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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

商標廢止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原告
合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鄭菜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久松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李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久松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78年4 月20日以「久松風熱友及圖HONZEYU」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類之「感冒糖漿及各種藥品」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 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495494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79年9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嗣參加人久松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於96年7 月4 日向被告申請廢止該商標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11月24日中台廢字第L00960217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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