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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 當事人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品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原 告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麗姿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品公司(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代 表 人 保羅達芬(PAULDUFFY )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品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6年7 月4 日以「善脂瑩Lightor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減肥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0391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8年8 月10日中台異字第97059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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