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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71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原告
林國隆即興隆紡織廠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昱偉棉織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志成(董事)
參加人
葦慶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顓行(董事)
參加人
好家庭毛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美鑾(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昱偉棉織實業有限公司、葦慶興業有限公司、好家庭毛巾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9 月21日以「蛋糕」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毛巾、方巾、浴巾、枕巾、餐巾、桌巾、運動毛巾、海灘巾、童巾、毛巾被、理容用圍巾、毛巾毯、擦澡巾、布製卸粧用手巾、卸粧用的手巾、保齡球巾、手帕、桌墊、紡織製餐巾、紡織製杯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1876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昱偉棉織實業有限公司、葦慶興業有限公司及好家庭毛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偉公司、葦慶公司、好家庭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7 月28日中台異字第9707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318765 號『蛋糕』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2 月3日經訴字第099060514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昱偉公司、葦慶公司、好家庭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昱偉公司、葦慶公司、好家庭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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