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4號
- 原告
- 牧莎記事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淑惠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紙意家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紙意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4年7 月29日以「紙蕾絲文字商標」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修正前第16類之「美術紙、紙製桌墊、貼紙、水彩、卡片、信紙、相簿、行事曆、畫本、書刊、海報、圖畫、紙型、相片架、印章、膠水、鉛筆、紙雕、百科益智學習盒、製圖用尺、製作模型用材料」商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23276 號商標。嗣參加人紙意家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99年7 月1 日中台異字第9513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9 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623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