用,有發票及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參加人並提出原告公司之相關的網頁,亦可見載有大溪地諾麗果汁之相關產品等語,有該網頁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顯見原告亦係將「諾麗」當成普通名稱在使用。 ⑻本件綜合上述相關證據資料,堪認系爭註冊第841194號「諾麗」商標於88年2 月16日核准註冊後,業因國內相關業者普遍廣泛之使用,及媒體網路之介紹與報導,已成為通常用以表示以諾麗果為原料所做成果汁等商品之通用名稱,而已失其表彰或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㈣原告雖於訴願階段檢送證據資料訴稱系爭商標業經其長期廣泛使用,仍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作用,而非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名稱云云。惟姑不論該款之適用係以系爭商標是否於註冊後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與商標權人是否仍有使用系爭商標分屬二事。況就其檢送之證據資料影本觀之,「證物1 」蘿麗薈美奇摩部落格網頁資料,係在敘述有關NONI果的相關資訊,並非系爭「諾麗」商標之使用資料。其餘「證物2 」之94年8 月3 日聯合報剪報;「證物3 」之原告公司網站介紹系爭商標果汁產品資料;「證物4 」之各種產品標籤;「證物5 」91年至99年部分進口報單及94年至99年之統一發票數紙;「證物6 」之「89年6 月21日,89年10月25日,89年8 月23日,90年10月5 日,90年9 月21日中國時報」、「89年7 月19日,89年8 月16日,89年11月22日,89年9 月20日中時晚報」、「93年4 月18日大成報」、「94年9 月21日台灣新生報」、「94年8 月3 日聯合報」、「2000年5 月28日-6月3 日時報周刊」、「2007年9 月號,2009年1 月號,2008年8 月號,2008年10月號直銷世紀」、「2008年5 月魅麗」等報章雜誌廣告及「證物7 」之94年9 月21日台灣新生報廣告等,其資料內容所提及或標示者多為「大溪地諾麗」或「大溪地諾麗(r) 」字樣。而中文「大溪地諾麗」除為原告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文名稱之特取名稱外,並經被告另案核准註冊第 844972、880456及891775號「大溪地諾麗」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果汁汽水、可樂、濃縮果汁、果菜汁、綜合果汁、果汁露、果汁粉、奶茶、青草茶、運動飲料及製造飲料用糖漿」、「皮膚用化粧品、清潔乳液、清潔霜、護膚水、護膚乳液、護膚膏、乳液、面霜、敷面霜、香油、香精油、防曬油、防曬膏、日曬後用護膚水、髮用化粧品、洗髮乳、洗髮精、潤髮乳、潤髮精、護髮劑、髮膠、髮乳、造型髮膠、造型泡沫髮膠、髮油、髮水、香皂、乳皂、沐浴精」及「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蛋白質補充劑、營養纖維補充劑、減肥劑、減肥藥、維他命、礦物質」商品,故該等證據所使用者為原告另案註冊之「大溪地諾麗」商標。另在「證物5 」中之91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進口報單5 紙上係記載「NONI JUICE」字樣;「證物6 」中之90年11月2 日及90年11月7 日中國時報上僅見產品上有「NONI」字樣。則綜觀原告所檢送之前揭資料,實難據以認定即為本件系爭「諾麗」商標之使用資料,自難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於商標註冊後,業經原告積極維護其商標之識別性或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使用,而認無違前揭法條規定之有利論據。原告前開所述,尚無足採。 ㈤至原告訴稱「蘿梨」始為Morinda Citrifolia植物之官方正式中文名稱乙節;惟查「蘿梨葉」及「蘿梨果」之名稱,係於我國食品衛生主管機關網站中查詢有關「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中所使用之名稱,但並非將外文學名Morinda Citrifolia之植物定義其中文名稱為「蘿梨」。且查「蘿梨」為「諾麗」果之別名,此有奇摩網站搜尋「蘿梨」所顯示資料為「諾麗(蘿梨)」、人間福報西元2009年3 月11日植物教室所載「諾麗果又名四季果、蘿梨或印度桑椹」可稽(見訴願卷第173 至176 頁),且市面上業者、營養師、醫療從業人員或消費者所普遍使用之名稱亦為「諾麗」果,已如前述,原告尚無法因此否定系爭「諾麗」商標於註冊後已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名稱之事實。原告前開所述,亦無足採。 ㈥又原告另訴稱本件被告機關所為系爭「第841194號『諾麗』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及原處分機關97年8 月8 日中台評字第 970153號商標評定書所認定之事實相違背,應有違反禁反言及平等原則乙節。然查,系爭商標雖經被告機關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意旨,而於97年8 月8 日以中台評字第970153號商標評定書審認系爭「諾麗」商標於88年2 月16日「註冊時」具相當識別性,且依該案申請評定人所提之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於88年2 月16日註冊時,其中文「諾麗」二字已為所指定果汁等商品之通用名稱或說明性文字,是系爭「諾麗」商標之註冊,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按即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然上揭商標評定案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商標88年2 月16日註冊時」之時點作為判斷其圖樣上之「諾麗」二字是否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名稱,而得否構成商標不得註冊之消極事由,所為之處分。惟系爭商標廢止案所適用者為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規範之意旨,如前所述,係在於商標註冊後,嗣因商標權人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力,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不具有識別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特徵,而失去商標應有之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自應由商標專責機關廢止其註冊。是以,兩案判斷之時點及待證事實均有別,自不得執為本件被告機關有違禁反言及平等原則之論據。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經其使用,始產生流行使用現象,原告業已積極處理使用的狀況,曾函請衛生署及財政部網站更正所使用之名稱,有積極告知該機關「諾麗」其為商標,衛生署及財政部亦都有更正,原告營業金額約在5 億到8 億之間,並非如參加人所認定有商品化的現象,並提92至95年度營業額資料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云云。然查,原告於被告機關除系爭商標外,現存有效者尚有註冊第844972號「大溪地諾麗」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2類果汁等商品;第884378號「諾麗」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皮膚用化妝品等商品;第891775號「大溪地諾麗」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等商品;第894001號「諾麗」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等商品,是以,以上開營業額數據亦難逕予認定係原告單純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有利事證。且查,原告雖稱其自己努力使用該商標,係別人將其當作普通名稱使用,伊不能控制云云。但觀之原告其發函給財政部或其他政府機關更名時,係於97年間,然參加人於98年9 月向原告購買產品時,該產品上面亦將「諾麗」當成普通名稱使用,成份中表示為百分之百諾麗果汁,與葡萄汁、藍莓汁一起並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自己都將其當作商品名稱在使用。且依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國家標準檢索系統表亦直接把「諾麗果」當成果汁之名稱,亦有該檢索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系爭商標「諾麗」已為商品之通用名稱,堪予認定。原告前開所述,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原處分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堪認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諾麗」,於其註冊後業因國內相關業者普遍廣泛之使用,及媒體網路之介紹與報導,已成為通常用以表示以諾麗果為原料所做成果汁等商品之通用名稱,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果汁汽水、可樂、濃縮果汁、果菜汁、綜合果汁、果汁露、果汁粉、奶茶、青草茶、運動飲料及製造飲料用糖漿」等商品,自屬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名稱,而已失其表彰或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所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王英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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