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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6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忠行蔡惠如熊誦梅

                民國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遠東富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千蕙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加人
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神助(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62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以「富士FUJ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吊車、電梯、絞車、昇降機、電扶梯、輸送機、起重機、輸送鏈條、輸送鏈目、移動步道、昇降梯、農業用升降機、升降機、手扶梯、汽車昇降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93976 號商標。嗣原告於99年1 月2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9年5 月31日以中台異字第9907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9年9月24日以經訴字第0990606272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1.系爭商標「富士FUJI」字樣本身應不具有顯著性或識別性,系爭商標外文「FUJI」即中文「富士」之意,係日本著名旅遊勝地,為國人習知之地理名稱,且已成為日本之代表名詞,參加人以單純且未經設計之中文「富士」二字及外文「FUJI」申請註冊為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客觀上予消費者之認知及印象,僅為描述其商品產地來自日本富士之說明性文字,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與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違。被告以系爭商標具有多種意思,以及國內獲准註冊之「富士」、「FUJI」或「富士FUJI」商標等案例,認定系爭商標與指定商品間並無關聯性,其使用於指定商品上,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具有識別性,實有違反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5.1 規定之嫌。又日本「富士FUJI」此一地方雖非以生產、製造電梯聞名,然系爭商標既為消費者所熟知之地理名稱,且其意義除為地理名詞外,「富士」或「FUJI」更與日本具有密切之聯結,故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認知上僅會將之視為係地理名稱之標示,或誤認該商品或服務係與日本具有某程度上之關聯性,而非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誌。

2.而參加人目前已經無營業之事實,既無營業之事實,則考量其使用方式、消費者之認知、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實際交易情況及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足判斷其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亦無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被告未詳究系爭商標有無因廣泛使用而取得商標第二層意義,逕主觀認定系爭商標中文「富士」或外文「FUJI」本身具有先天識別性,顯有不當。又被告所舉其他「富士」、「FUJI」或「富士FUJI」獲准註冊商標之案例,其註冊申請時之時空背景與系爭「富士FUJI」商標註冊申請時之時空背景,已有所不同,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仍應就其「申請時」即93年11月16日之時空背景重新認定、判斷,民國93年時,網路、媒體發達及旅遊業均極為發達,一般人均知悉「富士」為日本之代名詞,凡標有「富士」字樣者,客觀上即有使人聯想該商品或服務來自「日本」,被告未詳究及此,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亦有不當。

(二)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1.外文「FUJI」及中文「富士」,可能造成消費者與日本產生連結關係已於前述,且日本為科技產業國家,其以高品質之機械、電機等製造聞名,惟參加人為本國廠商,與日本毫無關係,卻以未經任何設計之系爭「富士FUJI」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客觀上亦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係來自日本,進而對其表彰商品之產地、來源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

2.另由知名百科網站資料亦可知,使用「富士FUJI」為商標,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認該商品係來自「日本」之富士,進而對其表彰商品之產地、來源發生誤認或誤信,被告固以知名百科中文網頁資料為據,然就該中文網頁與該知名百科之英文網頁資料比對後,可發現所謂的「富士Fuji」名稱,幾乎均為來自「日本」的人名、演員、廠商、地名、音樂,雖中文版的「富士音樂」記載為「來自尼日利亞約魯巴蘭地區的音樂流派」,惟英文版之「Music 」卻有「Mr.Fuji JazzFestival」、「Fuji Rock Festival」、「Fuji Music 」、「Mr. Fuji」等記載,其中三項與「日本」有關,可知為來自日本之相關音樂;另一「Fuji music, a musicalgenre from Yorubaland of Nigeria」固說明為來自奈及利亞Yorubaland地區的音樂,然其並非主流,且僅聽到Fuji亦不會與奈及利亞之Yorubaland地區產生聯想。而該知名百科中文網頁所指之「富士高級體育用品:美國費城單車生產商」,即為英文版所註記為「Fuji Advanced Sports Inc., aU.S. distributor of bicycles made in Taiwan and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一項;細查該項,則所謂「Fuji Advanced Sports Inc. 」係「Fuji Bikes, isan American distributor of bicycles built in Taiwan, China, and Poland. The company is a descendant ofNichibei Fuji Cycle Company, Ltd. (日米富士自轉車株式會社),a bicycle manufacturer originally establishedin Japan in 1899. The company took its name and logofrom Mount Fuji, a Japanese symbol of strength andendurance. After a series of ownership changes, thecompany was purchased by Advanced Sports,Inc. ofPhiladelphia,Pennsylvania 」,亦即該名稱係來自1899年創立於日本之「日米富士自轉車株式會社」。由上開資料可證,使用「富士FUJI」為商標,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認係指該商品來自「日本」之富士品牌,進而對其表彰商品之產地、來源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380號等判決之判決意旨,亦可證本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且有為產地說明之嫌。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富士」及外文「FUJI 」所組成,外文「FUJI」即中文「富士」之意,而根據知名網路百科之記載,「富士FUJI」可以指:「富士山」、「富士賽道」、「富士蘋果」、「富士音樂」、「富士高級體育用品」、「富士(電影)」、「富士(喜劇)」、「富士號戰艦」、「富士膠片」、「富士重工業株式會社」、「富士產經集團」、「富士電視台」、「富士通」、「富士達」、「富士銀行」、「富士町」、「富士市」、「富士(列車)」等,其中「富士山」係日本一座橫跨靜岡縣和山梨縣的睡火山,為日本著名之觀光勝地,另「富士市」是靜岡縣東部的城市位於日本最高的山富士山以南,日本很多造紙工廠皆設立於此,其他為帶有富士名字的企業或列車名。故「富士FUJI」與指定使用之吊車、電梯、絞車、昇降機、電扶梯、輸送機、起重機等商品間並無關聯性,消費者不會在二者間產生聯想。早於民國43年起至今即陸續有國內外廠商以「富士」、「FUJI」或「富士FUJI」等字樣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者,即高達336 件,目前仍有效存在者,亦多達193 件左右,故本件系爭商標之中文「富士」及外文「FUJI」固為習見之文字,然參加人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商品,其創意性僅係較弱,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消費者不致於二者間產生聯想,其於交易上仍應為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具有商標識別性,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富士」及外文「FUJI」所組成,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關聯性,消費者不會在二者間產生聯想,而具有商標識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商標予消費者印象為一識別產製來源之商標態樣,指定使用於吊車、電梯、絞車、昇降機、電扶梯、輸送機、起重機等商品,難謂有使人對其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第2380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35號及第146號判決,所認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例,其商標圖樣均與本件「富士」或「FUJI」字樣有所不同,案情有別,應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本件之論據,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之規定,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參加人以「富士FUJ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吊車、電梯、絞車、昇降機、電扶梯、輸送機、起重機、輸送鏈條、輸送鏈目、移動步道、昇降梯、農業用升降機、升降機、手扶梯、汽車昇降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註冊為第1393976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且不致使消費者對其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因而不致違反商標法第1、11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系爭商標不具有識別性且有使消費者對其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而有上揭各款情形,故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11款之情形。

(二)按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亦即商標圖樣必需具備使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區別其為商標之識別性。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之規定者,不得註冊,亦為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而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除了作為標章之用,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習見之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時,該文字即不具先天識別性。次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本款之適用係指商標本身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名實不符情事,致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範目的旨在維護社會公平競爭之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者。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富士」及外文「FUJI」分置上下所組成。而中文「富士」即為以「FUJI」之日文發音所為之翻譯詞,該二字並非中文固有之詞彙,而依查詢知名百科網站日文版網頁可知(http://ja.wikipedia.org ),「富士」二字之由來,係由日本之名勝富士山而來,且因其字義甚美及風雅,自古日本許多商號皆以其命名,而以其命名之地方、山岳、河川、交通設施、人名、植物、企業、交通工具及其他人事物亦不計其數,此由被告以「富士山」及「富士」於知名百科網站中文版網頁查詢之結果亦可為證(見原處分卷第43至48頁),則將之使用於商標,應非單純不具區別他我商品來源功能之文字或字母,且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吊車、電梯、絞車等商品,因該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關連性甚遠,應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難謂其不具識別性。

(四)又查我國因特殊之地理及歷史因素,深受日本文化影響,且近來因網路、各種傳播媒體、電視節目之發達,國人對於日本文化之吸收,甚為方便。故國人亦常於日常生活中使用日文用語或日文人名及地名作為商店、公司或其他事物之命名依據。系爭文字商標「富士」、「FUJI」,固可認其原有意義為日本之地理名稱,或與日本著名之「富士山」之地名有所關連。惟查,依原處分卷所附商標檢索資料可知,自43年起,即陸續有以「富士」、「FUJI」等商標圖樣獲准註冊之案例,累計共336 件;迄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尚有效存在之註冊商標仍多達百件,其中註冊第1114、1497、18194 、20087 、60254 、155852、296832、395294、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商標圖樣均為單純之中文「富士」或外文「FUJI」,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照相機軟片、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攝影、變阻器、削鉛筆機、醫療用品、電泳分析儀、電唱機、魚精、電動打蛋機、美容等商品或服務,且諸多商標權人並非日商事業(見原處分卷第50至120 頁)。由此可知,「富士」一詞本身雖非固有之中文字詞且與日本之地理名稱有關,惟「富士」一詞經社會大眾廣泛使用後,其含義已未必與日本之地理名稱有所關連,故「富士」及「FUJI」一詞已經相關業者長期廣泛於我國申請為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類之商品或服務,一般消費者多已將之視為單純區別他我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非代表日本「富士市」或「富士山」之地理名稱。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吊車、電梯、絞車、昇降機、電扶梯、輸送機、起重機、輸送鏈條、輸送鏈目、移動步道、昇降梯、農業用升降機、升降機、手扶梯、汽車昇降機」商品,與日本「富士市」或「富士山」之地理名稱之間,亦無直接明顯之關連,一般消費者尚不致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富士」或「FUJI」字樣,即將前揭地理名稱與其指定使用之吊車、電梯、絞車等商品產生聯想,進而誤信其產地為日本。又現今各國企業亦常基於人事成本及產品競爭力等各種考量,而將工廠設置於非企業所屬國之其他國家,而造成產品之生產製造國與企業之所在國不同之情形。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商標使用「富士」、「FUJI」等文字可能造成消費者誤信該商品來自之國家「日本」為例,日本因人事成本昂貴,其企業多將生產製造產品之工廠設置於人事成本較低廉之國家,以節省人事成本而提升產品之競爭力,故一般消費者亦不致僅因系爭商標名稱中有「富士」及「FUJI」字樣,即誤認或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係由日本所生產製造,消費者多會參酌如產品說明標示之其他依據以判斷商品產地為何。且依原告所提之原證4 即「Fuji AdvancedSports之相關維基百科英文網頁資料」,其記載為「FujiAdvanced Sports Inc., a U.S. distributor of bicyclesmade in Taiwan and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見本院卷第38頁),亦可知該富士高級體育用品公司係一美國公司,該體育用品之生產地為中國或台灣,消費者亦不致僅因其名稱係沿襲「富士」而來,而誤信誤認其商品之來源地必為日本或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一定與日本有關。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使用「富士」及「FUJI」之文字且指定使用於吊車、電梯、絞車、昇降機、電扶梯、輸送機、起重機、輸送鏈條、輸送鏈目、移動步道、昇降梯、農業用升降機、升降機、手扶梯、汽車昇降機等商品,實不致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產地有誤認誤信之虞。

(五)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經查本件系爭文字商標已經被告自43年起即有於多種商品或服務類別核准註冊之案例,且諸多商標權人亦均非日商事業(見原處分卷第50至120 頁),故於商標註冊實務而言,已不認「富士」或「FUJI」有使公眾誤信誤認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況上開經核准註冊且與日本無關之「富士」或「FUJI」相關之商標,均仍有效且已於市場併存多年,顯見消費者亦無因該文字商標之使用,而有誤信誤認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是本件商標與原告所舉其他單純以地名所申請註冊商標而不予准許之情形,並不相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11款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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