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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民國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明日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月6 日經訴字第09906050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9 月12日以「StarQ 設計圖(彩色)」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革、人造皮革、皮夾、旅行箱、錢包、背包、購物袋、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帶輪購物袋、運動用提背袋、嬰兒用品置放袋、名片皮夾、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98年6 月26日商標核駁第31611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 月6 日經訴字第099060500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StarQ 設計圖」商標應為核准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雖均係外文「Star」與字母「Q 」為設計主軸,然系爭商標圖樣為可愛俏皮的設計,與原告所銷售之許多商品可愛風格可相互輝映,而據以核駁商標則完全未經設計之態樣,並不構成近似。因而當消費者視及該標誌,即可確信為原告之識別標識,並不會與98年1 月始獲准個人申請之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㈡系爭商標有極高識別與知名度,受保護之範圍應較一般商標為廣。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皆由外文「Star」及大寫字母「Q」所構成,雖系爭商標字體略經設計並施以深淺不一的藍色色澤,惟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及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源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二者皆屬「皮件、手提袋」之相關商品/服務,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提供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觀諸原告所檢附之使用證據,僅少數幾份網頁資料,且非使用於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尚難謂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皮革、皮夾等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所訴並不足採。

四、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9 月12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經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㈡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本身固具識別性,惟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彩色設計之外文「Star」及大寫外文字母「Q 」所組成,具有識別性;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由墨色、印刷字體、小寫外文「star」及大寫外文字母「Q 」間置一星星圖形所組成。二者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Star」及大寫外文字母「Q 」,雖系爭商標之外文字體略經設計,施以深淺不一的藍色色澤,「Q 」右下方並有黃色星星圖形,惟其觀念、讀音上均屬相同,其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屬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皮革、人造皮革、皮夾、旅行箱、錢包、背包、購物袋、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帶輪購物袋、運動用提背袋、嬰兒用品置放袋、名片皮夾、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 皮件零售」服務相較,二者皆屬「皮件、手提袋」之相關商品、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銷售對象、販售場所、行銷管道等因素均具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係屬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

㈤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7年9 月12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早於97年5 月23日即申請註冊,專用期間自98年1 月16日至108 年1 月15日止(見商標核駁卷第12頁),其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有極高識別與知名度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書附件3 至5 (見訴願卷第19至39頁)、原證3 (見本院卷第21頁),乃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網頁列印資料、介紹原告所經營之「明日工作室」之資料,並非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指定商品之證據資料,無足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數量及地域,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皮革、皮夾等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㈦衡酌系爭商標圖樣本身雖具識別性,惟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屬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據以核駁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而原告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謂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此,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㈧至原告所舉其他「star Q」等商標獲准註冊諸案例,其中註冊第01089616號商標業已消滅(見本院卷第58頁之線上近似檢索結果註記詳表),且各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否准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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