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蔡子良、廖誼忠
- 上訴人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子良 再審被告 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誼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30日以「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822057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0536號專利證書。嗣再審被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即83年1 月21日公布施行)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智慧局審查,於97年2 月18日以(97)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7200903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12 月25 日以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即智慧局就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0月14日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3 、5 均認定該等證據具有「平行螺紋」,而平行螺紋之製造,在車製切削螺紋時,其軸面尾端必會留有一段,無法為車床車刀所切削之剩餘軸面,此軸面僅與一般稱之為「螺牙根面」之高度相同。則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證據所認定皆具有之「凹入環圍」,實為平行螺紋尾端不能被車床車刀所切削之剩餘軸面,與一般所稱「牙根」面部分高度相同,為平行螺紋通常之結構,此由引證案證據3 之圖式及購得之引證案證據5 上之產品可考證,亦即與原確定判決就同為平行螺紋之證據9 所認定之「螺紋通常之結構」相同,而與系爭專利所設之凹入螺牙根面底下之凹入環圍200 不同。而系爭專利銜接於過濾器4 之銜接部20之外螺紋20,一般為達到能與出水源壁面緊固結合之目的,皆採用以匹配內、外徑螺紋為錐度螺紋之方式接合,亦即水源壁面上銜接槽40的內螺紋與接頭上銜接部20的外螺紋,皆車有錐度;該錐度螺紋區分為60度的美制管用錐度螺紋規格,簡稱NPT 以及55度牙角的英制管用錐度螺紋規格簡稱PT,而我國在過濾器商品上所採用的錐度規格是NPT 美國標準管用錐度螺紋。故一般過濾器之接頭銜接部10,皆係其軸面被車床車刀完全切削到尾端之錐度螺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二圖所示,完全沒有平行螺紋底端未切削而同牙根面高度之剩餘軸面之通常結構。又錐度螺紋結構之特性,是在內、外螺紋手動接合後,會愈旋愈緊,理論上無法鎖至最後一螺紋之位置,而有爆牙之問題,故為防止漏水,乃一般均須以止漏膠帶包覆銜接部10外表面,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二圖所示,不僅成本增加,又因在銜接部外螺紋表面纏繞止漏膠帶,會使銜接部外徑增加,令其與過濾器4 之銜接槽40螺合時會產生相當之阻力,接頭因此無法被栓到適當深度,且在栓合過程中,止漏膠帶可能會被向外推壓,而變成一糰狀,且接頭若有拆卸以更換物件時,止漏膠帶會受到破壞,必須再更換纏繞止漏膠帶。故系爭專利乃在全部均為車床切削而無平行螺紋底端通常未能被切削同牙根面高度結構之錐度螺紋上,為改良習知專供「逆滲透純水機」使用之過濾器接頭結構缺點,在銜接部20尾端加設「凹入環圍」200 ,及直徑面積大於銜接部20之環圍面201,利用凹入環圍200套設O 型環3 ,再以環圍面201 抵頂過濾器外璧400 ,O 型環即可被夾緊而達到止漏之效果,避免「逆滲透純水機」專用之過濾器接頭上之錐度螺紋不能與過濾器緊栓而須另纏繞止漏膠帶之漏水等缺點,而增進功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引證案證據3 與5 為平行螺紋,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3 之所謂凹入環圍,只能供O 型環置入,並無法發揮使O 型環被前後夾住定位的功能,亦即O 型環在置入後,還是會因被擠壓位移而發生扭曲變形情事,影響其密封效能。且該肘管於操作上,尚須依賴螺帽與托環兩個構件,使螺帽於肘管外徑上螺旋向前進後再利用托環以推動O 型環向前位移,不僅其組合構件上較為複雜,且在操作上亦須藉由工具來將螺帽旋轉迫緊。是以系爭專利接頭為錐度螺紋特性,無法以證據3 圖上之螺帽、托環等結構來螺旋於系爭專利案接頭本體2 之銜接部20螺紋上置換完成或取代,所以證據3 圖上螺帽、托環等結構所提供的欲達成密封之效果,根本無法使用於系爭專利案上要解決的問題點,況證據3 上的O 型環在被向前螺旋迫緊使用時,尚有會產生被移動、扭曲變形之缺點疑慮存在。而引證案證據5 第54頁上的實物產品,並未具有如系爭專利案接頭本體2 之銜接部20上設有凹入環圍200 及環圍面201 ,可將O 型環3 固定在內之特徵,而再審被告於證據5 左下角圖上所自行添加上標號200 拉引線所指位置,僅為平行螺紋之通常未被切削之剩餘軸面結構,與螺牙根面同高,並非如系爭專利凹入螺牙根面底下之凹入環圍200 。又系爭專利技術在「專供」解決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之單一產品,所欲解決者為習用「逆滲透純水機」專用之過濾器接頭結構缺點,與證據3 、5 分別專用於油壓密封裝置及模具冷卻系統之循環水路不同。且系爭專利係在一般使用之錐度螺紋接頭上,另設置凹入環圍、環圍面設置,以套用O 型環防止漏水之技術相較,與引證案證據3 、5 所揭示之平行螺紋技術不同,而為錐度螺紋接頭之創新,且較一般習用逆滲透純水機專用之過濾器接頭結構更增進功效,而具有進步性,合於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得取得新型專利之要件,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且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重要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㈡證據8 ,原確定判決認定已揭示系爭專利「本體2 ,而本體2 乃具有銜接部20;該銜接部20皆具有外螺紋;其中一銜接部20具有環圍面201 ,利用環圍面201 抵頂O 型環3 而使之定位」之技術特徵;但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一本體2, 而該本體2 乃具有銜接部20、21,該銜接部20、21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部20具凹入環圍200、及環圍面201,利用凹入環圍 200可為O型環3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 之,使O 型環定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8 所揭示之銜接部20,僅具有環面201 ,明顯不具系爭專利特有之凹入環圍200 之結構,而凹入環圍200 之結構乃系爭專利為使O 型環套設夾住以防漏水之最主要技術特徵。原確定判決就此項影響及判決之證據8 不具系爭專利最主要技術特徵之凹入環圍結構重要證物,顯漏未斟酌。又證據8 所示之過濾器4 、30銜接槽40內之螺紋401 與系爭專利同屬錐度螺紋結構,依錐度螺紋結構在內、外螺紋手動接合之後,會愈旋愈緊,無法鎖至最後一螺紋位置之特性,則證據8 專利說明書第2 圖上所示連接於淨水器外壁端邊上的抵頂環13反面結構,是不會出現有設置凹環槽14這個構造,因為抵頂環13在螺合向前時,受限螺紋軸無法被鎖至最後一螺紋位置之故,抵頂環13根本就無法使設置於凹環槽14內軟質密封件,迫緊到過濾器30銜接槽內之壁面。證據8 上抵頂環13表面是與接頭10、接合端11、螺紋12間呈垂直狀排列一體成型構成,而該凹環槽14則是設置在抵頂環13表面上向內伸入凹處,則於生產製造時,無法令該凹環槽14形成在該抵頂環13表面。因模具係以上、下對應脫模方式分離開來,而凹環槽14是位於抵頂環13 表面上向內伸入凹處,其在上、下開模時無法隨接頭10 、接合端11、螺紋12與抵頂環13等構件於同一方向位置脫模分離,故該凹環槽14設置於抵頂環13表面上無法被一體成型生產製作出來。其各個構件相互間成型後之實物半成品,缺少該凹環槽14之構造,欲製作該凹環槽14,須將該接頭10、接合端11、螺紋12與抵頂環13成型後之構件逐一分割, 再 分別由車床機具,分別車製出該凹環槽14。雖然該凹環槽14,最後仍可製出,但耗工、耗時且昂貴,無法符合消費者之經濟利益需求。另於使用上,可從專利說明書內容與圖式第2 、3 圖上,看出其結構設計特徵在進行迫緊止漏動作時,必須在接頭10之接合端11螺紋12上搭配套接頭20來旋轉使用。而由其專利說明書內圖式第2 、3 圖上以及證7 上箭頭所指示A 處發現,該接頭10與管體31間之止漏問題,無法有效達成。因雖然套接頭20前方與接頭10能止漏,惟於套接頭20後方與管體31間此端並無任何止漏構件設置,故此端必會有餘隙縫產生而發生漏水問題。且證據8 之結構設計特徵於進行迫緊止漏動作使用時,須在接頭10之接合端11螺紋12上搭配套接頭20來旋轉使用,而該套接頭20用於系爭專利案上之接頭本體2 上銜接部20無法使用,亦即不能輕易置換完成。而系爭專利案上之凹入環圍200 係設於接頭本體2 銜接部20上,其與環圍面201 間皆為同一水平方向位置構成,於生產製造時,可以搭配模具由上、下脫模分離開來,使接頭本體2 上銜接部20、凹入環圍200 與環圍面201 等構件,能被一體成型生產製作,且因凹入環圍200 、接頭本體2 、銜接部20與環圍面201 間皆處於同一水平方向位置,如此便能預先將凹入環圍200 及環圍面201 設計於過濾器4 銜接槽40內錐度螺紋401 孔可以到達之有效螺紋軸範圍內,使接頭本體2 上銜接部20與過濾器4 銜接槽40螺旋接合之後,設置在凹入環圍200 內之O 型環3 能被完全迫緊到達過濾器4 錐度螺紋401 孔外壁面內之位置處,如此方能於最簡單之結構下及符合最經濟之製作成本效益下,真正解決過濾器4 銜接槽40內之螺紋401 與接頭本體2 上銜接部20間之止漏問題。故系爭專利於解決止漏問題點上與證據8 相較,確實有增進功效,合於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原確定判決就此影響於判決之錐度螺紋結構之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㈢於證據3 之圖上所看到之該肘管,並未顯示可將O 型環夾固定位之構造特徵,且於操作上,必須另外依賴螺帽與托環兩個構件,使螺帽於肘管外徑上螺旋向前進後再利用托環以推動O 型環向前位移,不僅其組合構件上較為複雜,且於操作上亦須藉由工具將螺帽旋轉迫緊。況系爭專利接頭本體2 被限定於只專供於銜接在過濾器4 銜接槽40內之螺紋401 此商品上使用,而該過濾器4 銜接槽40內之螺紋401 已由前述及證4 、5 所示係屬於錐度螺紋,完全無法以證據3 圖上之螺帽、托環等結構來螺旋於系爭專利案接頭本體2 之銜接部20螺紋上置換完成或取代,故證據3 圖上螺帽、托環等結構所提供欲達成密封之效果,根本無法於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上使用,況證據3 上之O 型環於被向前螺旋迫緊使用時,尚有會產生被移動、扭曲變形之缺點疑慮存在。況證據3 係應用於泵浦、閥類或為油壓用等專業領域上,與系爭專利係針對限於專供解決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此單一產品,係在解決其過濾器4 銜接槽40內之螺紋401 與接頭本體2 上銜接部20間之止漏問題部分。兩者於實質之專業技術領域上係完全不相同,系爭專利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而不能增進功效。證據5 第54頁左下角簡圖上之產品為該製造廠商專聚實業有限公司系列產品中之JK201 型快速接頭專用模具插心之產品。而如證3 實物產品所示,可證證據5 第54頁中廣告上之產品圖式照片亦未顯示如系爭專利「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 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 型環定位」等之構成特徵,且證據5 第54頁中廣告之產品圖式照片上,亦未出現任何輔助說明文字說明或顯示商品與商品間之結合關係圖式,實無法瞭解該塑膠模具用JK2O1 型快速接頭專用模具插心中之產品,如何與其它構件體來聯結及其間之組裝關係。 ㈣原審證據2 、3 、5 、8 及9 (即再審證物17至21)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理由補充如100 年1 月31日再審補充證據狀(見本院卷第108 至116 )。另系爭專利技術結構設置所在為求具緊固功能之「錐度螺紋」與引證資料皆為不具緊固功能之「平行螺紋」不同,影響及系爭專利技術與引證資料技之優勢比較,故原審判決就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並足以影於判決之「錐度螺紋」結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又再審被告所生產之逆滲透過瀘器接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並經鑑定結論為再審被告之產品實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要可稽再審被告所生產之逆滲透過瀘器接頭,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完全相同,且外螺紋結構為錐度螺紋亦相同。依法均得為再審,並提出證據22報價單影本、證據23鑑定結註影本為憑。 ㈤綜上所述,發明人就習用之技術所創新使用之一步驟,改良習用技術的缺點,增進使用之功效。本件再審原告就習用專用於逆滲透純水機過濾器之錐度螺紋接頭,首創於錐度螺紋上設低於螺牙根面之凹入環圍,以套用夾住O 型環,再以比螺紋直徑大之環圍面與過濾器壁面共同抵頂夾緊O 型環,達到止漏及可反覆使用、節省成本與環保之功效,對於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產業實有進步性。本件證據3 、5 為平行螺紋結構,而習用於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及系爭專利接頭、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8 接頭卻都為錐度螺紋結構,兩者螺紋之製造與特性不同,且該等證物皆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影響及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增進功效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認定,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且原確定判決就引證案證據8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用以套設夾住O型環3之凹入環圍200 ,而使環圍面201 得與過濾器壁面400 共同抵頂夾緊O 型環以達止漏功能而增進功效之最主要技術特徵證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 ㈥再審原告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查: ㈠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27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10月14日99年度判字第10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99年度行專再字第3 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有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惟查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2日提起前案再審之訴時,以同一事實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且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重要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另再審原告提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但未得以使用之相關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且經本院調前案卷審核,可知再審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證物2 至14,與本件再審之訴證據3 至15相同,依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之訴即不得再提起,亦即再審之訴此部分為不合法。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㈢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7至21即為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卷之證據2 、3 、5 、8 及9 ,惟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 二) 「經核閱證據2 『TOUCH-FLO 』型錄第10頁所載之F1-21S/CT 產品比較圖,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O型環(3) 結構,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0頁),故證據2 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第1 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雖原告主張證據2 接頭本體2 之銜接部20預設凹入環圍200 及環圍面201 ,已可輕易的導出利用凹入環圍200 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201 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等情,惟證據2 之全部內容並未有任何文字或圖式顯示O型環,且證據2 之凹入環圍與O型環相對存在非屬一對一的絕對相依,自難認凹入環圍僅供O型環之插置而別無嵌合其他元件之可能,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隱含O型環之技術特徵,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事實及理由欄六(三)「1.查證據3 為復漢出版社於85年2 月出版之『密封迫緊技術』一書第134 頁之圖2.41『螺紋接頭用O形環之例』,證據4 為揚技叢書出版社於76年6 月出版之『氣壓設備與氣壓系統的維護』一書第139 頁之圖9-7A『凸輪操作閥瓣』,證據5 為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於86年10月出版之『1997台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大會會刊』第A54 頁左下角『行家的選擇』之接頭結構圖。2.系爭專利為過濾器接頭結構,參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之記載,習知接頭為防止漏水,供應廠商皆在銜接部外表面以止漏膠帶包覆,不但增加工時及成本,且在栓合過程中,止漏膠帶可能因擠壓,而使美感盡失,當接頭需自過濾器拆卸下來以更換物件時,接頭之止漏膠帶可能因此被破壞,而須重新纏繞止漏膠帶,若在不具止漏膠帶之情況下,將接頭重新接回過濾器,則接頭與過濾器結合部位將形成漏水點,造成使用困擾,系爭專利之接頭即在解決上述漏水,且不易於安裝重複使用更換之技術問題(見舉發卷第25頁)。證據3 為油壓裝置之螺紋接頭(見證據3 第131 頁),其使用O形環係欲達成密封之效果(見證據3 第132 頁),另證據5 之第A54 頁雖記載塑膠射出模具速連聯接系統,然其亦記載水用、快速接頭,於A54 頁左下角之接頭結構圖旁更記載『圓椎型壓迫法』、『防漏效果良好』,足見證據3 、5 係應用於不同機械之配管接頭,惟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均在於達成密封或防漏之效果,核與系爭專利亦係配管接頭,且係用以解決漏水問題,應為相關之技術領域。其次,證據3 已揭露肘管(即本體)、平行螺紋(即銜接部)、凹入環圍及O形環,證據5 第A54 頁左下角之接頭結構圖則已揭示本體、平行螺紋(即銜接部)及凹入環圍,另參照A54 頁中間之實物照片,亦已揭示O形環之結構,且O形環係套設於平行螺紋底端之凹入環圍,並係利用凹入環圍之底端(即環圍面)與螺紋所銜接之管壁共同抵頂夾緊迫壓O形環使之密合,是以證據3 、5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復相同或近似,而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之增進,是以系爭專利應為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依證據3 及證據5 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事實及理由欄六(四)「1.證據8 為86年5 月1 日公告第85214230號『淨水器管線接頭』新型專利案,依證據8 專利說明書第6 、7 頁及第3 、4 圖已揭示一接頭10於兩端分別形成有接合端,且接合端11外緣形成有外螺紋12,且接頭10接合端螺紋末端形成有一抵頂環13,其中抵頂環可為圓形,該抵頂環相對套接端表面形成有一道凹環槽14,其中凹環槽可供設置一軟質密封件(即O型環15)(見本院卷第40、41、45、46頁),是以證據8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具有本體2 ,而本體2 乃具有銜接部20,該銜接部20皆具有外螺紋』、『其中一銜接部20具有環圍面201 』、『利用環圍面201 抵頂O型環3 而使之定位』之技術特徵。雖證據8 之凹環槽14係設置於抵頂環13之表面,而與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200 係設於銜接部20螺紋之底端並緊臨環圍面201 ,亦即凹環槽14和凹入環圍200 之位置有些微差異,然不論證據8 之凹環槽14或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200 在空間上均係設於本體(即接頭)所欲連接其他構件之銜接部(即接合端)之一端,且該空間均係供O型環等密封止漏構件之設置,兩者目的或功效均係達到『防止漏水、美觀且安裝簡便、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果(見舉發卷第25頁、本院卷第38頁),是以其位置之差異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2.至於參加人雖稱證據8 係用以解決接頭與套接頭間之漏水問題,且其密封件須以套接頭之端面迫壓抵頂環上之軟質密封件始得達成止漏效果,而與系爭專利只需藉助過濾器4 即可將O型環3 固定不同,故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語,然查,證據8 第3 、4 圖所揭示之結構雖均係以套接頭連接導水管之接合端為例,然依證據8 第2 圖所示,該淨水器接頭之另一端亦係連接淨水器之外壁,並設有抵頂環(即環圍面)之結構,足見證據8 之接頭與系爭專利之接頭均有兩端之銜接部,且其一端係用於連接導水管,另一端則係連接淨水器或過濾器之外壁。參以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所示,過濾器之接頭必須設有銜接部,而銜接部可與過濾器、逆滲透、壓力桶、….等元件栓合,以利連通導管(導水管)之銜接,而形成供水迴路,習知接頭為防止漏水,供應廠商皆在銜接部外表面以止漏膠帶包覆等語(見舉發卷第25頁),足見不論證據8 之淨水器接頭或系爭專利之過濾器用以連接供水迴路之接頭兩端銜接部均會有漏水問題須加以解決,此為該技術領域習見之技術問題,是以證據8 所揭示之淨水器接頭設有密封件之位置雖係設於套接頭連接導水管之銜接部,而與系爭專利係設於與過濾器連接之銜接部有所不同,然其均係運用銜接部螺紋底端之環圍面與所連接元件之端面共同抵頂夾緊迫壓O形環使之密合之技術手段,以達成防止漏水之效果,是以該位置之差異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且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之增進,是以系爭專利應為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依證據8 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事實及理由欄六(五)「1.證據9 為西元1998年4 月7 日公告第0000000 號『FLARED TUBE FITTINGFOR CONNECTING FLOW CONDUCTORS 』美國專利案,其已揭示一種管線之流體接頭,惟證據9 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在於習知之水管或管線通常係使用圓錐型之接頭用以密封該管線之開口,然而水管之水壓會使該圓錐型接頭與管線脫離而造成漏水,以往係使用圓錐型接頭之螺紋與管線開口端上之螺帽互相鉗合以避免接頭脫離,然上開螺合之力量如鬆脫,仍會造成漏水,證據8 即係用以解決上述因水壓造成接頭鬆脫之問題(見本院卷第57頁之發明背景說明),而與系爭專利係欲解決接頭與濾水器連接處漏水之問題,有所差異。2.原告雖主張證據9 第2 圖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提出證據10以資說明。經查,證據9 第2 圖之最右端確有揭示圓錐型接頭頂端有一銜接部,該銜接部有外螺紋,且銜接部之螺紋底端有一類似密封件之元件,然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原告所稱之凹入環圍僅係螺紋通常之結構,且綜觀證據9 之專利說明書並未針對該圓錐型接頭頂端之結構及其功效作任何說明,尚難僅憑上開圖示而使配管接頭技術領域之人,將上開圓錐型接頭之結構轉用於系爭專利之濾水器接頭。至證據9 之專利說明書雖有提及彈性密封件(sealing means38 )置於活塞銜接環圍用以避免外漏(見本院卷第58頁,說明書第3 段第16行至第24行),經核與系爭專利之O形環置於銜接部外螺紋底端凹入環圍之構造,有所不同,尚難認證據9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尚難僅憑證據9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而不具進步性。」,分別說明系爭專利依據證據2 不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依據證據9 不能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但依據證據3 及證據5 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依證據8 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且上開見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3號確定判決審酌亦持相同見解。依上開說明可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舉之證據2 、3 、5 、8 及9(即再審證物17至21) 已為斟酌,且於理由中說明其依據,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 ㈣又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6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答辯理由狀,係本件再審被告於99年8 月6 日向最高法院所提出之答辯理由,已經最高法院為審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亦無足取。 ㈤再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生產之逆滲透過瀘器本體外璧銜接之外螺紋牙規亦為60度牙角之美制管用「錐度螺紋」,並提出證物22即再審被告所生產之逆滲透過瀘器接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119 頁),惟查再審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銜接部」請求為:「一種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係具有本體,而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並未有再審原告所稱之錐度螺紋結構的限定;縱觀系爭專利全份之說明書亦無提及錐度螺紋,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準此,原確定判決以任何一種具外螺紋之銜接部為比對之基礎,於法有據。反而,再審原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載之「錐度螺紋」請求內容予以讀入,要無足採。 ㈥末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生產之逆滲透過瀘器接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並經鑑定結論(如證物23,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為再審被告之實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可稽再審被告所生產之逆滲透過瀘器接頭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完全相同,且外螺紋為錐度螺紋亦相同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以任何一種具外螺紋之銜接部為比對之基礎,於法有據;反而,再審原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載之「錐度螺紋」請求內容予以讀入,要無足採,已如前述。且上揭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系爭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係針對再審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出之再審被告產品實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比對,其性質為專利侵害鑑定,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3 、證據5 、證據6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比對,而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而為智慧局應作成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判斷,二者之性質及判斷之基礎均不相同,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月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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