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
- 原告
- 王夏蓮(即合泰行)
- 原告
- 號
- 送達代收人
- 劉永裕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連金柱(即和泰茶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金柱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9月13日以「合泰一番及圖」商標(圖樣中之「一番」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紅豆湯、綠豆湯、果凍、豆花、鮮奶」;第30類之「糖、蜜、茶葉、茶葉包、茶葉製成的飲料、咖啡、咖啡製成的飲料、刨冰、八寶粥」;第32類之「汽水、果汁、冬瓜茶、冬瓜茶塊、麥茶、菊花茶、洛神茶、水果茶、花草茶、無酒精飲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冰糖燕窩飲料、薑湯」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316126號商標。嗣參加人連金柱即和泰茶行於98年3 月26日以該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上揭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9 月14日中台評字第H00980093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