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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3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蔡惠如

原告
益寬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錫榮(董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旅行者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民雄(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旅行者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1年6 月17日以「旅行家TRAVELER及圖」服務標章作為其註冊第117032號「旅行家TRAVELER及圖」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露營、登山、運動、釣魚、潛水等用品及器材零售之服務,泳裝、救生衣、泳鏡、浮板、泳圈等用品及器材之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84023號聯合服務標章;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8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 項規定,視為獨立商標。嗣旅行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行者公司)於97年7 月11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旋原告於97年9 月4 日先申准被告將其註冊第184023號商標分割為第1343127 號及第1343128 號2 件商標,復於98年8 月25日再申准被告將其註冊第1343128 號商標分割為第1379322 號及第1379323 號2 件商標;其中,註冊第1379323 號「旅行家TRAVEL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露營、釣魚、潛水用品及露營、登山(含帽子、圍巾、禦寒用手套)、運動、釣魚、潛水等器材零售之服務,救生衣、泳鏡、浮板、泳圈等用品及器材之零售服務」(下稱系爭商標),旅行者公司並於99年3 月2 日聲明對系爭商標續行評定程序。經被告審查,以99年6 月28日中台評字第99009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379323 號『旅行家TRAVELER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099060642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旅行者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旅行者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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