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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原告
王夏蓮即合泰行
原告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連金柱即和泰茶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金柱即和泰茶行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9 月13日以「合泰一番及圖」商標(圖樣中之「一番」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紅豆湯;綠豆湯、果凍、豆花、鮮奶」;第30類之「糖;蜜、茶葉;茶葉包;茶葉製成的飲料、咖啡;咖啡製成的飲料、刨冰;八寶粥」;第32類之「汽水、果汁、冬瓜茶;冬瓜茶塊、麥茶;菊花茶;洛神茶;水果茶;花草茶;無酒精飲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冰糖燕窩飲料;薑湯」等商品,向經濟部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16127 號商標。嗣參加人連金柱即和泰茶行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前揭規定,以98年8 月27日中台評字第98009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2 月9 日經訴字第099060517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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