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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03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民國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禾龍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國杰(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參 加 人 于銳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6 日經訴字第09906055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于銳貿易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6 月18日以「折疊刀」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22111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4032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或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12月11日以(98)智專三(一)02017 字第098207984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5 月6 日經訴字第0999060558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新型專利第M240325 號「折疊刀」應予撤銷之處分,並主張:

㈠證據二屬申請在先而公開或公告在後之先申請案,且具有系爭專利「刀體末端處設有凸塊狀的抵掣部,該抵掣部鄰近刃部之側邊為斜向的導引邊,遠離刃部之側邊為概垂向於刀體軸向的抵掣邊,於抵掣邊側邊形成一抵止凹部」及「彈性條係抵接刀體之抵掣部處,將刀體自刀柄中旋出」之結構特徵,故應能證明系爭專利已擬制喪失新穎性,理由如下:

⒈系爭專利之「刀體之形狀及結構特徵」係與證據二所揭露之刀體完全相同:請參閱圖一(系爭專利之刀體示意圖,係見於系爭專利第一圖)及圖二(證據二之刀體示意圖,係見於證據二第5圖)所示,系爭專利之刀體20之末端處凸設有一抵掣部23,該抵掣部23由一導引邊24及一抵掣邊25夾交形成,其中該導引邊24係位於該抵掣部23上鄰近刃部之側邊的位置,該抵掣邊25則位於該抵掣部23上遠離刃部之側邊,且概垂向於刀體20的軸向,在該抵掣邊25的側邊尚形成有一抵止凹部26;同樣地,證據二亦在刀體3 末端凸設有一突起,該突起同樣是由一第一抵壓部352 及一第二抵壓部353 夾交形成,其中該第一抵壓部352 同樣位於該突起上鄰近刀刃之側邊的位置,該第二抵壓部353 亦同樣位於該突起上遠離刃部之側邊,且概垂向於刀體3 的軸向,在該第二抵壓部353 的側邊同樣形成有一抵止凹部。經由上述比較可知,系爭專利關於抵掣部23的所有技術特徵早已被證據二所揭露,故其刀體20之形狀及結構特徵實與證據二所揭露之刀體3 完全相同。此外,在證據二之說明書中最後一段尚謂「…該刀體3 上之設置方式可有多種變化,只要…於相鄰該樞接端321 之一內緣上凸設該分隔點351 ,且該分隔點351 之二面分別設有該第一抵壓部352 與該第二抵壓部353 即可」;同樣地,系爭專利亦於相鄰其樞接孔22之一內緣上(即該抵掣部23上)凸設有一分隔點,且該分隔點之二面亦分別設有等同於該第一抵壓部352 與該第二抵壓部353 的導引邊24及抵掣邊25;因此,根據證據二之說明書所述,系爭專利之刀體20之形狀及結構特徵確實已完全被揭露於證據二之刀體3 中,而不具有任何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⒉系爭專利之「彈性條之設置及其推動刀體旋出之結構特徵」係與證據二 所揭露之彈性條完全相同:請參閱圖三(系爭專利之彈性條設置示意圖,係見於系爭專利之第八圖)及圖四(證據二之彈性條設置示意圖,係見於證據二之第4A圖)所示,系爭專利之彈性條40係裝設於刀柄10之容置室13內,其一端被固定,另端抵接刀體20之抵掣部23處,用以在刀體20自刀柄10中旋出時,提供輔助推動刀柄10旋出的推力(請一併參閱圖一所示,在該刀體20轉動的過程中,該彈性條40之另端會在該抵掣部23之導引邊24及抵掣邊25上滑動,藉以提供輔助推動刀柄10旋出的推力);同樣地,證據二之彈性條5 亦係裝設於握把4 之開槽44內,其一端同樣被固定,且另端亦抵接刀體3之槽孔35處(即圖二所指,槽孔35中的突起),同樣用以在刀體3 自握把4 中旋出時,提供輔助推動握把4 旋出的推力(請一併參閱圖二所示,在該刀體3 轉動的過程中,該彈性條5 之另端同樣會在該突起之第一抵壓部352 及第二抵壓部353 上滑動,藉以提供輔助推動握把4 旋出的推力);經由上述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彈性條40所能達成的功能效果(在該抵掣部23之導引邊24及抵掣邊25上滑動,藉以提供輔助推動刀柄10旋出的推力),與證據二之彈性條5 完全相同(在該突起之第一抵壓部352 及第二抵壓部353 上滑動,藉以提供輔助推動握把4 旋出的推力),故系爭專利關於彈性條40的所有技術特徵早已完全被揭露於證據二之彈性條5 中,據此系爭專利之彈性條40之設置及其推動刀體旋出之結構特徵確實與證據二所揭露之彈性條5 完全相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相比較,無論是「刀體之形狀及結構特徵」或「彈性條之設置及其推動刀體旋出之結構特徵」均完全相同。換言之,證據二不僅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各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動作及所能達成的功效,均與證據二完全相同,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申請在先,公開在後)所附之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完全相同。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張,實已違反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而擬制喪失新穎性。

㈡原告認為證據三不僅已揭露系爭專利「刀體末端處設有凸塊狀的抵掣部,該抵掣部鄰近刃部之側邊為斜向的導引邊,遠離刃部之側邊為概垂向於刀體軸向的抵掣邊,於抵掣邊側邊形成一抵止凹部」及「彈性條係抵接刀體之抵掣部處,將刀體自刀柄中旋出」之結構特徵,且能證明該等結構特徵係屬申請在先但公開或公告在後之先前技藝,因此,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已擬制喪失新穎性,理由如下:

⒈系爭專利之「刀體之形狀及結構特徵」係與證據三之刀體完全相同:請參閱圖五(系爭專利之刀體示意圖,係見於系爭專利第十圖)及圖六(證據三之刀體示意圖,係見於證據三第五圖)所示,系爭專利之刀體20末端處凸設有一抵掣部23,該抵掣部23鄰近刃部之側邊為斜向的導引邊24,遠離刃部之側邊為概垂向於刀體20軸向的抵掣邊25,且該抵掣邊25之側邊係形成有一抵止凹部26;同樣地,證據三亦在刀體6末端處凸設有一制動塊7 ,且該制動塊7 鄰近刀刃之側邊為其最大外徑之周緣位置(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刀體20之斜向的導引邊24),遠離刀刃之側邊為概垂向於刀體6 軸向的最小外徑之周緣位置(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刀體20之抵掣邊25),且於刀體6 之末端處同樣形成有一抵止凹部。承上可知,系爭專利關於抵掣部23的所有技術特徵早已被證據三之刀體6 完全揭露,故系爭專利之刀體之形狀及結構特徵實與證據三之刀體6 完全相同。

⒉系爭專利之「彈性條之設置及其推動刀體旋出之結構特徵」係與證據三之彈性條完全相同:請參閱圖七(系爭專利之彈性條設置示意圖,係見於系爭專利第八圖)及圖八(證據三之彈性條設置示意圖,係見於證據三第4 圖)所示,系爭專利之彈性條40係裝設於刀柄10之容置室13內,其一端被固定,另端抵接刀體20之抵掣部23處,用以在刀體20自刀柄10中旋出時,提供輔助推動刀柄10旋出的推力(在該刀體20轉動的過程中,該彈性條40之另端會在該抵掣部23之導引邊24及抵掣邊25上滑動,藉以提供輔助推動刀柄10旋出的推力);同樣地,證據三之彈性條8 亦係裝設於刀柄5 之開槽51內,其一端被固定,另端抵接刀體6 之制動塊7 處,同樣用以在刀體6 自刀柄5 中旋出時,提供輔助推動刀柄5 旋出的推力(在該刀體6 轉動的過程中,該彈性條8 之另端會在該制動塊7之最大外徑之周緣位置及最小外徑之周緣位置上滑動,藉以提供輔助推動刀柄5 旋出的推力)。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專利之彈性條40所能達成的功能效果(在該抵掣部23之導引邊24及抵掣邊25上滑動,藉以提供輔助推動刀柄10旋出的推力),與證據三之彈性條8 完全相同(在該制動塊7 之最大外徑之周緣位置及最小外徑之周緣位置上滑動,藉以提供輔助推動刀柄5 旋出的推力),系爭專利關於彈性條40的所有技術特徵早已被證據3 之彈性條8 完全揭露,故系爭專利之彈性條40之設置及其推動刀體旋出之結構特徵實與證據三之彈性條8 完全相同。從而,系爭專利與證據三相比較,無論是「刀體之形狀及結構特徵」或「彈性條之設置及其推動刀體旋出之結構特徵」均完全相同。換言之,證據三不僅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各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動作及所能達成的功效,均與證據三完全相同,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三( 申請在先,公開在後) 之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完全相同,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張,實已違反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而擬制喪失新穎性。

㈢綜上所述,可知證據二及三均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全部技術特徵(包括「刀體之形狀及結構特徵」及「彈性條之設置及其推動刀體旋出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各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動作及所能達成的功效,亦與證據二及三完全相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已違反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而不具有擬制新穎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凸塊狀的抵掣部23,該抵掣部23鄰近刃部21之側邊為斜向的導引邊24,遠離刃部之側邊為概垂向於刀體軸向的抵掣邊25,於抵掣邊側邊形成一抵止凹部26」之結構特徵係設於其「刀體20末端處」,而證據二係於「刀體3 末端處設有槽孔35」,並於「槽孔35鄰近刀刃之側邊為一第一抵壓部352 ,遠離刀刃之側邊為概垂向於刀體20軸向的第二抵壓部353 ,第二抵壓部353 側邊形成一抵止凹部」,兩案刀體之形狀及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彈性條40裝設於刀柄10之容置室13內,其一端被固定,另端抵接刀體之抵掣部23處,用以在刀體自刀柄10中旋出時,提供輔助推動刀柄旋出的推力」,即系爭專利彈性條40係抵接刀體之抵掣部23處,將刀體自刀柄10中旋出,而證據二「彈性條5 裝設於殼體41之內表面411 所設之容置槽412 內,一固定片體7 固定於內表面411 上,固定片體7 設有限位部72及限位部73,俾該固定片體7 被蓋合於該內表面411 上時,該彈性條5 可被固定於該容置槽412 內,並受到該等限位部72、73之限制,彈性條5 之一端形成一彎折部51,自弧形孔71露出於該固定片體7 外,彎折部51抵接刀體3 之槽孔35處,用以在刀體3自握把4 中旋出時,提供輔助推動握把4 旋出的推力」,即證據二彈性條5 係利用其彎折部51自弧形孔71露出於該固定片體7 外,抵接刀體3 之槽孔35處而令刀體旋出,兩案彈性條之設置及其推動刀體旋出之結構特徵亦不相同,故實難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二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

㈡另查系爭專利「刀體20末端處設有凸塊狀的抵掣部23,該抵掣部23鄰近刃部21之側邊為斜向的導引邊24,遠離刃部之側邊為概垂向於刀體軸向的抵掣邊25,於抵掣邊側邊形成一抵止凹部26」,而證據三「刀體6 ,係樞接在鄰近該刀柄5 一端緣之位置上,令其可沿該樞接位置轉動,被折合入該開槽51內,或由該開槽內被拉出而凸伸於該刀柄外」,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刀體20末端處設有凸塊狀的抵掣部23等之相關技術內容,而其係另設一制動塊7 ,固設在該刀體之一側,鄰近與該刀柄樞接之位置上,「該制動塊7 在其最大外徑與其最小外徑之周緣位置上,設有一缺口70」,利用制動塊7之缺口70作為相當於系爭專利於抵掣邊25側邊所形成之抵止凹部26,故兩案刀體之形狀及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彈性條40裝設於刀柄10之容置室13內,其一端被固定,另端抵接刀體之抵掣部23處,用以在刀體自刀柄10中旋出時,提供輔助推動刀柄旋出的推力」,即系爭專利彈性條40係抵接刀體之抵掣部23處,將刀體自刀柄10中旋出,而證據三「彈性條8 裝設於刀柄5 之開槽51內,其一端被固定,另端抵壓在制動塊7 上最大外徑之周緣位置,對制動塊7 產生一可令該刀體6 向該開槽51外轉動之扭力,令該刀體6 受該彈性條8 之彈性作用,而自動彈出該開槽51外」,即證據三彈性條8 係抵壓在制動塊7 上最大外徑之周緣位置,令刀體6自動彈出開槽51外,兩案彈性條推動刀體旋出之結構特徵亦不相同,故實難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三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本件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4 項、第95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不服,起訴主張證據二、三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專利法第95條)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證據二或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至於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部分,原告並未爭執,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習知技術、創作目的及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習知技術:習用折疊刀無法兼顧使用安全性及操作方便性之問題,原告曾提出一種如公告第450201號新型專利案所揭示之「改良型折疊刀」,該折疊刀主要係於刀柄內部裝設一組由定位塊、導輪及彈性條構成之推動裝置,使該改良型折疊刀進一步可於操作者手動推動刀體自刀柄內旋出預定角度後,即由彈性條之彈力輔推刀體旋出定位,藉此半自動的操作方式,提昇該折疊刀使用方便性。惟該折疊刀雖以其創新的組成結構設計可達成預期之功效目的,然而,該折疊刀之推動裝置中,需將導輪設於刀柄內相對於刀體側面處,為彈性條所壓抵,因此,刀柄為配合此一結構,必需使其刀柄加厚,使該折疊刀收合後之體積偏大,佔空間,不利於刀具收藏,而且該導輪與彈性條之輔推機構設計,對刀體旋出刀柄時施以間接式輔推作用,其輔推效果仍有未臻理想之處。

⒉系爭專利創作目的:折疊刀主要係於刀柄前端以樞接元件樞接一可旋入其內的刀體,刀體內相對於刀體側面裝設安全扣片,相對於刀體後端設有彈性條,其中刀體後端具有可為彈性條頂抵的抵掣部及抵止凹部,該安全扣片具有翹起狀的彈性扣掣部,可頂抵旋出刀柄外之刀體後端抵掣部固定刀體,該彈性條裝設於刀柄之容置室內,其一端被固定,另端抵接刀體之抵掣部處,用以在刀體自刀柄中旋出時,提供輔助推動刀柄旋出的推力。系爭專利經由前述結構設計將可達成之功效,除具有可折疊收合之功用,以及利用彈力輔推刀體旋出定位之簡便的半自動操作方式外,系爭專利之折疊刀更進一步以精簡化之結構設計,使其整體厚度縮減,以利折疊刀之收藏及攜帶,同時,利用彈性條直接輔推刀體之結構設計,使折疊刀之操作更為簡便容易。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A 所示,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折疊刀,其具有一由第一、第二柄部對應併組而成的刀柄,該刀柄前端以樞接元件樞接一可旋入其容置室內的刀體,並於容置室內裝設一安全扣片及一彈性條,其中該側邊具有刃部的刀體末端處設有凸塊狀的抵掣部,該抵掣部鄰近刃部之側邊為斜向的導引邊,遠離刃部之側邊為概垂向於刀體軸向的抵掣邊,於抵掣邊側邊形成一抵止凹部。該安全扣片被固定於刀柄容置室內之刀體側邊,其上並具有翹起狀的彈性扣掣部,用以頂抵刀體後端的抵掣部固定刀體;該彈性條裝設於刀柄之容置室內,其一端被固定,另端抵接刀體之抵掣部處,用以在刀體自刀柄中旋出時,提供輔助推動刀柄旋出的推力。

㈡各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

⒈證據二為92年4 月14日申請,93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2205784號「易開啟之折合刀結構」專利案,其代表圖示如附圖B 所示,其係一種易開啟之折合刀結構,設有一刀體,該刀體之二相對端分別為一刀尖與一刀柄,而其二相對側則分別為一刀背與一刀刃,其中該刀柄設有一樞接端(如:一圓孔),該樞接端係可與一握把上所設之一樞接元件(如:一軸柱)相互樞接,俾該刀體可被收納於該握把一側所設之一開槽內,或自該開槽內被旋出於該握把外,另,於該刀體上相鄰該刀刃之位置處,係設有沿著該樞接端開設之一槽孔(如:一穿孔或一凹陷槽),該槽孔於相鄰該樞接端之一內緣乃凸設一分隔點,該分隔點於相鄰該刀刃之一側為一第一抵壓部,而遠離該刀刃之一側則為一第二抵壓部,又,於該開槽內,且相鄰該握把之一內表面上係設有一彈性條,該彈性條之一端乃延伸且彎折至該槽孔內而形成一彎折部。

⒉證據三為91年1 月31日申請,92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1201065號「折合刀結構」專利案,其代表圖示如附圖C所示,其係一種折合刀結構,包括一刀柄,該刀柄之一側設有一開槽,該刀柄在鄰近其一端緣位置上樞設有一刀體,該刀體在鄰近與該刀柄樞接位置上,設有一制動塊,該制動塊之周緣適當位置上設有一缺口,該刀柄靠近其另一端緣位置上則設有一彈性條,該彈性條之另端係延伸至鄰近該制動塊之位置,俾該刀體被折合在該開槽內,該彈性條恰可抵壓在該制動塊周緣上,令該制動塊產生一可令該刀體向該開槽內轉動之扭力,當該刀體自該開槽內伸出之過程中,該彈性條對該制動塊產生一可令該刀體向該開槽外轉動之扭力,令該刀體自動彈出該開槽外。

㈢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2年6 月18日,經被告於93年7 月7 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故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折疊刀,其具有一由第一、第二柄部對應併組而成的刀柄,該刀柄前端以樞接元件樞接一可旋入其容置室內的刀體,並於容置室內裝設一安全扣片及一彈性條,其中:該側邊具有刃部的刀體末端處設有凸塊狀的抵掣部,該抵掣部鄰近刃部之側邊為斜向的導引邊,遠離刃部之側邊為概垂向於刀體軸向的抵掣邊,於抵掣邊側邊形成一抵止凹部。該安全扣片被固定於刀柄容置室內之刀體側邊,其上並具有翹起狀的彈性扣掣部,用以頂抵刀體後端的抵掣部固定刀體;該彈性條裝設於刀柄之容置室內,其一端被固定,另端抵接刀體之抵掣部處,用以在刀體自刀柄中旋出時,提供輔助推動刀柄旋出的推力。」。

⒊證據二為92年4 月14日申請,93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2205784號「易開啟之折合刀結構」專利案,為一種易開啟之折合刀結構,係設有一刀體,該刀體之二相對端分別為一刀尖與一刀柄,而其二相對側則分別為一刀背與一刀刃,其中該刀柄設有一樞接端(如:一圓孔),該樞接端係可與一握把上所設之一樞接元件(如:一軸柱)相互樞接,俾該刀體可被收納於該握把一側所設之一開槽內,或自該開槽內被旋出於該握把外,另於該刀體上相鄰該刀刃之位置處,係設有沿著該樞接端開設之一槽孔(如:一穿孔或一凹陷槽),該槽孔於相鄰該樞接端之一內緣乃凸設一分隔點,該分隔點於相鄰該刀刃之一側為一第一抵壓部,而遠離該刀刃之一側則為一第二抵壓部,又於該開槽內,且相鄰該握把之一內表面上係設有一彈性條,該彈性條之一端乃延伸且彎折至該槽孔內而形成一彎折部。因證據二與系爭專利相較,係屬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專利案,故僅得以證據二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5條「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

⒋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二,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折疊刀,其具有一由第一、第二柄部對應併組而成的刀柄,該刀柄前端以樞接元件樞接一可旋入其容置室內的刀體」雖可見於證據二握把4包括殼體41及一殼體42、開槽44、樞接元件43、刀體3 之組成;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容置室內裝設一安全扣片及一彈性條…安全扣片被固定於刀柄容置室內之刀體側邊,其上並具有翹起狀的彈性扣掣部用以頂抵刀體後端的抵掣部固定刀體;…」等構件特徵亦可見於證據二第3 圖止檔元件8 具有翹起狀的彈性扣掣部及彈性條5 等技術特徵。

⒌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刃部刀體末端處設有凸塊狀的抵掣部,抵掣部在遠離刃部之側邊為概垂向於刀體軸向的抵掣邊與證據二在槽孔35內之分隔點351 及第二抵壓部間353 呈斜向刀體之角度(非概垂向於刀體軸向的抵掣邊)並不相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抵掣部亦作為安全扣片31彈性扣掣部之頂抵部位(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圖),相對於證據二之止檔元件8,證據二說明書第10頁第11至12行已揭示「…該止檔元件8 恰可抵住於該刀柄之一側緣另該刀體無法再往開槽44內轉動…」,可見該止檔元件8 係擋止於刀體槽孔35外的平直部(未標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凸塊狀抵掣部,可作為彈性條40之抵接且其垂直部位可作為安全扣片的頂抵,與證據二凸型抵掣部將彈性條部位抵撐在槽孔內但止檔元件8 係頂抵在槽孔外之技術特徵亦不相同。是以,證據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㈣證據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證據三為91年1 月31日申請,92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1201065號「折合刀結構」專利案,其係一種折合刀結構,包括一刀柄,該刀柄之一側設有一開槽,該刀柄在鄰近其一端緣位置上樞設有一刀體,該刀體在鄰近與該刀柄樞接位置上,設有一制動塊,該制動塊之周緣適當位置上設有一缺口,該刀柄靠近其另一端緣位置上則設有一彈性條,該彈性條之另端係延伸至鄰近該制動塊之位置,俾該刀體被折合在該開槽內,該彈性條恰可抵壓在該制動塊周緣上,令該制動塊產生一可令該刀體向該開槽內轉動之扭力,當該刀體自該開槽內伸出之過程中,該彈性條對該制動塊產生一可令該刀體向該開槽外轉動之扭力,令該刀體自動彈出該開槽外。因證據三與系爭專利相較,係屬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專利案,故僅得以證據三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5條「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

⒉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折疊刀,其具有一由第

一、第二柄部對應併組而成的刀柄,該刀柄前端以樞接元件樞接一可旋入其容置室內的刀體」雖可見於證據三之刀柄5 、樞軸9 刀體6 之組成;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容置室內裝設一安全扣片及一彈性條…安全扣片被固定於刀柄容置室內之刀體側邊,其上並具有翹起狀的彈性扣掣部用以頂抵刀體後端的抵掣部固定刀體;…」等構件特徵亦可見於證據三止檔元件50及彈性條8 等技術特徵。

⒊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刃部刀體末端處設有凸塊狀的抵掣部與證據三在刀柄5 以「樞接」方式上設具有凸形之制動塊7 之在構件的組成數上並不相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抵掣部可作為安全扣片31彈性扣掣部之頂抵部位(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圖)以及彈性條的頂抵部位,相對於證據三之凸形制動塊7 僅作為彈性條8 的頂抵,而止檔元件50需另藉由刀體6 的另一側頂抵,其技術特徵亦不相同。從而,證據三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二、證據三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4 項、第95條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新型專利第M240325 號「折疊刀」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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