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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原告
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賢昌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荷蘭商康柏商標公司(COMPAQ TRADEMARK B.V)
代表人
瓊恩‧范‧迪門(J.C.A.van Diemen)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荷蘭商康柏商標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5年11月29日以「ipac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9942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8年9 月10日中台異字第97047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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