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4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5號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元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黃純子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洪��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陳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9 日經訴字第09906061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3日起訴時,其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第2 項「被告應作成廢止註冊第643718號「三樹San Tree及圖」商標之處分。」,並於100 年4 月14日當庭為如上聲明(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陳坤源之前手陳添富(大東發行)前於民國82年10月13日以「三樹SAN TRE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第643718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旋於85年6 月13日申准將商標專用權讓與參加人。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3 所示)於98年9 月4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9年5 月24日以中台廢字第98021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9 月9 日經訴字第099060619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商標權人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事實: 系爭商標「三樹San Tree及圖」係由中文「三樹」、外文「San Tree」及外文「St」設計圖形所組成,屬聯合式商標。惟原告在各大賣場所見系爭商標商品,僅有商標圖樣(下稱實際使用商標,如附圖2 所示),系爭商標權人自行簡化中文「三樹」字樣,使「三樹」消失於商品上,並將原圖之「ST」設計字變化成與本案據以廢止商標設計文字「ST」近似之。與據以廢止商標圖樣相較,實際使用商標省略中文「三樹」,英文「SAN TREE」並不清晰可見。英文字母「S 」圖形化,上方線條蓋過英文字母「t 」,字體亦從原先的粗字體轉變為細字體,顯與系爭商標不一致,此舉實已構成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自行變換加附記」之要件。 ㈡致使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並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構成近似: 本件據以廢止之註冊第1077556 號商標係由「SF」設計圖形於外復配置一方框,及英文「Sun Flower」所組成,整體予人簡潔、清晰之觀感。反觀系爭商標自行變換為圖樣,系爭商標權人技巧性忽略有明顯差異之中文「三樹」,並將其「ST」之圖形變換成實際使用商標圖形,其商標圖形設計手法與據以廢止商標如出一轍,實際使用商標圖形於下之外文「Sun Flower」與「San Tree」無論於字義、字型皆極為相似。再者,原告長久以來商標配色亦係將「SF」設計字以深藍方式呈現,配置於白色方塊中,觀之系爭商標商品亦係為此種顏色搭配,即參加人於襪子商品上之貼紙之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相同,均為藍字白底,外圍以黑框輔助,字體上亦由原本的粗字體變換成細字體,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以,兩者商標整體予人寓目觀感近似,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實難謂無致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甚者,更有減損據以廢止商標之信譽及識別性之虞,要屬無疑。 2.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 系爭商標為第643718號「三樹San Tre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9類之「襪子」商品,與據以廢止之註冊第136051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25類「襪子、男裝、女裝、T恤、毛衣、襯衫、休閒服、運動服、內衣褲、尿褲、雨衣、鞋子、鞋墊、領帶、帽子、服飾用皮帶、服飾用手套、睡眠用眼罩、圍裙、絲巾。男鞋、女鞋、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童鞋、球鞋、皮鞋、馬靴、運動鞋、高跟鞋、登山鞋、休閒鞋、嬰兒鞋、禦寒用耳罩、帽子、運動帽、睡眠用眼罩、圍裙。」及註冊第1077556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內衣褲、睡衣、汗衫、衛生衣褲、背心、毛衣、襯衫、T恤、生理褲、童裝、洋裝、休閒服、女裝、男裝、襪子、褲襪、絲襪、吊襪帶、吊褲帶、襪套。」等商品,實屬相同或類似。 3.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僅為「三樹」,參加人實際使用時卻將「三樹」變換為「三樹棉襪」,商標使用實非具有同一性。在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得無庸納入考量。且襪子商品單價偏低,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之注意程度相對較低,僅就觸目印象購買,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原告於知名搜尋引擎鍵入「三樹棉襪」,即可查詢到消費者因購買時未施以較高之注意力,本欲購買據以廢止商標商品因商標標示及店員之誤導而購買系爭商標商品。故本案實際使用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之近似程度,足使相關消費者於倉促間極有可能直接認定二者是同一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者,完全無暇注意或思考二商標之細部差異。實則,以二造商標予人之寓目觀感,復指定使用於相同之「襪子」商品,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混淆誤認二者皆係「同品牌的襪子商品」進而誤購。綜合兩者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相同/ 類似之商品,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雖來自不同但有關連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㈢據以廢止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1.系爭商標於商標註冊係以中文「三樹」、外文「San Tree」及外文「St」設計圖形提出商標申請,該吊牌之「三樹棉襪」應屬於說明性使用,而與據以廢止商標實際使用極其雷同,客觀上極易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且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 點,據以廢止商標經原告積極經營、廣泛行銷早已其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堪認已為相關事業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實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商標與系爭商標前述申請圖樣實有差異,顯有攀附據以廢止商標之意圖,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誤認兩者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2.原告元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亨公司)及其前手台灣三花棉製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美達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自59年依法取得設立登記後,即秉持著踏實、服務的精神,以生產品質第一的棉製品為目標,一針一線的品質承諾,一貫真誠負責的態度,兢兢業業地辛勤從事各種針織類產品之製造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成就了三花堅實的基礎。在襪類商品方面:於58年,以三朵花的標誌,織造出第一雙三花棉襪,嗣後陸續推出全國第一雙抗菌防臭棉襪、五趾健康襪及精品XO棉襪系列產品等等。內著類商品方面:於89年推出新品三花內衣褲系列產品,於90年正式推出全國第一件五片式立體剪裁平口褲,造成市場上廣大迴響,消費者好評不斷。實則,原告元亨股份有限公司據以廢止商標印象早已深植於消費者心中,已成為原告產品來源之聯想,具有強烈商標識別性,實為一著名商標。原告及其前手三花公司及美達公司為營造據以廢止商標圖樣、「三花」之系列商品形象,早於70年間即以據以廢止註冊第1077556 號、第1360510 號商標圖樣、「三花」與其他文字或圖樣相結合,並以之作為商標圖樣,至今取得多件商標註冊在案,並持續使用、行銷於各種服裝、襪類商品上,更逐步為多角化經營,從而,消費者一見標示有據以廢止商標圖樣及「三花」商標之商品即知係屬原告所產銷之商品。據以廢止等商標經過原告長年來之積極經營及廣泛行銷,其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堪認已為相關事業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屬盛譽卓著之著名商標,而為相關消費市場上的領導性品牌,誠無可疑。 ㈣原告於74年5 月1 日起即已取得註冊第292109號、註冊第353724號「三花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商品,足證原告之申請日更早於本件參加人系爭商標之申請日,顯係參加人欲攀附原告之商標、商譽所為之自行變換或加附記。原告日前亦曾對註冊第684944號商標,以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提出廢止,該商標權人亦將原註冊商標自行變換加附記致與據以廢止商標構成近似,而經被告撤銷在案,本案案情如上所述與該案高度雷同,故系爭商標實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㈤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廢止註冊第643718號「三樹San Tree及圖」商標之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本件系爭註冊第643718號「三樹SAN TREE及圖」商標圖樣係由長方框內置外文「St」設計圖、外文「San Tree」及中文「三樹」依序上下排列所聯合組成,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等商品。而由原告所檢送之98年5 月8 日、12日於台北市勝立百貨(禧美企業社)及98年5 月21日於台北市康士得百貨行等地所購得之襪子照片、發票原本及影本,及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提出相同之襪子商品實物(含整體包裝)綜合觀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於襪子本體上,係將外文「St」設計圖及外文「San Tree」置於一長方框內標示;而於襪子吊牌上,則同時併列「St」設計圖、中文「三樹棉襪」及外文「San Tree」;另於部分襪子吊牌背面或部分襪子本體左下角之小貼紙上以併列「St」設計圖及外文「San Tree」方式標示;是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襪子商品時,確實如原告所稱有未使用中文「三樹」部分,而有變換使用系爭商標之嫌。 ㈡原告據以廢止之註冊第1077556 號「Sun Flower及圖」、第1360510 號「元亨股份有限公司標章Ⅰ- Ⅱ」等商標圖樣係由長方框內置外文「SF」設計圖及外文「Sun Flower」、或於黑色旗形框內置反白之外文「SF」設計圖所組成,指定使用於「... 、襪子、褲襪、絲襪、... 」、「襪子、男裝、女裝、... 」等商品。由前揭參加人實際使用於襪子商品之商標圖樣與據以廢止之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圖樣為外文「St」設計圖及外文「San Tree」,而據以廢止商標圖樣為外文「SF」設計圖。(其中字母「F 」經設計略呈「」狀)及外文「Sun Flower」,二者細為比對,於外文「St」與「SF」設計圖上之「S 」部分之設計固屬近似,然「t」與「┌ 」部分則明顯不同,且外文「Tree」與「 Flower」為簡易習知之英文單字,外文「San Tree」與「 Sun Flower」應為國人所能輕易區辨,此由系爭商標「三樹SAN TREE及圖」於83年5 月16日註冊後,原告仍得於92年12月1 日、98年5 月1 日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外文「Sun Flower」及/或「SF」設計圖取得據以廢止之第1077556 、1360510 號商標併存註冊自明。況衡酌坊間襪子商品在各賣場中常見係以其吊牌懸掛於展示架上之方式販售,該懸掛用襪子吊牌上之標示為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最容易先行觀察接觸者。而依原告提供之襪子照片及參加人提出襪子實物整體觀察,參加人於襪子本體上雖未使用中文「三樹」,惟於與襪子本體緊密結合一併展示販售之襪子吊牌上則明確標示有外文「St」設計圖、中文「三樹棉襪」及較大之外文「San Tree」,使相關消費者可以明確認識該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是參加人實際使用時雖有變換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惟就其所販售之同一襪子商品上之全部標示態樣整體觀察,仍得以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廢止商標相區辨而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雖訴稱據以廢止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標,並舉中台異字第9216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以為佐證云云。惟查,本件所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以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該他人商標係「著名商標」為其構成要件,系爭商標雖有自行變換使用之情事,但其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仍可區辨,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況原告所舉中台異字第9216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依該審定書內容並參酌原處分卷附該爭議案詳細資料可知,於該案中認定為著名商標之據以異議商標係註冊第153285、183732、791314、804958號「SUN FLOWER」等商標,且其商標圖樣均僅為單純之外文「SUN FLOWER」,與據以廢止商標圖樣亦不相同,亦難執為本件據以廢止之註冊第1077556 、1360510 號等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標之論據,所訴核不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據以廢止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註冊之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商標權人有無變換或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應就客觀事實證據認定之。準此,得申請廢止商標註冊者,其要件有二:1.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2.經變換或加附記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二要件為累積關係,缺一不可。而本款並未以商標權人主觀上知悉該他人註冊商標之存在,或惡意變換商標或加附記為其要件。 ㈡所謂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使用,係指商標權人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化或添加其他文字、圖形等而言。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亦有明文。復按,使用註冊商標固應以原註冊的商標圖樣整體使用為原則,但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有些許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其同一性時,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法第58條第1 款定有明文。 ㈣經查,系爭註冊第643718號「三樹SAN TREE及圖」商標圖樣係由長方框內置外文「St」設計圖、外文「San Tree」及中文「三樹」依序上下排列所聯合組成,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等商品。而由原告於原處分階段、訴願階段及本院審理時所檢送之98年5 月8 日、12日於台北市勝立百貨(禧美企業社)及98年5 月21日於台北市康士得百貨行等地所購得之襪子照片、發票原本及影本,及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提出相同之襪子商品實物(含整體包裝)(附於原處分卷內)整體綜合觀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於襪子本體上,係將外文「St」設計圖及外文「San Tree」置於一長方框內標示;而於襪子吊牌上,則同時併列「St」設計圖、中文「三樹棉襪」及外文「San Tree」;另於部分襪子吊牌背面或部分襪子本體左下角之小貼紙上以併列「St」設計圖及外文「San Tree」方式標示。是以,參加人於襪子本體上雖未使用中文「三樹」,惟於與襪子本體緊密結合一併展示販售之襪子吊牌上則明確標示有外文「St」設計圖、中文「三樹棉襪」及較大之外文「San Tree」。是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襪子商品時,固有變換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 ㈤惟按,標有系爭商標之產品吊牌係隨同銷售商品一併提供給消費者,消費者在接觸該產品即可藉此認識到系爭商標,而依一般交易習慣,商品吊牌具體指明該產品品名等資訊,是將商標標示於吊牌上使用,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使用。經查,參加人於襪子本體上雖未使用中文「三樹」,惟於與襪子本體緊密結合一併展示販售之襪子吊牌上則明確標示有外文「St」設計圖、中文「三樹棉襪」及較大之外文「San Tree」等字樣,足見系爭商標雖有自行變換之使用態樣,惟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自行變換後之使用態樣,仍於襪子本體上,係將外文「St」設計圖及外文「 San Tree」置於一長方框內標示,而於襪子吊牌上,則同時併列「St」設計圖、中文「三樹棉襪」及外文「San Tree」之情形,雖參加人係標示「三樹棉襪」而非「三樹」,然棉襪本係商品之說明文字,是以予人寓目印象,參加人標示「三樹棉襪」,仍足認其係為系爭商標之使用。因此,本件系爭商標雖有自行變換商標之情事,惟其變更後之實際使用情形以觀,就商標圖樣之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加以變化,依社會一般通念亦足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係同一商標之認知,應認為係使用其註冊商標之同一性。 ㈥次查,原告據以廢止之註冊第1077556 號「Sun Flower及圖」、第1360510 號「元亨股份有限公司標章Ⅰ- Ⅱ」等商標圖樣係由長方框內置外文「SF」設計圖及外文「Sun Flower」、或於黑色旗形框內置反白之外文「SF」設計圖所組成,指定使用於「... 、襪子、褲襪、絲襪、... 」、「襪子、男裝、女裝、... 」等商品。由前揭參加人實際使用於襪子商品之商標圖樣與據以廢止之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圖樣為外文「St」設計圖及外文「San Tree」,而據以廢止商標圖樣為外文「SF」設計圖(其中字母「F 」經設計略呈「┌」狀)及外文「Sun Flower」,二者細為比對,於外文「St」與「SF」設計圖上之「S 」部分之設計固屬近似,然「t 」與「┌ 」部分則明顯不同,且外文「Tree 」與「Flower」為簡易習知之英文單字,外文「San Tree」與「Sun Flower」應為國人所能輕易區辨。況衡酌坊間襪子商品在各賣場中常見係以其吊牌懸掛於展示架上之方式販售,該懸掛用襪子吊牌上之標示為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最容易先行觀察接觸者。而依原告提供之襪子照片及參加人提出襪子實物整體觀察,參加人於襪子本體上雖未使用中文「三樹」,惟於與襪子本體緊密結合一併展示販售之襪子吊牌上則明確標示有外文「St」設計圖、中文「三樹棉襪」及較大之外文「San Tree」,使相關消費者可以明確認識該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是參加人實際使用時雖有變換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惟不失其商標之同一性,且就其所販售之同一襪子商品上之全部標示態樣整體觀察,仍得以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廢止商標相區辨而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㈦原告雖稱據以廢止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標,並舉中台異字第9216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以為佐證云云。惟查,本件所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以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該他人商標係「著名商標」為其構成要件,系爭商標雖有自行變換使用之情事,但其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仍可區辨,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況原告所舉中台異字第9216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依該審定書內容並參酌原處分卷附該爭議案詳細資料可知,於該案中認定為著名商標之據以異議商標係註冊第153285、183732、791314、804958號「SUN FLOWER」等商標,且其商標圖樣均僅為單純之外文「 SUN FLOWER」,與據以廢止商標圖樣亦不相同,亦難執為本件據以廢止之註冊第1077556 、1360510 號等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標之論據,所訴核不可採。 ㈧原告雖主張襪子商品單價偏低,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之注意程度相對較低,僅就觸目印象購買,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並舉原證9 之網路資料以證明消費者有誤買之情形云云。經查,襪子商品在各賣場中常見係以其吊牌懸掛於展示架上之方式販售,該懸掛用襪子吊牌上之標示為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最容易先行觀察接觸者,而本件參加人於襪子本體緊密結合一併展示販售之襪子吊牌上則明確標示有外文「St」設計圖、中文「三樹棉襪」之圖樣,業如前述,則予消費者寓目印像,即可足資區辨。至原告雖出原證9 之網路資料為證,惟觀諸該網路資料,並無標示參加人係於何時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從該圖樣又無法看出參加人是如何使用商標圖樣,自難憑此網路資料遽以認定即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㈨原告另提出其曾對註冊第684944號「三諾及圖」商標,以同樣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款之事由提出廢止,而經被告機關認定廢止成立之處分,而認本案與該案高度雷同,應相同適用云云。惟查,觀之卷附註冊第684944號「三諾及圖」商標廢止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1至第63頁),該案之商標權人所自行檢送之商品照片,並未使用中文「三諾」,且襪子實物上亦未有何標示,從而被認定該商標權人變換商標使用後會與原告之商標構成高度近似致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而與本件參加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係於襪子本體上,係將外文「St」設計圖及外文「San Tree」置於一長方框內標示,而於襪子吊牌上,則同時併列「St」設計圖、中文「三樹棉襪」及外文「San Tree」標示情形,與據以廢止商標可資區辨,並未致生混淆等情,迥然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原告前開所述,亦非可採。 ㈩又原告主張其於74年5 月1 日起即已取得註冊第292109號、註冊第353724號「三花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商品,足證原告之申請日更早於本件參加人系爭商標之申請日,顯係參加人欲攀附原告之商標、商譽所為之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云云。惟查,原告所稱註冊第292109號、註冊第353724號「三花及圖」商標,與本件據以廢止商標圖樣並不相同,所述已非可採,已難等同比附援引。況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款 所定商標廢止事由並未以商標權人之主觀為其要件,縱然原告所述屬實而參加人所為有可議之處,然本件仍應就參加人就系爭商標自行變換商標並加附記之情形,與據以廢止商標之圖樣有無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客觀之判斷。至參加人之行為有無違反其他法律規範,與本件系爭商標應否廢止之判斷無涉。 七、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並無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為廢止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廢止註冊第643718號「三樹San Tree及圖」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