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6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4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民國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NIKE INT代 表 人 彼得‧H ‧柯勒(麥克‧L ‧古德曼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春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09906064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以「JUMPMAN23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襪子、綁腿;衣服,即長褲,短褲,襯衫、T恤、套頭衫、圓領長袖運動衫、運動長褲、內衣褲、運動胸罩、洋裝、裙子、毛衣、夾克、短襪,冠帽、遮陽帽、帽用防汗內襯、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外套、背心、緊身內衣、防風夾克、無袖裝、暖身運動套裝、連帽防寒防水夾克、袖口、服飾用頭帶、圍巾、打球用緊縮袖套」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JUMPMAN23」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67138號「強普JUMP」、第203597、438897號「將門及圖JUMP」、第309238號「將盟JUMP及圖」、第738238、741627、1223607號「JUMP及圖& DEVICE」等8件商標(下稱據以核駁諸商標,如附圖2 至9 所示),皆有明顯之外文「JUMP」一字,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據以核駁諸商標為消費者所較為熟悉,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9年6 月30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099060641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JUMPMAN 」及世界著名之美國職籃超級巨星「Michael Jordan」在芝加哥公牛隊時之球衣號碼「23」所組成,在「Michael Jordan」時期,即西元1984年至1995年之間,該超級巨星即被稱為「JUMPMAN(飛人喬丹)」,而該籃球巨星之背號即為「23」,故「JUMPMAN23」已為愛好籃球運動者所普遍認知之「Michael Jordan」之代名詞。況且一般有觀賞美國職業籃球比賽(NBA)之消費者,一見到「23」即可知為「Michael Jordan」之球衣背號,而非一般產品的型號,故「23」加上「JUMPMAN」為最佳的產品來源標識,絕無疑義。又按「Jumpman」圖係以超級籃球明星「Michael Jordan」之芭蕾舞跳躍動作(並非如大眾所認知的灌籃動作)照片作為輪廓繪製而成,該「Jumpman」圖係原告用來推廣與Michael Jordan有關的產品,包括著名且成功的「Air Jordan」籃球鞋。而自西元1985年起「Jumpman」之圖文即一直伴隨著「Jordan( 喬丹) 」出現在原告產品的行銷資料上,故「JUMPMAN 」商標經過25年的使用,已與「Michael Jordan」或「Air Jordan」齊名,成為世所周知的商標。

㈡系爭「JUMPMAN23」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JUMP」比較,二者不僅字母構成長短不同,就整體外觀而言,據以核駁之8件商標另有搭配中文或圖形,而原告之系爭商標則為文字加數字之商標,前者為聯合式商標,而後者為單純文字型態商標,予人印象,完全不同,比較兩商標可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及設計簡繁有別,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及視覺感受完全不同,外觀及構圖意匠上均極易區別,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會導致混淆而誤認兩造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兩造商標應屬區別明顯之商標,而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㈢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JUMP」為一習知習見之普通文字,並非該等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所獨創,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結合其他文字於中華民國呈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服務者達248件之多。而原告之「JUMPMAN」,則為英文字典上均找不到的組合字,在正式的文意上,「JUMPMAN」僅能解釋為「跳躍的男人」,但因「JUMPMAN」與「Michael Jordan」合用已達25年之久,一般運動消費者已將「JUMPMAN」解釋為「飛人」而跳脫「JUMP」原有的文義。又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項亦明白指出,「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服務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由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含有的外文「JUMP」部分為習見字,其識別性較弱,實不應作為判斷相關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唯一依據。

㈣又查原告之「JUMPMAN」商標與「JUMP」商標在澳大利亞、香港、美國已併存註冊,顯見「JUMPMAN」與「JUMP」應非屬近似商標,而得在以英文為主要語言之美國及澳大利亞併存註冊,而更能證明「JUMPMAN」與「JUMP」之併存並不會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㈤綜上所陳,原告之系爭「JUMPMAN23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JUMP」予消費者之印象及感受完全不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分辨為不同來源的商標,而不會導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僅以「JUMPMAN 」與「JUMP」構成近似,而未考慮JUMPMAN 之市場含義及數字「23」之特殊意義,而遽認「JUMPMAN23 」與「JUMP」屬近似商標,其處分及決定顯有違誤而不應予以維持。

㈥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被告之核駁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敬祈鈞院依法判決將上述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並令被告另為核准系爭「JUMPMAN23 」商標註冊之處分,實感德便。

㈦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民國98年11月18日申請案號第098051452 號「JUMPMAN23 」商標註冊申請事件,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JUMPMAN23」商標,其中「23」為單純之數字表示,外文「JUMPMAN」雖為單一字串,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可清楚辨識出係「JUMP」與「MAN」之組合字串,而「MAN」為男人之意,不具識別性,亦引人聯想該商標商品係專為男士所設計,為商品相關說明文字,是整體外文字串予人主要識別部分應為置於起首之拼音「JUMP」,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於寓目上皆含有明顯之外文「JUMP」一字,予人觀念印象相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問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 .3 .1 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襪子、綁腿;衣服,即長褲,短褲,襯衫、T 恤、套頭衫、圓領長袖運動衫、運動長褲、內衣褲、運動胸罩、洋裝、裙子、毛衣、夾克、短襪,冠帽、遮陽帽、帽用防汗內襯、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外套、背心、緊身內衣、防風夾克、無袖裝、暖身運動套裝、連帽防寒防水夾克、袖口、服飾用頭帶、圍巾、打球用緊縮袖套」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衣服、靴、鞋、領帶、襪子...」商品相較,二者皆為「服裝、靴鞋及其配件」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問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外文「JUMP」商標係商標權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表彰使用於衣服、襪子、靴鞋等商品之商標,71年起即陸續以包含「JUMP」文字之系列圖樣取得多件商標註冊,西元1986年至2004年間,經旅東公司長期在各報章雜誌媒體廣告廣為宣傳促銷,並經常印製各種商品型錄、商品宣傳單,全省北、中、南各大百貨公司及經銷處均可參觀選購,西元1992年獲經濟部頒給自創國際品牌獎,旅東公司在美國、土耳其、韓國及大陸地區並有廣泛使用據以核駁商標於鞋類商品,透過當地經銷商製作商品型錄及刊登廣告廣為宣傳,當地百貨公司賣場均設有專櫃展售。據此,堪認「JUMP」商標使用於靴鞋、衣服及其配件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

㈢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據以核駁商標又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近似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均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爰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予以核駁。

㈣至原告指出系爭商標中之數字「23」,係來自世界著名之美國職籃超級明星「MICHAEL JORDAN」在芝加哥公牛隊時之球衣號碼,一般有觀賞職籃之消費者一見「23」; 即可知為MICHAEL JORDAN」之代名詞,並檢送職籃明星「MICHAEL JORDAN」相關之網路資料及各式鞋款資料數紙,及舉中台異字第98073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1 文,又提及「JUMP」外文非據以核駁商標所首創,應屬識別性較弱之商標;且提出諸多國內外廠商以「JUMP」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之商標等云云,惟查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JUMP 」,雖為既有之文字,然其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早於71年起即陸續以包含「JUMP」文字之系列圖樣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使用於靴鞋、襪子、衣服等商品,並透過報章雜誌媒體廣為宣傳,堪認其之知名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至所檢送之網路資料,僅為美國職籃明星「MICHAEL JORDAN」身著「23」號球衣之相關照片,並無系爭商標「JUMPMAN23」之使用資料,而所舉之中台異字第98073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亦僅認定「MICHAEL JORDAN」及「AIR JORDAN & Design 」等商標具有相當知名度,並未認定「JUMPMAN」具知名度,是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至所舉其他個案,核該等商標圖樣與申請之商品皆與本案不同,其案情自屬有別,或屬另案,非本件所能論究,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予註冊之論據。又案情雷同之註冊第1334269 號「JUMPMAN 」商標,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00980051號議成立,部分商品撤銷確定在案(第25類商品刪除,僅留第9 類商品),併予指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按「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前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指定其於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陳述意見。」商標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所列據以核駁商標為註冊第167138號「強普JUMP」、第203597、438897號「將門及圖JUMP」、第309238號「將盟JUMP及圖」、第738238、741627、0000000號「JUMP及圖」、第1079757號「JUMP & DEVICE」等8件商標,惟被告99年4月1日(99)慧商0329字第0999023663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並未記載註冊第1079757號「JUMP & DEVICE」商標,被告既未以該商標作為據以核駁商標,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符合商標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以該商標作為據以核駁商標,訴願決定亦僅以其餘7件據以核駁商標作為據以核駁商標予以審查,是本件訴訟亦係以上開7件據以核駁商標作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系爭商標係由未經美術設計之外文「JUMPMAN」及數字「23」所聯合組成,其中外文「JUMPMAN」並非既有之英文詞彙,而係由「JUMP」及「MAN」組合而成之英文語詞,依其字面意義為「跳躍的男人」,據以核駁諸商標則均有外文「JUMP」,並分別組合中文「強普」、「將門」、「將盟」或圖形(星形、三角形斜線圖形另加一圓點等等),兩者相較均有外文「JUMP」,且外文「JUMPMAN」之讀音與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03597、438897號「將門及圖JUMP」、第309238號「將盟JUMP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將門」、「將盟」讀音相近,惟外文「JUMP」係跳躍之意,且為動詞,系爭商標之外文「JUMPMAN」則係「跳躍的男人」之意,而為名詞,且其字尾另加有數字「23」,原告並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數字「23」係源自世界著名之美國職籃超級明星「MICHAEL JORDAN」在芝加哥公牛隊時之球衣號碼,業據其提出美國職籃明星「MICHAEL JORDAN」身著「23」號球衣之相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62頁),參以原告公司業已行銷美國職籃明星「MICHAEL JORDAN」之相關產品多年,並於80年間即已在我國註冊取得第00520026號「JORDAN及圖」商標、第00541985號「MICHAEL JORDAN」商標,是原告主張「JUMPMAN23」係以隱含譬喻之方式暗指美國職籃明星「MICHAEL JORDAN」,尚非全然無據,則兩者商標圖樣於外觀及讀音雖有近似之處,然其觀念並非近以,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即非高。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襪子、綁腿;衣服,即長褲,短褲,襯衫、T恤、套頭衫、圓領長袖運動衫、運動長褲、內衣褲、運動胸罩、洋裝、裙子、毛衣、夾克、短襪,冠帽、遮陽帽、帽用防汗內襯、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外套、背心、緊身內衣、防風夾克、無袖裝、暖身運動套裝、連帽防寒防水夾克、袖口、服飾用頭帶、圍巾、打球用緊縮袖套」商品,據以核駁諸商標分別係指定使用於「靴鞋」、「鞋子」、「襪子」、「衣服」等商品,兩者相較,其皆為人體穿著之物品,在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或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㈣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JUMP」為一習知習見之普通文字,識別性較弱云云。惟查,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JUMP」雖為既有之英文詞彙,然其商標權人旅東公司自71年起即陸續以包含「JUMP」文字之系列圖樣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使用於靴鞋、襪子、衣服等商品,並於西元1986年至2004年間長期在各報章雜誌媒體刊登廣告,並印製各種商品型錄、商品宣傳單廣為宣傳促銷,其商品於全省北、中、南各大百貨公司及經銷處均有販售,並於81年獲得被告頒給自創國際品牌獎,又商標權人旅東公司在美國、土耳其、韓國及大陸地區亦有廣泛使用據以核駁商標於鞋類商品,透過當地經銷商製作商品型錄及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並於當地百貨公司賣場均設有專櫃展售,此有經濟部自創品牌證書、西元1986年至2004年之國內外報章雜誌媒體廣告、商品型錄、宣傳單及商標檢索結果註記詳表附卷可按(見核駁卷第27至122、124至125頁),據此,縱「JUMP」乙詞之先天識別性較弱,據以核駁諸商標業經其商標權人長期及廣泛大量使用於靴鞋等商品,而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反之,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JUMPMAN23」之國內使用資料,縱如其所述,原告所有之「MICHAEL JORDAN」及「AIR JORDAN& Design」等商標在我國享有相當知名度,業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98073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亦無從佐證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據以核駁諸商標較之系爭商標,即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另查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標權人旅東公司已於97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請註冊「JUMPGUY」、「JUMPLADY」、「JUMPMAN」等「JUMP」系列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領帶、圍巾、冠帽、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皮包、皮夾、錢包、背包、腰包、手提箱、行李箱、手提袋、購物袋、登山袋、登山背包、公事包、化妝包、旅行袋、運動用提背袋、書包、鞋袋、鑰匙包」等商品,並經被告於98年8月16日核准公告註冊在案(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此有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而外文「JUMPGUY」係跳躍的人之意,「JUMPLADY」係跳躍的女人之意,「JUMPMAN」係跳躍的男人之意,顯見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標權人旅東公司已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在我國核准註冊「JUMP」系列商標,擬針對各不同族群之消費者發展系列品牌商品之意圖,並藉此加強消費者將「JUMP」系列文字(即外文「JUMP」後加上各種不同消費者族群之組合字)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標權人產生來源聯想之可能性,他人倘單純使用近似之文字作為商標圖樣,而未組合其他圖形、記號或顏色予以區別,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相關消費者即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

㈥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構成近似程度雖非高,惟兩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以核駁諸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悉,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標權人並已註冊系列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