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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陳國成熊誦梅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甲○○、乙○○、丙○○

  • 原告
    方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皇家國際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民國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海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皇家國際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代理人  柳瑜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經訴字第09806123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26日以「皇家生活」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車輛出租、…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安排航海旅遊、安排旅遊、觀光旅遊、安排旅客運輸、代辦出入國手續、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提供導遊」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4756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9 月7 日中台異字第98027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 月5 日經訴字第098061238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5.2.3 之規定,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商標之整體為觀察,殊無刻意將商標割裂部分為觀察之餘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將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80465 號「皇家之旅」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一,如附圖二所示)割裂出「皇家」字樣,而謂「皇家」字樣係屬商標之主要部分,並進而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似,但於據以異議商標獲准註冊前,已有諸多商標使用「皇家」字樣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同類型之服務中,如註冊第00000000號「皇家加勒比海國際遊輪」、註冊第00000000號「JW皇家普吉」、註冊第00104813號「中琦皇家」、註冊第00076924號「皇家加勒比海」等商標,因「皇家」2 字係代表一種貴族及地位的表徵,亦為社會通俗思維中之一慣用、通用之敘述性、說明性之文字,識別性極弱,尤不應使訴外人專用「皇家」2 字,故任何人使用「皇家」之文字,僅需前後區隔文字或錯開足以明顯區分該文字意思不混淆即可獲准商標權,故「皇家」字樣自無從單獨做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則「皇家」字樣既無從自商標中割裂觀察,且「皇家生活」及「皇家之旅」就字面上即已有所差異,顯非相似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多達459 種之商標使用「皇家」字樣,足證消費者早已習於國內各家廠商使用「皇家」字樣於商標文字中,並均會藉商標中「皇家」2 字以外之其他文字,予以區分商標,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㈡依審查基準第5.6.1 規定,倘商標已於市場上廣泛使用時,則消費者皆可區辨商標為不同之來源,故應肯認該商標以取得識別性,而無與成立在先之其他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況。本件原告早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相關市場,由於原告所使用之廣告傳單、信封、便條紙、出團說明、帽子、護照套、行李吊牌等諸多文件上,均有使用系爭商標,消費者從無混淆誤認之情況,且參加原告公司舉辦之旅遊行程之團員人數,數量更是極為可觀,益可證明系爭商標已於於市場上存在已久,並因使用而取得識別性,顯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復按商標縱被合併使用,僅需該商標之同一性未被破壞,仍應認定該商標有被實際使用之事實,系爭商標雖曾與「ROYAL JOURNEY 」及「皇冠圖」為合併之使用,但使用之方式僅為單純之字樣、圖樣結合,並未加以扭曲變更,三者仍可明顯分辨,且合併後亦未形成新的商標,故可見系爭「皇家生活」商標之合併使用,並未使系爭商標喪失商標之同一性,顯合於商標法第58條之規定,而可認定有實際使用。準此,被告機關僅因原告曾將系爭「皇家生活」商標與其他文字、圖形合併使用,即逕行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諸多系爭商標使用資料,而認定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商標云云,自有違誤。再者,被告所製作之宣導資料中,亦肯認商標得為合併使用而不至於喪失商標之同一性,詎渠竟認原告將系爭商標與其他圖像合併使用,即非實際使用云云,顯係違反被告對於商標合併使用之見解,殊悖於誠信原則。 ㈢參加人雖主張原告有攀附參加人商標之意圖云云,然原告與參加人均為皇家加勒比海國際遊輪之合作夥伴,原告根本不需要攀附參加人之商標,反倒是參加人假借渠之商標中有「皇家」之字樣,即欲藉此排除共同銷售皇家加勒比海國際遊輪服務之其他業者,顯係有違商業倫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準此,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皇家生活」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一圖樣相較,二者皆由4 個中文字橫書而成,且起首2 字均為「皇家」,雖二商標於「皇家」之後分別結合「生活」及「之旅」等字,惟系爭商標結合之「生活」2 字為一般描述性用語,識別性較低,而據以異議商標結合「之旅」2 字與指定服務說明有關,不具識別性,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本案二商標既均以「皇家」作為識別來源之主要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安排航海旅遊、安排旅遊、觀光旅遊、安排旅客運輸、代辦出入國手續、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提供導遊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指定使用於安排觀光旅遊服務相較,二者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指定服務間應存在類似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且類似程度較高。 ㈡綜合二商標圖樣近似及指定服務性質同一或類似程度較高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圖樣除中文「皇冠生活」外,並結合外文「ROYAL JOURNEY 」及「皇冠圖」,並經原告大量使用及廣泛廣告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相關消費者就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不會誤認其為同一來源或產製主體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並檢送廣告型錄DM及網頁資料、安排旅遊行程表及旅客名單、西元2008 年 10月13日、27日旅遊世界月刊、西元2008年10月號科技人文雜誌廣告、旅行團識別名牌及行李掛牌,以及帽子、記事簿及鑰匙圈飾品、護照套等證據資料為證。惟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應以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判斷之,至實際使用商標圖樣為何,因可能有多種,要非所問。又我國商標法之規範主要採註冊主義,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註冊在先之商標或先申請註冊之商標,兼以防止相關消費者陷於誤認誤信之情形。是以「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主要及必要參考因素。至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固均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輔助參考因素,惟並非本件所涉條款之主要參考因素。況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已如前述。再者,依原告所檢送系爭商標使用資料以觀,該等資料或無揭示商標圖樣,或其商標圖樣除中文「皇家生活」外,尚結合有外文「ROYAL JOURNEY 」及「皇冠圖」,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均非系爭商標實際推廣行銷之使用宣傳資料,自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並經廣告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可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別,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原告所舉以中文「皇家」或「之旅」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相同或各類商品或服務(見異議答辯附件1-5 ),經被告核准註冊諸商標案例,核其商標圖樣皆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19839 號「皇家之旅Royal Jetway EXPRESS RL 及圖」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二,如附圖三所示)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由中文「皇家生活」4 字所構成,其中「生活」2 字顯為一描述性的用語,識別性極為薄弱,置於字首之「皇家」2 字自較為引起消費者之注意。至於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一、二圖樣之中文「皇家之旅」,其中「之旅」部分,為指定服務內容之說明文字,業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內,更係表彰參加人「皇家國際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旅遊本業與行程企劃內容,「皇家」顯然才是供消費者辨識之主要部分。就二商標中文相較,二者起首皆有引人注意之中文「皇家」2 字,無論外觀或觀念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與本件之案情相類似,因二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皆為「皇家」,故遭被告認定為構成近似商標者亦多有之,例如:中台評字第H00960188 號商標評定書及核駁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審定書等(見異議申請書附件1) 。 ⒉西元1977年,當「出國旅遊」仍屬於少數人才能擁有的休閒娛樂,參加人已經帶領郎靜山大師等攝影名家們,前往印度、尼泊爾展開前所未有的攝影之旅,臺灣旅遊史寫下輝煌的一頁。優異豐富的出團經驗與一流誠懇的服務品質,深獲各界肯定,參加人開始與宗教界、山岳界、藝文界等有了接觸與合作,連年帶領這些團體前往印度、尼泊爾、埃及、土耳其及希臘,而後更因與民生報、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的長期密切合作,將出團旅遊操作的觸角延伸至歐洲大陸。西元1991年,參加人首開先例提出「歐洲單國經典系列之旅」與「歐洲建築、音樂、美術之旅」等行程,這就是日後「單國深度旅遊」與「主題旅遊」旅遊概念的前身。放眼旅遊業界,參加人通已然樹立了新榜樣,特別是在歐洲旅遊的領域,因為行程不落俗套且蘊含深厚文化氣息,為參加人贏得了一致好評與口碑,提供旅客們更精緻深入的人性化旅遊,自西元1973年創立以來,參加人所推出的「皇家」旅遊系列,在在成為旅遊界的經典之作,媒體更是對參加人創新企劃之究極旅遊專案,爭相報導,此有參加人公司網站資料及由網路下載之媒體報導、旅遊行程介紹等可稽(見異議申請書附件2 )。而參加人更以公司特取名稱「皇家」2 字,結合彰顯旅遊本業特質「之旅」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除本案據以異議註冊第1208465 、1319839 號商標外,另已取得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商標權在案(見異議申請書附件3 )。「皇家之旅」商標並經參加人廣泛使用於旅遊相關服務上,予消費者之印象極為深刻,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具有高度之後天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據以異議商標顯然已為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⒊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非出於善意: 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請參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7 參照)。 ⑵參加人為國內極為知名的旅行社,所提供的精緻旅遊服務尤為消費者所肯定,最著名之旅遊服務之一,即國際頂級豪華郵輪代客訂票與旅遊團服務,無論在業界或消費者間均已聞名遐邇。其中,「皇家加勒比海郵輪(Royal Caribbean International )」、「精緻郵輪(Celebrity )」乃是參加人代客訂票與旅遊團服務之重要標的郵輪(見異議申請書附件4 )。而原告身為旅遊服務同業,對參加人之經營型態與企業標誌理當知之甚詳,然其卻於97年10月間「旅遊界周刊」雜誌第540 期內刊登原告參與使用「皇家生活」之字樣,行銷所謂「國際豪華郵輪」旅遊之廣告。該廣告內復多次使用「皇家生活」字樣,並宣稱:原告參與銷售「皇家加勒比海國際郵輪(Royal Caribbean International )」、「精緻郵輪(Celebrity Cruises )」之所有航程船位云云。又原告不僅使用「皇家」字樣作為旅遊服務之表徵(如「皇家新郵輪」),更使用與參加人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一、二中文「皇家之旅」與圖形高度近似之註冊第98004232號商標(如附圖四所示)。原告雖欲規避近似之審查,而刻意將前述商標拆解為「皇家生活」、「ROYAL JOURNEY 」、「皇冠圖」(即註冊第1347562號商標,如附圖五所示)等3 部分分 別提出註冊申請,然其中「ROYAL JOURNEY 」商標因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一、二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業遭被告予以核駁在案(見異議申請書附件6);其 餘2 件則經被告核列為註冊第1347562 號「方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及系爭商標),而前者經參加人對之提請異議,已獲經濟部於99年4 月1 日經訴字第09906053620號訴 願決定書作成撤銷「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見本院卷第98至103 頁)。而參加人於發現原告使用與參加人高度近似之「皇家生活」等標誌後,隨即於97年11月間對之發出律師函警告,原告亦於同年12月9 日與參加人商談相關事宜(見異議申請書附件7 )。惟原告於二造商談之後並無善意回應,卻於嗣後立即在98年2 月9 日以如附圖四之商標提出註冊申請(見異議申請書附件8 ),由原告前述種種行徑可見,其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然係出於惡意。 ⒋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據以異議商標一、二,係分別指定使用於「安排觀光旅遊服務」、「汽車貨運、遊覽車客運、鐵路運輸、市區電車運輸、公共汽車運輸、航空運輸;貨物或貨櫃之裝卸、貨物或貨櫃之倉儲;快遞;車輛出租、船舶出租、旅行拖車出租、貨櫃出租、飛機包租;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安排航海旅遊、旅行社(旅館預約除外)、安排旅遊、觀光旅遊、安排旅客運輸、安排乘客運輸、代售旅遊券、代辦出入國手續、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提供導遊;運輸仲介;電子化儲存資料或文件之保管」等服務;而系爭商標既同以「皇家」作為商標主要辨識部分,復指定使用於性質同一或類似之「車輛出租、船舶出租、旅行拖車出租、貨櫃出租、飛機包租、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安排航海旅遊、代理綜合旅行社招攬旅客、安排旅遊、觀光旅遊、安排旅客運輸、代售旅遊券、代辦出入國手續、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提供導遊」等服務,而參加人之「皇家」系列商標甚為著名,具有高度之識別性,又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相關消費者自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品牌,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所舉併存案例,案情與本件均非相同,不足比附援引:⒈原告固主張於據以異議商標獲准註冊前,已有諸多商標使用「皇家」字樣於同類型服務中,如註冊第00000000號「皇家加勒比海國際遊輪」、註冊第00000000號「JW皇家普吉」、註冊第00104813號「中琦皇家」、註冊第00076924號「皇家加勒比海」等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多達459 種之商標使用「皇家」字樣,足證消費者早已習於國內各家廠商使用「皇家」字樣於商標文字中,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然第00104813號「中琦皇家」、註冊第00076924號「皇家加勒比海」商標均已失效(專用期限分別至97年11月15日及94年7 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之商標註冊資料),而註冊第00000000號「皇家加勒比海國際遊輪」、註冊第00189864號「JW皇家普吉」商標圖樣(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之商標註冊資料),除中文文字外,尚附加其他外文或特殊設計之圖形,商標設計態樣均與系爭商標為單純之文字商標不同,而於其他類別之459 件含有「皇家」之商標,其圖樣及指定類別更與本案大相逕庭,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足比附援引。 ⒉如前所述,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已因長期使用具有高度識別力,故消費者得以區辨不同來源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反之,原告於本件無法提出充分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且所提之大部分資料或無揭示系爭商標圖樣或其商標圖樣除「皇家生活」外,尚結合「皇冠圖」及外文「ROYAL JOURNEY 」,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而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廣泛使用於消費市場,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⒊原告為旅遊同業,卻採用表彰觀念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極為相似之圖樣,於實際使用時結合「皇冠圖」、「ROYAL JOURNEY 」、「皇家生活」為一體之圖示,並將該等圖示拆解為3 部分分別申請商標註冊,當中的外文「ROYAL JOURNEY 」字義與參加人之「皇家之旅」相同,然觀諸其所搭配之中文卻是「皇家生活」,可見乃為規避與參加人之「皇家之旅」構成相同而以「生活」取代「之旅」。而「ROYAL JOURNEY 」商標因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業遭核駁註冊在案。由此顯見原告以「皇家生活」取代「皇家之旅」作為外文「ROYAL JOURNEY 」之中譯,乃為掩飾其剽竊參加人商標之意圖,系爭商標洵為剽竊、惡意申請註冊之系列商標之一,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五、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6 月26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3款規定。參加人所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二之註冊公告日期為97年7 月16日,晚於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即97年6 月26日),無法作為本件異議證據。經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㈡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由中文「皇家生活」4 字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一圖樣係由中文「皇家之旅」4 字所構成。二者相較,系爭商標末尾之「生活」2 字顯為一習見習知之描述性的用語,識別性較低,而其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為起首中文「皇家」2 字之識別性較高。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一圖樣之「之旅」部分,為指定服務內容之說明文字,業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內,更係表彰參加人之旅遊本業與行程企劃內容,則其「皇家」部分實係供消費者辨識之主要部分。就二商標中文相較,二者起首皆有引人注意之中文「皇家」2 字,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應以整體觀察比較始構成近似的客觀標準云云,過於偏重文字相同之標準,而忽略整體商標圖樣及其予人寓目印象之效果,自有未合。又於參加人所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二之註冊公告日期為97年7 月16日,晚於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即97年6 月26日),無法作為本件異議證據,併此敘明。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之指定使用服務屬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車輛出租、船舶出租、旅行拖車出租、貨櫃出租、飛機包租、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安排航海旅遊、代理綜合旅行社招攬旅客、安排旅遊、觀光旅遊、安排旅客運輸、代售旅遊券、代辦出入國手續、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提供導遊」等服務;而據以異議商標一係指定使用於「安排觀光旅遊服務」等服務,二者均屬觀光旅遊相關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指定服務間應存在類似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且類似程度較高。 ㈤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7年6 月26日始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一早於94年9 月13日即申請註冊,並於95年5 月1 日註冊公告(見本院卷第35頁),其獲准註冊已有4 年餘,而原告所提之廣告型錄DM及網頁資料(見原處分卷附異議答辯附件6-7 ;19-21 ;26-29 及訴願附件4 )、安排旅遊行程表及旅客名單(見異議答辯附件8-18、訴願附件1-3 、本院卷第163 至196 頁)、西元2008年10月13日、27日旅遊世界月刊(見異議答辯附件22、23)、西元2008年10月號科技人文雜誌廣告(見異議答辯附件24)等證據,或無日期之標示,或無系爭商標之使用,或其標示日期在據以異議商標一之註冊公告日期之後,原告所提出之其旅行團識別名牌及行李掛牌(見異議答辯附件25、行李掛牌外放本院證物盒內),以及帽子、記事簿及鑰匙圈飾品(見異議答辯附件30、帽子外放本院證物盒內)、護照套(外放本院證物盒內)等證據,其上並未標示任何日期,無足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數量及地域。是以,據以異議商標一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㈥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一圖樣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之指定使用商品屬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多年,而原告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謂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此,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㈦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所舉多件以「皇家」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諸案例(見異議答辯附件1-5 ),可證因「皇家」2 字係代表一種貴族及地位的表徵,亦為社會通俗思維中之一慣用、通用之敘述性、說明性之文字,識別性極弱,尤不應使訴外人專用「皇家」2 字,故任何人使用「皇家」之文字,僅需前後區隔文字或錯開足以明顯區分該文字意思不混淆即可獲准商標權云云,核各該商標圖樣之個別意義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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