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民國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清厚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參 加 人 日商理想科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 Ja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郭家君律師 李文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歐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4日經訴字第0990605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3年2月9日以「理相RIS ANG」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數位式快速印刷機用製版紙、蠟紙、平版機用製版紙、電腦報表紙、影印紙、模造紙、再生紙、西卡紙、銅版紙、印刷用紙、色紙、包裝紙、牛皮紙、曬圖紙、塑膠紙、描圖紙、噴墨印表機專用相紙、反光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127385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日商理想科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207219號、第00901218號、第00882193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諸商標,如附圖2至5所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以98年11月5日中台評字第H00970315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1127385號『理相RIS ANG』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註冊第882193號「人形圖案」商標為橫置之橢圓形英文小寫i之複合字型樣式,而非人型接頭且無雙腳手,核與系爭商 標圖樣之「人投球圖樣」並非相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個別比對均不相同,且原告經日本General OA Supplies Co. LTD.自西元2004年1月18日起授權使用系爭商標銷售 版紙及油墨至今,實際上並無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情發生,故不能以兩造商標近似即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78年7月3日核准理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理相公司)之設立登記,其「理相」商名與參加人所使用商標不同,經濟部始核准理相公司之設立登記,理相公司並於92年3月11日簽立理相商名同意書予原告之負責人同意其 以「理相」申請系爭商標,被告就此疏未調查。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按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 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 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01127385號「理相RIS ANG」商標係於93 年11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案存在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經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理相」置於上列、墨色圓形中反白呈現一類似人形圖及其右側字體鏤空設計之外文「RIS ANG」置於下列組合而成。其中,中文「理相」與據 以評定註冊第00901220號「理想」商標圖樣皆由2個中文字 所組成,且皆為「理」字起首,而尾字「相」亦僅較「想」缺少下方之「心」,其整體外觀、讀音相仿。此外,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IS ANG」,與據以評定註冊第00207219 、00901218號「RISO」商標圖樣字體皆採鏤空設計,且引人注目之起首3字母均為「RIS」,而在外觀上有其相近之處。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部分,與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0號「人形圖案」商標圖樣皆為墨色圓形反白呈現一圓形與幾何圖形之組合,外觀上亦相彷彿。從而,以組成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外文與圖形3部分,皆分別與據以評定諸商 標之中文、外文與圖形相仿或有其相近之處,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二者係源自同一產製主體或為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數位式快速印刷機用製版紙、蠟紙、平版機用製版紙、電腦報表紙、影印紙、模造紙、再生紙、西卡紙、銅版紙、印刷用紙、色紙、包裝紙、牛皮紙、曬圖紙、塑膠紙、描圖紙、噴墨印表機專用相紙、反光紙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印刷紙、印製用紙、報紙用紙、打字紙、名片用紙、明信片用紙等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高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衡酌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㈣至原告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認為理相公司與參加人日商理想科學工業株式會社名稱不同,因此經濟部才能核准理相公司設立登記在案,並謂理相公司負責人甲○○於92年3月11 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理相牌製版紙使用在印刷機製版,用理相牌影印紙油墨印出紙張之理相牌商名給原告負責人使用,以此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復執被告(99)智商0202字第09980125810號函謂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評定註冊第882193 號「人形圖案」商標並非「完全相同」云云。惟查,公司名稱的作用主要在於表彰營業主體,與商標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性質本不相同,公司名稱登記與商標註冊之法令依據不同,可否登記或註冊商標之要件自屬有別,尚不得以有相近之公司名稱併存登記,即認其商標亦得併存註冊。又原告雖謂其已取得理相公司「理相」牌商標之同意,並提出理相公司出具之同意書為證,惟查,理相公司並未向被告取得任何商標註冊,又系爭商標圖樣與註冊在先之據以評定諸商標如構成相同或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屬同一或類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即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不得註冊,縱其取得案外人 之同意,亦非本案所得應審究之範疇。至於前述(99)智商0202字第09980125810號函乃被告回覆原告所詢商標法相關疑 義,該函並已清楚說明前揭條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除兩造商標相同外,尚包括商標圖樣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原告尚難執此作為系爭商標亦得併存註冊之有利論據。均併予敘明。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答辯: ㈠系爭商標係由中文「理相」、「圖形」及英文「RIS ANG」 所組成,中文「理相」部分與據以評定第901220號「理想」商標相較,「理相」與「理想」整體外觀皆包含「理」與「相」,且在交易唱呼間,「相」與「想」之發音並不易區辨,故二者應構成外觀及讀音近似。就圖形部分相較,系爭商標中之圖形採黑底白色鏤空設計,據以評定第882193號商標亦採相同設計,且系爭商標之頭部、身體、左手與雙腳之位置及角度配置,與據以評定第882193號商標極相彷彿,系爭商標之右手部分又採短而靠近身體之設計,二者雖在圖形的構成線條的粗細上有所差異,但二者之意匠極相彷彿,應構成外觀近似。就系爭商標英文部分之「RIS ANG」而言,該 英文除寓目首重之字首三文字與據以評定商標「RISO」之字首三文字完全相同外,「RIS ANG」乃取中文「理相」之發 音而成,而「理相」與「理想」之發音近似已如前述,「RIS ANG」乙字實易令人與「理想」發生聯想,是系爭商標無 論外觀或讀音皆有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之處,二者屬近似商標無疑。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數位式快速印刷機用製版紙、蠟紙、平版機用製版紙、電腦報表紙、影印紙、模造紙、再生紙、西卡紙、銅版紙、印刷用紙、色紙、包裝紙、牛皮紙、曬圖紙、塑膠紙、描圖紙、噴墨印表機專用相紙、反光紙」等商品,該等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指定商品同屬第16類印刷機用版紙、紙類商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毫無疑義。 ㈢參加人為保護據以評定諸商標,除於中華民國取得註冊專用外,並於日本等國家取得商標註冊,於日本甚且成為著名商標之一,參加人於台灣市場並透過「元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茂公司」)之代理,提供台灣市場高信賴度、高品質的產品,是以據以評定諸商標經由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具高度之識別性。 ㈣系爭商標之「理相」、「圖形」及英文「RIS ANG」分別與 參加人之註冊第882193號、第901220號「理想」、第207219、901218號「RISO」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原告將前述具有高度近似之文字圖形合組成一商標提出註冊申請,其刻意抄襲之意圖昭然若揭。經查,原告之代表人「甲○○」於78年6 月20日及79年9月11日分別向被告提出「理想」、「理想RISO及圖」商標註冊申請,其後該等註冊經參加人提出異議、 被告撤銷在案,前述「理想RISO及圖」或「理想」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理想」、「RISO」完全相同,此可證明被告之代表人早已知悉參加人之商標之存在,刻意將參加人商標「理想」、「RISO」予以組合提出註冊申請,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於本案中,原告與參加人之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合作關係,原告卻採用與其代表人前述相同之手法,將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諸商標具有高度近似之文字圖形予以組合,其擬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不言可喻,其申請非屬善意。 ㈤衡諸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程度甚高,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具關聯性,以據以評定諸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且經長期廣泛行銷,已較系爭商標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情況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諸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商標爭議事件,其商標近似之態樣有外觀近似、觀念近似及讀音近似,而判斷有否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其中關於商標是否近似,依各款規定分別應考量相關公眾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另仍應考量商標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著名商標對商品或服務影響之程度、先權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以及是否有其他混淆誤認等判斷混淆誤認之因素存在,方能妥當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情形,正確適用法規,公允審定商標評定是否成立。是於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之法定要件齊備之情形下,仍須具備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方能作成評定成立之審定。惟該等考量因素是否需要全部考量、各項因素考量程度應多深,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案情需要決之,未可一概而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參加人以據以評定諸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 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是本件爭點為:系 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評定諸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理相」置於上列,並於其下置有一字體稍大略經設計之鏤空外文「RIS ANG」,該外文之前方 復設有一墨色圓形內置一反白投球人形圖所聯合組成,就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理相」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901220號「理想」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中文皆由相同之「理」字,分別與「相」、「想」組成,外觀極相彷彿,在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讀音亦極為相近。次就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RIS ANG」,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207219、00901218號「RISO 」商標圖樣相較,其外文皆採鏤空設計,且引人注目之起首3字母復均為外文「RIS」,整體外觀極相彷彿,且讀音亦相近。再就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人形設計圖,與另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882193號「人形圖」商標圖樣相較,皆為墨色圓形反白呈現一圓形與幾何圖形之組合,其造型、設色及構圖意匠相仿,外觀構圖極相彷彿。雖原告主張據以評定之註冊第882193號商標圖樣係橫置之橢圓形英文小寫i之複合字型樣式 ,而非人型接頭且無雙腳手,而與系爭商標之投球人形圖不同云云,經查,被告所建置之商標檢索電子資料庫確係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882193號商標圖樣橫置(見評定卷第48頁),惟上開商標於申請時及實際使用時均係如附圖5所示之直 立圖樣,此有商標註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8頁)、參加 人於評定階段所呈產品說明(見評定卷第100、103頁)、於本院所呈83年3月2日報紙影本及產品包裝盒外觀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8-173頁),是以原告主張據以評定之註 冊第882193號商標圖樣係橫置,而與系爭商標係直立人形圖有所不同,顯係誤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個別比對均不相同云云,查系爭商標倘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分別逐一比對時,雖均僅有部分相同,然據以評定諸商標於實際使用時係將中文之「理想」與外文「RISO」組合左右併列或上下併列(見評定卷第90、95、104、111、120、123-124頁),亦有將外文「RISO」與人形圖組合,並將人形圖置於「RISO」前方(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以縱系爭商標 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逐一比對時未盡完全相同,然系爭商標顯係擷取參加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中文、外文及人形圖等主要元素組合而成,其設色方式復相同,是以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易產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其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數位式快速印刷機用製版紙、蠟紙、平版機用製版紙、電腦報表紙、影印紙、模造紙、再生紙、西卡紙、銅版紙、印刷用紙、色紙、包裝紙、牛皮紙、曬圖紙、塑膠紙、描圖紙、噴墨印表機專用相紙、反光紙」商品,分別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01220號「理想」商標指定使用之「印刷紙、印製用紙、報紙用紙、打字紙、名片用紙、明信片用紙... 」等商品;及另據以評定之註冊第207219、901218號「RISO」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紙、不屬別類之紙製品及其仿製品暨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印刷紙、印刷用紙、報紙用紙、打字紙、名片用紙、明信片用紙... 」等商品;及另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882193號「人型圖案」商標指定使用之「印刷紙、印刷用紙、報紙用紙、打字紙、名片用紙、明信片用紙... 」等商品相較,二者之原料、用途、功能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原告之代表人甲○○前曾於78年6月20日以「勇全工業社」 名義向被告申請註冊第00496987號商標,該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理想」置於上列,該中文之前方設有一墨色圓形內置一反白人形圖,並於其下置有一字體較大之鏤空略經設計之外文「RIS0」所聯合組成,其字形及人形圖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完全相同,嗣經參加人提出異議而撤銷確定,並經被告於80年2月1日撤銷公告(見本院卷第126、201-203頁),且原告之代表人甲○○擔任負責人之理相公司係78年7月3日設立,其營業內容即係專業維修及買賣、交換或租賃RISO(理想牌)印刷機,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及台灣黃頁網路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原告代表人亦供承理相公司確有提供參加人所銷售日本原廠機器之維修及耗材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原告之代表人於系爭商標申請 前早已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猶以外觀及讀音極為近似之「理相」、「RIS ANG」及人形圖予以組合提出商標之註冊申 請,顯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即非善意。 ㈣原告於評定答辯及訴願階段雖檢送統一發票、送貨單、出貨單主張系爭商標業經使用多年,故兩造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所呈統一發票、送貨單、出貨單(見98年1月6日商標評定答辯書之附證8、9、10、11及訴願附件6),除無系爭商標圖樣之揭示外,其品名分別係 記載「油墨」、「版紙」、「GR油墨」、「TR油墨」,至於「理相牌」或「理相牌油墨」等字樣明顯與單據上其他字樣及顏色不同,是否係事後加註已非無疑。況其送貨單及出貨單之出貨人均為案外人理相公司,至於統一發票則分別係由訴外人統圓實業有限公司、岡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油墨、版紙予理相公司及原告,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並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足資區辨。至原告另主張經日本General OA Supplies Co. LTD.自西元2004年1月18日起授權使用系爭商標銷售版紙 及油墨至今,實際上並無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云云,按註冊人若已使用其商標行銷市場者,雖得參酌消費者是否有因其使用商標而發生混淆誤認情事,藉以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然不以實際上消費者已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為必要。況依原告所呈證明書(CERTIFICATE),訴外人General OA Supplies Co. LTD.雖曾於西元2004年1月18日授權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該公司之產品(見評定卷第278頁 ),惟依原告所呈理相牌印刷機用版、油墨型錄,雖載明油墨生產廠為General OA,然其商品上均未見使用系爭商標(見評定卷第286-290頁),是原告所述兩造商標並無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理由,均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78年7月3日核准理相公司(下稱理相公司)設立登記,理相公司並於92年3月11日簽立 理相商名同意書予原告之負責人同意其以「理相」申請系爭商標乙節,查商標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公司名稱則係用以表彰營業主體,兩者性質不同,商標註冊與公司名稱登記之法令依據亦不同,是以理相公司雖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該公司並非因此即取得「理相」商標之註冊,而我國商標之保護係採先註冊主義,參加人既先取得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核准註冊,則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在後,即應受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註冊事由之限制,自不因理相 公司出具公司特取名稱之使用同意書而有別。 ㈥本件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之程度及其指定使用者皆為印刷用紙等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並非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系爭商標自不得註冊。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 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