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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2號

商標廢止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原告
維貞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雪貞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日商斯諾皮庫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山井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斯諾皮庫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9 日以「雪峰SNOW PEAK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食品及飲料零售、康樂用品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體育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具、玩具、運動用具零售、毛巾、運動毛巾、鞋子、襪子、球拍、羽毛球、羽球拍、運動用具袋、球拍握把帶、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手、運動用護肘、運動用護踝、運動用護腿、運動用護腰、運動用護膝、醫療用護腕、醫療用護手、醫療用護肘、醫療用護踝、醫療用護腿、醫療用護腰、醫療用護膝、眼鏡安全帶、眼鏡止滑墊片之零售、健身器材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1118367 號服務標章。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該註冊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其後,參加人日商斯諾皮庫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商標註冊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於98年7 月22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應有參加人所主張之前揭情事,於99年5 月28日以中台廢字第L00980156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上開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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