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1號
- 原告
- 創新生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彭詠郁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明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法商皮耶華德莫化蓤品公司
- 代表人
- 皮爾里克‧羅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商皮耶華德莫化蓤品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7年8 月8 日以「愛斯德瑪ISDERMA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面霜;潤膚膏;潤膚霜;潤膚液;潤膚乳液;防晒乳液;護膚乳液;護手膏;防晒膏;除皺霜;去角質霜;除皺膏;身體滋潤霜;護膚保養品;精華液」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36371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法商皮耶華德莫化蓤品公司於98年8 月2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9年3 月30日中台異字第98069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法商皮耶華德莫化蓤品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案經經濟部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8 月10日以經訴字第09906020260 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該函業依原處分卷附原告之代理人盧財發及陳玲珮地址送達,惟原告迄未參加訴願表示意見,而依現有資料審議,並以99年9 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6245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法商皮耶華德莫化蓤品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法商皮耶華德莫化蓤品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