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
- 原告
- 洪滿堂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中西宏明(社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洪高彩滿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以「昱YNH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太陽能熱水器、熱水器之爐火調整器、快速爐、瓦斯點火槍、電熱水器、熱水爐、烤肉爐、瓦斯點火器、微波爐、電磁爐、爐架、食品加熱箱。」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18324 號商標。嗣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製作所)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於98年7 月27日以中台異字第9709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昱YNH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洪高彩滿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 月13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決定駁回,嗣洪高彩滿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經被告以同年3 月1 日(99)智商0923字第09980075310 號函核准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日立製作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日立製作所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